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医疗事业的发展,人民群众看病难的问题有一定的缓解,但同时在医患之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也日益增多,这反映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特点是案件数量增加、矛盾的调解难度增大。 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基于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争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民事案由,医疗纠纷又可以区分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中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最为常见。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其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当事双方矛盾激烈,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成为民事案件难点案件的典型代表。
一、当前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特点
(一)案件数量逐年上升
虽然我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数量不是很多,但案件数量也有上升趋势。据统计, 2007年,我市二级法院共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 25件, 2008年 38件, 2009年 45件。
(二)案件处理难度大,审理周期较长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和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法律对举证规则及鉴定程序又有较为严格的规定,鉴定周期长致案件审理期限延长。另外,由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关系着医患双方的重大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容易激化。因此,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难度大,周期长。
(三)法律适用出现“二元化”现象
当前,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等。但是,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有的案件适用《民法通则》,有的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现了“二元化”现象。
(四)患者的胜诉率较高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经鉴定医疗机构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比例很少,许多案件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因医疗机构存在其他医疗过失行为且造成患者损害,故法院仍然可判决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
(一)医疗损害责任认定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在医疗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医疗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性,而《侵权责任法》对此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否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就不再以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唯一依据,因此,现实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官对责任的认定难度较大。
(二)鉴定程序问题
1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何种鉴定,各法院之间分歧较大。
2 、已经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又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的,是否允许?或者是已经委托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当事人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是否允许?
3 、在诉讼中,如何协调首次鉴定、再次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关系,何时允许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三)关于病历问题
目前,实践中遇到的一个疑难问题是,在许多案件中,患者对医疗机构提交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医疗机构擅自伪造、篡改病历或者病历有缺页现象,因此,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时,大部分医疗机构往往不予认可,有的医疗机构则承认病历有涂改,但主张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而目前鉴定机构则要求在委托鉴定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对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没有异议。因此,法院便面临着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等许多困难。
(四)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实践中,对于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由于《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较少,有部分法院就根据《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增加赔偿项目,同时,由于《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低,部分法院就根据公平原则提高赔偿数额,导致各法院之间执法不统一。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许多其他的疑难问题,如:美容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以后,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患者是否负有举证义务;如何认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等。
三、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对策和建议
( 一 )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认定问题
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专业性很强,法官很难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可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予以认定。
(二)关于鉴定程序问题
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等其他医疗鉴定。人民法院需要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鉴定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当事人没有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的,应该要求其予以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进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有结论的,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予准许。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仍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不予支持,伤残等级可通过医疗事故等级与伤残等级对应标准予以确认。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7条第 1款规定情形之一,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三)关于病历问题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它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保存的病历资料有缺页、丢失等不完整情形的,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确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49条至第 52条的规定;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将使患者所受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赔偿数额。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并且医疗机构确有过错的,法院也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