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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问题如何确认
作者:执行一庭 孙志远  发布时间:2010-11-10 09:49: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戚某与杨某、王某、时某于 2000年 5月合伙建设某综合楼工程,施工中因资金短缺,经合伙人同意戚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 110150元 ,用于建楼。后因管理不善、建设工程款不到位而停建,已造成严重亏损。戚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四人合伙关系,其亏损额由四人分别承担。四合伙人共同承担外欠款 110150元及利息 (月息 2分 ),案件受理费各承担 1479.5元。判决生效后未执行。现戚某个人于 2004年 12月底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总计 220520元(每人应还借款及利息 55130元), 其于 2007年 5月 16日向 杨某、王某、时某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杨某、王某、时某承担相应债务的讼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戚某是否享有追偿权。

  本案中, 戚某与杨某、王某、时某合伙建楼发生纠纷后, 法院民事判决 解除合伙合同,戚某所欠债务应当由四人共同承担。戚某在 2007年 5月起诉前曾申请过执行债权和原民事 判决 申请过再审,杨某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戚某现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本息,杨某、王某、时某应当偿还自己应承担的债务 27537.5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 戚某 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 后,享有向 杨某、王某、时某 追偿的权利。
责任编辑:执行一庭 孙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