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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应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行政庭副庭长 佟江秋  发布时间:2010-11-10 09:41:1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7 年 5月 26日,周某在工作期间,被某服装厂的缝纫机针扎伤左手无名指。后周某向当地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周某在服装厂上班工作期间,在用缝纫机做活时,被缝纫机针扎伤左手无名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服装厂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地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周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劳动局在行政程序中根据所收集到的证据认定周某所受伤害属工作原因,进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正确的。服装厂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证人李某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诉讼中不能采信。服装厂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即使能够证明李某因周某上班迟到、本职工作完成得少的原因,而事后迁怒于周某致发生吵架并将周推倒,造成周某手指被缝纫机针扎伤等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周某受伤也应视为工作原因,亦应认定为工伤。故判决:维持劳动局作出的对周某的工伤认定结论。

  评析:

  本案应否认定为工伤,需要明确下面三个问题:

  第一、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提供的证据能否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上述条款是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交证据效力问题的规定。因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所以,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自然没有作为依据的证据,诉讼程序中当然就不可能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事实依据。本案服装厂作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证人在二审庭审中所作的证言,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中不能采信。这一点毋容置疑。

  第二、对“工作原因”的理解。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这里的“工作原因”如何理解至关重要。比如职工出于学习、帮助目的从事其他岗位工作受伤害的,可视为工作原因。有材料证明旧疾因工作加重的,可视为工作原因。第三人因职工本职工作原因,当时或事后迁怒职工,暴力伤害的,或者因对工作不满,对不特定对象伤害的,视为工作原因。本案服装厂上诉认为周某手指被缝纫机针扎伤,是第三人李某因周上班迟到、本职工作完成得少的原因,而事后迁怒于周,致双方发生吵架并将周推倒造成的,所以周某受伤也应视为工作原因,亦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违章操作受到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按照工伤认定的国际通例,工伤认定一般采用无过失补偿责任原则。换言之,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时,一般不考虑职工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职工在违章时对自己的行为都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都不希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持故意的态度,与蓄意违章不同。所以《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把一般违章操作情形纳入工伤认定的排除条款,因此因违章受到事故伤害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另外,劳动部办公厅也作出过答复,明确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认定职工工伤,给予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企业按规定对违章操作的职工给予行政处分。故周某受伤即使存在违规操作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分析,本案应当认定为工伤。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
责任编辑:行政庭副庭长 佟江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