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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寺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10-11-10 09:44:48 打印 字号: | |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喜之妻)马会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喜之子)王小龙。

  二、原一审法院审理情况

  2000 年 7月 20日,王福喜与清真寺管委会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为更好利用回民公墓现有墓地,便于管理,节约不必要开支,经清真寺管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将回民墓地承包给王福喜,王福喜每年向清真寺管委会缴纳现金一万元,公墓建设绿化一切由王福喜负责。如出现困难户、五保户,由双方协商解决,承包期为 20年, 20年后可根据实际情况续包。在执行期间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须协商解决。 2004年清真寺进行修缮,王福喜垫付了部分资金,王福喜以垫付资金为由未交纳 2004年至 2008年公墓承包金 5万元。清真寺管委会以王福喜未交纳承包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清真寺管委会以王福喜拖欠租金为由解除合同,虽然清真寺管委会向王福喜发出了通知,但没有要求王福喜缴纳租金合理期限,又没有王福喜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据,该合同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清真寺管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王福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清真寺管委会拖欠租金五万元,驳回清真寺管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以“清真寺管委会 2008年 8月 28日书面通知与王福喜解除合同,王福喜仍不交出承包权也不补交承包费,王福喜违约行为已使清真寺管委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绥中县人民法院再审。

  三、再审法院审理情况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在原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承包合同签订后,王福喜给付了 2001年、 2002年、 2003年三年的承包金。由于从 2004年起,王福喜未交承包金,清真寺管委会于 2008年 8月 28日经全体会议决定,形成一份解除与王福喜承包协议的通知书,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王福喜进行送达,但王福喜否认收到过通知书。为长期履行合同,王福喜栽种了树木,修了墓穴。 2004年,清真寺进行修缮,王福喜垫付了部分资金。 2008年 12月 12日,王福喜因病去世,经征得其继承人同意,决定由其妻子马会伶、其长子王小龙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王福喜为长期履行合同而修建墓穴、栽种树木有较大投入,清真寺管委会虽向王福喜发出了通知,但没有给王福喜交纳租金的合理期限,且王福喜否认收到通知,清真寺管委会没有提供出王福喜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证据,该合同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清真寺管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协议请求不予支持。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一、被告马会伶、王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绥中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 2004年至 2008年承包金五万元。二、驳回绥中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要求解除《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二、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四、评析意见

  本案中,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再审时在 未撤销 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又作出新的判决,现在形成两个有效实体判决,存在两个被执行主体(即王福喜和马会伶、王小龙),再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另外,马会伶、王小龙是作为原审被告王福喜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而再审判决中没有论述其参加诉讼的缘由,直接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也属不当。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绥中县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员会申请撤诉,合议庭经合议认为原审判决程序存在问题,案件存在两个有效判决,因此没有允许上诉人撤诉,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