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刘庆权与刘庆岐系兄弟关系(刘庆岐是哥哥),经刘庆岐申请,建昌县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29日批准刘庆岐占地面积 200平方米建住宅,后在建昌县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按当时实际居住情况(该房屋当时由刘庆权居住),建昌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7月6日将刘庆岐申请建房的土地登记在刘庆权名下,并给刘庆权下发了建昌集建(和查)字第1462821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庆权于1992年取得该房屋房产执照,即建农房执字第1458号,2006年3月,刘庆权对该房屋进行翻建。2007年7月,建昌县城乡规划局作出建城法字(2007)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注销了刘庆权持有的建农房执字第1458号房产执照,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8日作出了建政土处字(2008)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与用地批准文件相一致;刘庆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与批准文件不符,属于错误登记,应予更正。刘庆权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注销刘庆权持有的编号为建昌集建 (和查 )字第14628210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庆权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8日作出葫府法复字(2008)3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建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庆权的宅基地使用证应予注销。
上诉人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1988年8月29日建昌县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占地 200平方米建住宅,当时兄弟二人未分家。1991年7月6日在建昌县农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将批准给刘庆岐的宅基地登记在刘庆权名下,登记面积为708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建昌集建 (和查 )字第1462821052号。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与用地批准文件相一致;刘庆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与批准文件不符,属于错误登记,应予更正。刘庆权在法定期限内未办理更正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和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有关规定,注销刘庆权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二种观点认为: 刘庆权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应注销。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与用地批准文件相一致;刘庆权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用地批准文件不一致这一事实属实。但是,是如何形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用地批准文件不一致,对这一事实从卷宗证据上看,刘庆权是通过分家取得该房的实居住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刘庆权的宅基地使用证不应注销。刘庆岐、刘庆权与其父母和其妹刘庆利共同生活期间先后建房两处。1986年由其父申请宅基地建房四间,1988年以刘庆岐名义申请宅基地,经批准后于1990年又建房四间。1990年11月,在其叔刘岩香主持下,对全家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刘庆岐分到了1986年所建房屋,刘庆权分到了1990年所建房屋。并且一直各自居住当时分得的房屋。在建昌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过程中,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将争议宅基地登记在刘庆权名下。虽然本案争议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是以刘庆岐名义申请的,但是,在家庭财产分家析产时刘庆权分得了该争议房屋的实际居住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