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作者:立案一庭 孙政林 发布时间:2010-11-10 09:4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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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8 年 2至 3月间,王某与刘某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双方商议各自离婚再结婚。 2009年 5月刘某与前夫离婚,同月王某出资 10万元为刘某购买往宅一套,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并由刘一直居住。 2009年 7至 8月,王某又向刘某提供现金 5万元和价值 3万元的空调,同年 9月 21日,刘某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上书:“假如我嫁给别人,我将把购房款 10万元、现金 5万元、空调款 3万元计人民币 18万元归还给王某。”事后,双方产生矛盾,王某遂诉至某区法院请求归还上述款项。
王某在诉状中称:他与刘某就这 18万元之间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该借贷附了终止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刘某要嫁给他人,应当视为所附的终止条件到来,刘某理应归还所欠的款项。在诉讼过程中,王某之妻杨某以此 18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其财产共有权为由要求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判决,最终仍以王某败诉、拒绝杨某参加诉讼而告终。
评析: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 王某给刘某的 18万元未经其妻杨某的同意,侵犯了杨某的夫妻财产共有权,杨某对本案争议的 18万元有独立的请求权,法院不准许杨某参加诉讼,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19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给刘某的 18万元是特定目的赠与行为,刘已实际接受,该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次,王某将 18万元给刘某是通过购买实物及现金,而购买的实物又转入刘某所有,实际给付的是货币。货币所有权是以货币为标的物成立的所有权,货币的价值,并非基于货币的物质素材本身,而是基于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全社会的信赖,因而对于货币的现实占有人,不问其取得原因如何、有无正当权利,而问其货币价值的归属者,尤其是作为交易媒介,货币的所有必须与占有相一致。王某对这 18万元系占有人即所有人,其对 18万元的处分是有权处分的行为,而杨某并非这 18万元的占有人也非所有权人,即使是夫妻共同收入,在王某处保管,由于货币的特殊性质,王某对这 18万元有权处分,刘某接受了这 18万元就成了这 18万元新的所有人,刘某与杨某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另外,王某以借款纠纷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是王某与刘某,杨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而在实体和程序上都无权请求返还这 18万元。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但是 没能抓住善意取得制度这一核心法律问题,进行透彻说理。所以,笔者认为 要正确判明本案,首先要厘定本案中涉及的三个法律关系:
一、王某与刘某之间就这 18万元发生的法律关系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我们认为很明显是赠与关系,这在几次判决中也阐述的很清楚。王某在与刘某同居期间,陆续将这 18万元转至刘某名下,其目的是想要刘某保持与其同居,依照 <<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无偿、实践、不要式合同,赠与标的一经交付,合同便依法有效。但在合同生效后,刘某应王某的要求出具了一张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即对该赠与合同附加了解除条件,即如果刘某嫁给别人,其获得的赠与财产返还给王某。但是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该解除条件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了公序良俗,应认定所附条件无效。但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且造成无效的责任显然在王某,王不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因此,该赠与合同依法有效。
二、王某与杨某之间关于这 18万元的法律关系。首先应该明确,王与杨是夫妻关系,这 18万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此笔巨款在民法上性质是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在该财产未分割前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在本案中,王某将 18万元赠与刘某,显然未征得杨某的同意,因此王某侵犯了杨某享有的共同共有财产所有权,是一种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可以向王某追偿。
三、杨某与刘某关于这 18万元之间的法律关系。前面我们已经阐述,王某与刘某之间是赠与关系,王某与杨某之间是侵权法律关系,那么杨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这关系到杨某能否基于王某的侵权行为主张王与刘的赠与行为无效而向刘某追偿这 18万元,这也是本案的关健。我们认为应当运用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加以分析,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道)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第三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