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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迁妇女应否享有优先补地权
作者:行政庭副庭长 佟江秋  发布时间:2010-11-10 09:43:00 打印 字号: | |
  一、简要案情:

  1988年建昌县政府关于土地调整的文件下发后,原告陈淑云等14人将户口迁到现户口所在地章京营子村二组,在原户口所在地的承包地被抽回,但是现户口所在地因乡政府的分地工作组已撤回而未进行土地调整,没给原告等人分地。当时二组新生儿40余人,同样因土地未调整而没有分得土地。陈淑云等人一直找村委会,村委会于2005年同意落实县政府1988年文件精神,但因补地方案与第三人二组产生争议而未及时落实。经陈淑云等人申请,建昌县牛亡牛营子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牛亡仲裁字(2005)2号裁决书,裁决:该村二组按人口平均分配机动地属违法行为,宣布分地无效;依法预留的机动地应补给陈淑云等14人,每人应补0.8亩,剩余机动地重新发包。后陈淑云等人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仲裁机构超权限仲裁为由,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2005)建执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建昌县牛亡牛营子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2005)2号仲裁裁决,法院不予执行。之后,原告申请乡政府确权,乡政府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牛亡政土处字[200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机动地集体收回,首先补给陈淑云等14人。第三人不服,向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县政府于2007年4月3日作出建政行复[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仍不服提起诉讼,建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建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以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为由判决撤销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乡政府于同年7月30日作出政土处字[2007]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的机动地集体收回,首先补给陈淑云等14人。第三人不服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建政行复[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乡政府的[2007]第1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二、裁判情况: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淑云等人作为婚迁妇女能否优先于同一时期的其他新增人口补地。建昌县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也主要审查了牛亡牛营子乡政府决定优先给婚迁妇女补地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和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陈淑云等人是与章京营子村二组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该村的村民,与当时该村二组农户的新生儿均属于同一时期的新增人口。在同样的条件下,新增人口应当享有平等的机动地承包经营权。陈淑云等人提出优先于其他新增人口补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建政行复[2008]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陈淑云等14人负担。

  三、评析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淑云等14人是根据建昌县委文件精神,把自己原户口所在地承包的土地抽回,将户口迁入现在所在地,14名婚迁妇女是属于失地人口,在当时应该补地,应与同一时期的新生儿有区别,应当优先于当时的新生儿补地。另一种意见认为14名婚迁妇女优先于新生儿补地没有法律依据,新增人口应当享有平等的机动地承包经营权。

此案案情很简单。焦点问题是对法律法规如何理解。在诉讼中各方争议的关键也在于婚迁妇女是否优先于其他新增人口补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土地承包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农业户口人员,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根据上述规定,集体机动地应补给新增人口或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新生儿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村民均属于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新增人口。本案中,原告陈淑云等14人是与章京营子村二组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该村的村民,其与该村二组农户当时的新生儿均属于同一时期的新增人口。在同样的条件下,新增人口应当享有平等的机动地承包经营权。有关法律并未规定婚迁妇女享有优先于其他新增人口分地的特殊权利,被告据此撤销原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淑云等14人以原分得的土地已被抽回、争议的机动地应优先补给原告为由,要求撤销县政府的土地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等人认为她们不同于新生儿的地方,是在于新生儿始终没有地,而她们曾经分得过土地,是属于失地人口,所以应当享受优先权。对于原告等人的这种理解,目前尚无法律规定。省高院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一审判决,证明一审裁判正确。
责任编辑:行政庭副庭长 佟江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