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同意检察院撤诉后附带民事部分怎样处理
作者: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副庭长 柳杨 发布时间:2010-11-10 09:4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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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丹阳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振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0年 2月 8日向连山区法院送达了撤回指控刘丹阳犯故意伤害罪起诉的函,连山人民法院于 2010年 2月 9日作出( 2010)连少刑初字第 0000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又于 2010年 3月 23日作出( 2010)连少刑初字第 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振超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振超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蒋振超的上诉理由是: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撤回起诉的函应说明理由和依据,否则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连山区人民法院对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未说明撤回起诉的理由和依据的函作出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二审撤销一审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
争议焦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检察院撤诉经人民法院同意后,附带民事部分怎样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院撤诉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即“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就本案而言,如果检察院撤诉的理由合理合法,就应当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振超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连山法院,使刑事审判程序启动,蒋振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检察院申请撤诉得到法院裁定准许,也不能阻断附带民事诉讼的继续审理,不管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连山区人民法院也应当就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审理,如果支持应判决具体赔偿数额,如果不支持应驳回诉讼请求,无论如何不应驳回起诉。
笔者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应当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系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以刑事诉讼为前提。 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丹阳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诉人蒋振超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连山区检察院撤回对刘丹阳的起诉,经一审法院裁定“ 准许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撤诉”, 致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 蒋振超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该类案件的起诉条件。上诉人蒋振超上诉称:连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撤回起诉的函应说明理由和依据,否则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连山区人民法院对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未说明撤回起诉的理由和依据的函作出准许撤诉的刑事裁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二审撤销一审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经查,上诉人蒋振超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 ( 2010)连少刑初字第 00004号刑事裁定书无上诉权, 对 ( 2010)连少刑初字第 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享有上诉权, 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作出 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