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李某均系某村村民。赵某于 1999年将自家房子及院落卖给李某,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中对所卖房屋院门前的一块园田地的使用权并未涉及。根据该村村委会 1993年台帐记载,此园田地分在赵某名下,该村村委会对此事实也出具了书面证明。赵某将房屋交付给李某居住后,该房屋院门前的园田地由李某耕种,且 1999年至 2005年期间始终由李某向村里缴纳土地承包费。赵某认为卖房时曾和李某口头商定将争议土地借给李某耕种,现要求李某返还该块土地,遭李某拒绝。李某认为村委会已于 1999年将该地块承包给其使用,赵某无权要回。双方产生纠纷后,经有关组织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案件评析: 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赵某提供的村委会台帐看, 1993年村委会确实将本案争议的园田地分在了赵某的名下。李某提供了 1999年至 2005年村委会的分地表及交纳承包费的收据,以此说明村委会已于 1999年将争议土地调整到其名下,此种主张不应予以采纳。因李某主张,本案纠纷的园田地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按人口分给农民吃菜的菜地,而不是承包地,不应适用“三十年不变”。当有新生儿出生或人口新落户时,必须按人口分配园田地,如果有人口死亡或迁出时应收回。 1999年李某和赵某家的人口及户籍情况均未发生变化,李某不能说明该块土地发生个别调整的合理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李某提供的村委会分地表只能作为其缴纳承包费的依据,不能以此判定村委会已将争议土地调整给了李某,故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仍应以村委会分地的原始台帐和证明为准,李某应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