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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如海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0-11-10 09:43:35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二、原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2001 年 9月 19日 13 时许,在葫芦岛市龙港区阳光四季花园附近,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下简称公汽公司)高树伟驾驶辽 P02960号 14路大客车与李加开驾驶的无牌照翻斗车相刮撞,致使乘客马素爱受伤,后李如海向马素爱支付医药费 22000.00元。马素爱因赔偿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 2005)葫龙民合初字第 334号民事判决,判决公汽公司赔偿马素爱经济损失人民币 170, 351.53元。交警部门认定公汽公司与李加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翻斗车车主系李如海,李加开为其所雇用的司机,李如海与赵桂丽系夫妻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公汽公司高树伟驾驶辽 P02960号 14路大客车与李如海、赵桂丽雇佣的司机李加开驾驶的无牌照翻斗车相撞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公汽公司与李如海均对马素爱负有赔偿责任,公汽公司因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取得了向李如海的追索权。故公汽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数额应予支持,李如海已经支付的 22000.00元可在其承担赔偿数额范围内扣减。判决:被告李如海、赵桂丽赔偿原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63175.76元。

  在执行过程中,该院院长发现案件审判程序存在瑕疵,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三、再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汽公司已经向马素爱支付全部赔偿款后,于 2006年 6月 7日书面委托王冬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如海,要求李如海承担另一半责任。受理后因多方查找李如海均未能直接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 2006年 7月 24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 2006年 12月 6日公告送达判决书时,两次将本案原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误写为原告王冬梅,在执行过程中李如海称法院行为使其丧失了答辩、出庭、上诉等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事故责任,受害人马素爱因同一事件受到损害而产生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并从任意义务人处可获得全额赔偿,故原审原、被告均对马素爱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因履行完全部赔偿责任后,即取得了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的权利,故对其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已给付 2200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院长发现本案在诉讼程序上有错误,应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 2006)葫龙民一初字第 240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如海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经济损失 63, 175.76元。诉讼费用 2, 930.00元由李如海承担 。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高树伟、李加开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该认定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 2、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载明李如海系车主并且有李如海本人签名。 3、马素爱病历,载明马素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4、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起诉书一份,载明原告为公汽公司。 5、案件流程管理信息表一张,公告两份,载明原告为王冬梅。 6、公汽公司撤销对赵桂丽的起诉的申请书。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高树伟、李加开负事故同等责任,公汽公司作为高树伟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李如海作为李加开的雇主应对马素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汽公司全额赔偿马素爱之后就获得了对李如海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追偿权。因此公汽公司起诉李如海于法有据。但是龙港区人民法院在对李如海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以及公告送达判决书的过程中,错列诉讼主体,事实上剥夺了李如海的答辩、出庭等诉讼权利,导致原一审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审理葫芦岛市公共汽车公司诉李如海、赵桂丽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时,先后两次向李如海、赵桂丽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以及民事判决书。但两次公告均表述为“李茹海、赵桂丽:原告王冬梅诉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将原告葫芦岛公共汽车公司的代理人王冬梅错列为原告, 确有瑕疵。另外,该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予纠正。 裁定: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 ( 2009)龙审民初再字第 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指令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恢复原一审审理程序。

  四、评析意见

  本案中由于一审法院错列当事人, 将原告的代理人王冬梅错列为原告,导致原一审审理程序未依法进行, 作出的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对于没有生效的案件提起再审也属不当,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责任编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