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满 。
委托代理人:张玉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经龙。
委托代理人:王丹。
二、原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陈玉满于 2005年 9月份与渤船装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把该公司室内外水暖改造工程转包给于经龙, 2006年 1月工程完工后,于经龙起诉渤船装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 2007年 6月 5日,于经龙与陈玉满签订了履行债务协议书,双方约定陈玉满于 2007年 12月 30日前给付于经龙工程款 18万元,于经龙因此撤回了对渤船装备公司的起诉。此后陈玉满给付于经龙 13万元,给付高凤江 1.5万元,高凤江自称是原告的合伙人。陈玉满与渤船装备公司结算时,由于于经龙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且在接到通知后未能按时提供有效票据,导致结算金额减少 2.2万元。此外,于经龙与陈玉满之间的计算数额高于审计数额 14187.98元。
原审判决认为, 证人高凤江在接受询问时不能明确表达意思,内容前后矛盾,故对其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证人魏亚南的证言条理清晰,且与工程结算书、基建施工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审计结算表中内容相吻合,故予以采信。于经龙与陈玉满之间签订的履行债务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陈玉满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 18万元,但由于于经龙未能为协议的履行而提供相应的必要条件,因此而造成的 2.2万元的损失如果由陈玉满承担则显失公平,故该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结算时减少的 14187.98元是陈玉满与渤船装备公司之间在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损失与于经龙无关,不应由于经龙承担。陈玉满应当按协议向于经龙履行给付义务,不应在未经于经龙许可的情况下向协议以外的高凤江给付工程款 1.5万元,于经龙否认同意陈玉满可以向高凤江支付工程款,故该款不应从给付于经龙的数额中扣除。于经龙要求陈玉满给付欠款利息,而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只约定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起息日为 2007年 12月 31日。判决被告陈玉满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原告于经龙工程款人民币 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该判决生效后,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于经龙与陈玉满之间签订的履行债务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陈玉满应当给付于经龙工程款 18万元,但由于于经龙未能为协议的履行而提供相应的必要条件,因此而造成的 2.2万元的损失应当由于经龙本人承担;结算时减少的 14187.98元是陈玉满与渤船装备公司之间在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损失与于经龙无关。但是,于经龙的合伙人高凤江是经于经龙同意后,从陈玉满处取走的工程款人民币 1.5万元,所以,此款应当包括在陈玉满向于经龙已支付的工程款之内,不能再让陈玉满向于经龙支付此款,否则,属于重复支付工程款。最终,陈玉满欠于经龙工程款是 1.3万元,而不是 2.8万元。我院指令龙港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三、再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 陈玉满于 2005年 9月份与渤船装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把该公司室内外水暖改造工程转包给于经龙, 2006年 1月工程完工后,于经龙起诉渤船装备公
司要求给付工程款, 2007年 6月 5日,于经龙与陈玉满签订了履行债务协议书,双方约定陈玉满于 2007年 12月 30日前给付于经龙工程款 18万元,于经龙因此撤回了对渤船装备公司的起诉。此后陈玉满给付于经龙 13万元,给付高凤江 1.5万元,高凤江系于经龙的合伙人。另查,于经龙与陈玉满之间的计算数额高于审计数额 14187.98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 于经龙与陈玉满之间签订的履行债务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陈玉满应当给付于经龙工程款 18万元,陈玉满称由于于经龙未能为协议的履行而提供相应的必要条件,而造成的 2.2万元的损失应当由于经龙本人承担,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于经龙的过错造成的,且陈玉满与于经龙签订的还款协议即是认可了原结算结果并形成了新的债务关系,故不予支持;结算时减少的 14187.98元是陈玉满与渤船装备公司之间在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损失与于经龙无关,不应由于经龙承担。陈玉满向高凤江支付的 1.5万元为该工程的人工费,由于高凤江与于经龙系合伙关系故陈玉满将此笔款项支付给了高凤江亦是合理的,因此,人工费 1.5万元应从给付于经龙的数额中扣除。于经龙要求陈玉满给付欠款利息,而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只约定按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起息日为 2008年 1月 14日。判决:一、撤销( 2008)葫龙民一初字第 00119号民事判决。二、陈玉满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给付于经龙工程款人民币 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 2008年 1月 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法院查明 陈玉满于 2005年 9月份与渤船装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把该公司室内外水暖改造工程转包给于经龙, 2006年 1月工程完工后,于经龙起诉渤船装备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 2007年 6月 5日,于经龙与陈玉满签订了履行债务协议书,双方约定陈玉满于 2007年 12月 30日前给付于经龙工程款 18万元,于经龙因此撤回了对渤船装备公司的起诉。此后陈玉满给付于经龙 13万元,给付高凤江 1.5万元并经于经龙认可。陈玉满与渤船装备公司结算时,由于于经龙提供的票据有瑕疵,且在接到通知后未能按时提供有效票据,导致结算金额减少 2.2万元。另查,于经龙与陈玉满之间的计算数额高于审计数额 14187.98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陈玉满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玉满与于经龙已就工程款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陈玉满提出撤回上诉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裁定准许上诉人陈玉满撤回上诉。
四、评析意见
本案中,于经龙给付高凤江 1.5万元,经于经龙认可,因此,人工费 1.5万元应从给付于经龙的数额中扣除。于经龙与陈玉满之间签订的履行债务协议书中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陈玉满与渤船装备公司的审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变更于经龙与陈玉满之间的履行债务协议书的效力。原审判决结果公平合理。但是检察院抗诉书未就审计 2.2万元提出抗诉,仅就陈玉满给付高凤江的 1.5万元部分提出抗诉,龙港区法院超出检察院抗诉范围,审理了没有提出抗诉要求的 2.2万元,属于超过诉讼请求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本案属于超过抗诉请求审理,违法法定程序。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