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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案件
作者:维权庭庭长 康永杰  发布时间:2010-11-10 09:48:34 打印 字号: | |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是否应受理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案件的问题一直没有统一的做法,司法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至今未有停止,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实务对此问题的处理模式虽仅两类,但结果却截然相反,我院也一直面临此类案件的困扰,有时甚至是本地不同基层法院的判决结果互相矛盾,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问题再谈管见。

  一、案情简介

  乔某自 1996年 12月至 2008年 12月在中冶某公司下属的供料分厂搬运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乔某工资一直由供料分厂发放。乔某提供其工作证、临时用工抵押金收据、十几年来获得的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及有其签名的卸车单以证明其与中冶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中冶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中冶某公司辩称,类似乔某的劳动者近几百人,都没有缴纳保险,请求法院考虑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

  二、争论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纠纷只能通过行政途径救济,法院不应受理。理由:社会保险费的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其征收、缴纳均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劳动法》第 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4条第 1款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 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 26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办理加入社会保险手续,以及有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应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据此,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时,劳动者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诉,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而不能依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可以选择行政和民事两种救济途径,法院应当受理。理由:《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2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以及劳动争议仲裁法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 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 2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2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 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投保,甚至是几个险种捆绑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还有如下几点 :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此类案件的案由为( 1)养老金纠纷( 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医疗费、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4)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5)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从此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解决劳动者的相关待遇,也就是因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相关的保险费用,保险事项发生后,应该由用人单位直接给付的劳动者受到的损失。

  第二、社会保险费的种类、数额以及标准都是有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调解的问题,更不存在仲裁机构可以居中“公断”的问题,没有仲裁的前提,当然没有诉讼的基础。也就是说此类问题不属仲裁范畴,因此,作为仲裁前置的诉讼也就无从发生。

  第三、仲裁的本质是对案件事实的仲裁,也就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明确规定的,无需仲裁。

  第四、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范畴,应该遵循民事案件的处理原则,此类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只能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给付,但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属于对第三方(社保部门)的支付,而且这种支付除工伤保险外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方共同对社保部门的支付。因此,劳动者在一定胜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如何执行、向谁执行成为永久的难题。就是双方都去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还要受到社保部门收受方式的制约。

  第五、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应该属于民事案件的诉讼范围,所谓的民事诉讼范围,最基本的应该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该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责任的方式,而此类案件无论如何判决不出十种承担民事责任之一。

  三、处理意见

  如前文所述,此类案件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乔某有法定途径救济自己的损失,司法救济不能成为行政弱化的补充方式,同时,劳动监察部门处理此类问题程序简便,更能及时保护劳动者利益。
责任编辑:维权庭庭长 康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