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茨山村。
负责人杨玉良,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宏业实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集团董事长。
二、原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2002 年,宏业集团欲在茨山村处征用土地,当时宏业集团未办理征地手续。茨山村因急于偿还群众集资款,于 2002年 7月 25日从宏业集团借款 360 000元。由时任该村书记谷玉来写的借款说明,借据上盖有茨山村财务专用章,同日用支票方式支出,转帐支票存根的收款单位写的是茨山村,茨山村为宏业集团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事后宏业集团未在茨山村征用土地。宏业集团多次向茨山村催要欠款未果,于 2006年 11月 10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茨山村偿还借款 360000元。 2007年 11月 20日,茨山村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 2007)辽德司文检字第 211号鉴定书一份,检验意见是,欠条上的印章印文与茨山村提供的 2002年 11月 24日《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据此鉴定,龙港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认为,该鉴定结论为茨山村自行委托,宏业集团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维持初审判决。 2009年 8月 11日,龙港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询问本案借款当事人谷玉来,谷玉来证实借款是事实,借款存入茨山村开办的华山实业总公司帐上,款项偿还了村民的集资款。在茨山村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页是华山实业公司的,其中有一项是在 2002年 7月以后,偿还群众集资款 371632.89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茨山村向宏业集团借款 36万元,借据上盖有茨山村财务专用章,转帐支票存根的收款单位是茨山村,还有时任该村书记谷玉来写的借款说明,可以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茨山村认为,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假的,并提供了( 2007)辽德司文检字第 211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鉴定是茨山村的单方面行为,鉴定所用的材料为复印件,所以不能给予认定。而且,即使印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茨山村使用的公章没有更换过。综上,一审作出判决,维持( 2006)葫龙民二初字第 43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茨山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宏业实业集团借款 36万元,并支付从 2002年 7月 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重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锦西市葫芦岛华山实业公司于 1993年 8月 10日注册成立,组建单位是茨山村民委员会,茨山村共出资 200万元。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经质证,可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 2002年 7月 25日,茨山村因急于偿还群众集资款,向准备在本村征地的宏业集团借款 36万元,由时任该村村党支部书记谷玉来写的借款说明,并于同日办理了转帐手续。从现有证据来看,有借款单、转帐支票存根、专用收款收据和对谷玉来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在相关手续上,均注明是茨山村借款,借据盖有茨山村的财务专用章,有谷玉来的签字,这些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宏业集团已将 36万元转出。茨山村上诉称,借款并没有转入茨山村帐户,而是转入华山实业总公司帐户上。关于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与茨山村同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所以,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履行。经查,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欠条
上盖有茨山村财务专用章的章与茨山村提供的、茨山村在同年 11月 24日《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不能证明印章是假的。茨山村是否更换过印章,没有证据证明。至于茨山村账上没有这笔借款记载,而是入在了该村开办的华山实业总公司的帐上,是该村借款后的自行处置问题,不能否认以茨山村借款的事实,茨山村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案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是以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茨山村作为诉讼主体,不正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改为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茨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09)龙民再字第 0000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已撤销的( 2006)葫龙民二初字第 436号判决,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确定 2002年 7月 25日(即欠条签订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给付利息时间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开始,即当事人的起诉时间( 2006年 11月 10日)开始计算。判决如下: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 2009)龙民再字第 00004号民事判决;二、葫芦岛市龙港区连湾街道茨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宏业实业集团借款 36万元,并给付从 2006年 11月 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评析意见
本院上次发回重审时,已将龙港法院 436号判决撤销,本次龙港法院的第 4号判决还维持了 436号判决,在程序上是不妥当的。 虽然判决结果正确,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据此规定,调解结案的话原判决即视为撤销,可以解决程序问题,如本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次无法解决,应发回重审。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