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 年 11月 16日 ,邢某驾驶辽 P54311号货车在京珠高速西半幅 932公里 400M处与张某驾驶的冀 DB0051号货车和冀 DFF72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邢某在事故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肇事双方车辆所属情况及投保情况如下:邢某受雇于王某 (其住所地位于绥中县 ),该车辆投保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葫芦岛保险公司 );张某所驾车辆属 肥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投保于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以下简称黑龙江保险公司 )。事后,邢某的近亲属赵某、邢某、孙某等四人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以雇主王某、葫芦岛保险公司、黑龙江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绥中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期间,黑龙江保险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应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所在地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因此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二、 肥乡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另一方车辆的所有人,也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原审法院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无法查明、确定损失情况。第三、四原告起诉王某,是要求王某承担雇主责任,与起诉黑龙江保险公司之间根本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这种错列被告的情况属强争管辖行为。 绥中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黑龙江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黑龙江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争论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原审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上诉人黑龙江保险公司不属此案适格被告,绥中县人民法院应该将其变更为第三人;如果原审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雇主王某不属此案适格被告,且此案遗漏了肥乡县汽车运输公司这一当事人,绥中县人民法院既不属侵权行为地法院又不属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当事人在此案的诉讼中混淆了两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时未予纠正,二审法院应该予以纠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之一王某住所地位于绥中县境内,绥中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至于其余被告是否适格、是否遗漏了其他被告属实体审查范围,不属立案审查范围,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实体审查和形式审查应各司其职,二者不宜交叉,二审法院无权对原审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评析
从本案来看,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当事人选择以何种案由起诉,人民法院有无权力进行审查?如果有权力进行审查,人民法院能否对当事人起诉时坚持选择的案由进行更改?第二、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时应否审查原审被告是否适格?
案由是人民法院从程序上实现对受理案件性质进行科学划分、分类管理的手段, 2008年 3月,最高院下发了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该《规定》统一了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对普通民事案件采用了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的原则,以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规定直接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以直接反映案件的性质。结合现行民诉法关于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在受理通知书中要明确案由,庭审程序中要明确案由,裁判文书中也要明确案由),人民法院有权确定民事案件案由。但是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确定相应的案由。具体到本案而言,存在着雇员受害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种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请求权存在竞合,因此,当事人有权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起诉,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自主选择确定相应的案由。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时应否审查原审被告是否适格没有明确规定。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来看,《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适格,否则起诉将因程序上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案件以后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民事诉讼法》对被告的要求则是有明确的被告,换言之,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起诉的合法性,而只是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也就是说,一审民事立案审查时人民法院无权审查被告是否适格,被告是否适格属实体审查范围。因此,管辖权异议审查属程序审查,同样不应审查原审被告是否适格。
综上,原审原告赵某、邢某、孙某等四人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案由起诉有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之一王某属此案适格被告,绥中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黑龙江保险公司是否为此案适格被告不影响此案的管辖权,其诉讼权利在实体审判中完全可以得到相应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