案情简介 : 2009年 9月,赵某与陈某签订了《购棚被合同》,约定赵某向陈某提供蔬菜大棚被 1000条,交货地点为陈某住所地,交货时间为 2009年 10月底,陈某在收到棚被后 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如一方违约须在对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赵某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向陈某提供棚被 1000条,陈某在收到棚被 10日内支付了 60%的货款,余下 40%的货款,陈某以交付的棚被尺寸及重量不合格拒付。发生争议后,赵某与陈某协商不成。赵某认为陈某违约,遂依据合同约定,向自己住所地法院(以下简称甲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陈某支付 40%的货款及违约金。甲法院受理后,陈某向甲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赵某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陈某住所地法院(以下简称乙法院)管辖,请求甲法院将本案移送到乙法院。
处理意见 : 陈某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甲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乙法院。理由是: 1、赵某与陈某的协议管辖无效。赵某与陈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须在对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解决,这种约定是一个协议管辖约定。虽然从约定的表面上看,只确定了一个法院管辖,但是从本案的实质上分析,在法院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时,无法确定违约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就形成了甲、乙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故赵某与陈某的协议管辖无效。 2、在协议管辖无效的情况下,应当按法定管辖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陈某住所地,故陈某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乙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依法有据;同时乙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也依法有据。综上,陈某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甲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到乙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