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行为执行案件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一定的行为而拒不履行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一定行为的案件。该类案件没有具体标的物,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法律确定的行为义务时,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行为义务。为了解我市行为执行案件的基本特点,笔者通过对我市建昌县、兴城市、龙港区三个代表性法院上半年行为执行案件的信息收集整理,进行调查研究。
一、民事诉讼中行为执行案件的现状和特点
(一)民事诉讼中行为执行案件的基本情况
建昌、兴城、龙港三个法院上半年共受理行为执行案件 47件,执结34件,平均结案率为72.3%,下表为基本信息:
单位:件
房 车 相 土 离
林 排 虚 屋 辆 不 临 地 婚 合 已 未
权 除 假 产 过 动 关 经 损
纠 妨 登 权 户 产 系 营 害 计 结 结
纷 碍 记 纠 登 登 纠 纠 赔
纷 记 记 纷 纷 偿
建昌 1 11 1 1 1 4 19 14 5
兴城 5 1 7 13 8 5
龙港 4 1 10 2 15 12 3
(二)民事诉讼中行为执行案件特点及成因
1、排除妨碍、相邻关系纠纷案件多。案件当事人双方一般毗邻居住,因关系处理不当发生纠纷,邻里关系恶化,矛盾难以化解。该类案件的发生,一般都会经过中间人调解,但双方当事人迫于爱面子、争上风,互不相让,即使对于法院生效判决,也不愿屈人之下自觉履行。
2、动产、不动产登记纠纷案件多。该类案件大都源于买卖合同,由于当事人法制意识淡薄,在买卖过程中一般只局限于合同签订,认为交付价款后即履行完毕,却忽视了该类标的物是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当事人基于标的物既得利益发生变化,从而发生纠纷。
3、涉农案件多。我市还是新型发展城市,起步时间不长,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第二、三产业发展覆盖面不大,大部分人口还集中在农村,土地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农民生存的基本生活要素。随着国家对农业政策的调整和改善,取消了农业税,对农业进行直接补贴,农民因拥有土地而得到了实惠,曾经弃地、撂荒或允许他人耕作土地的权属问题,成为农民发生纠纷的源头,农民迫切需要对自己土地权利进行确认从而获取应有利益。
(三)民事诉讼中行为执行案件表现的特征
行为执行案件大多表现为物权纠纷,如所有权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动产及不动产登记纠纷等,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和法人之间。该类案件的特征相对于债权而言,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和排他性,一旦发生纠纷,其矛盾就相当尖锐,执行难度很大。关于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礼道歉等案件,其行为直接表现出人身属性,由于不涉及财产问题或不能转换为财产执行,如果当事人执意不履行,即使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也难以实现良好效果,对于探视权问题,即使强制措施解除后,也难以保证判决确定行为长效履行。
二、民事诉讼中行为执行案件的执行特性
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同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行为一样,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又称积极行为或者为一定行为,是指法律文书指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实施的某种行为。作为按是否可由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代为,又分为可替代的作为和不可替代的作为。如排除妨碍等,可雇请他人代为;而如赔礼道歉、对子女的探视权,只能由义务人本人为之。可替代的作为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不可替代的作为具有人身属性。不作为,又称消极行为或者叫做不为一定行为,是指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人不得实施某种行为,如不得阻碍或拒绝探望子女、不得在公共过道上停放车辆等。由于执行标的行为类别、性质不同,强制执行方法措施也各不相同。
(一)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所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其结果对权利人没有任何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替代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明确规定了可替代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执行法院既可以强制执行,这里所说的强制执行是指间接强制执行,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如果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他人完成,因完成替代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因此,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在法院执行过程,替代行为完成后,就会转变为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即具有了财产的属性。
(二) 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必须由自己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当被执行人拒绝履行时,执行法院强制其履行。由于不可替代行为往往与被执行人的身份有直接关系,因此,必须由被执行人本人实施,否则,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实践中一般采用说服教育和间接强制的方法执行。所谓间接强制执行,是指执行法院通过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施加压力,迫使被执行人为法律文书中要求的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应当先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仍拒绝履行的,应当按照行为人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处理。因此,说服教育、罚款、拘留乃至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可替代行为的基本执行手段和方法。
三、 民事诉讼中行为执行案件的执行对策
(一)始终坚持调解优先原则。行为执行案件不同于财产执行案件,俗话说金钱易得行为难取,案件当事人双方争执事情小,但矛盾大、积怨深,虽然存在利益纷争,但往往双方都要面子,赌气打官司,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直接做出让步或义务人直接履行的效果难以实现。如果直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很有可能导致案件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因此,执行法院要及时、深入了解案情,有效利用双方当事人的各方关系,抓住当事人的心理,切实做到以情感悟、以理说服、依法执行,努力寻求当事人双方都能接纳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
(二)防止因代为履行行为发生新矛盾。关于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执行法院可委托第三人代为履行,由于当事人双方矛盾激化,而被执行人又极为不愿履行,如果不取得被执行人的认可,很可能导致被执行人与代为履行人发生新的矛盾。因此,执行法院要尽量选择专业的代为履行机构,避免被执行人与代为履行人之间发生矛盾。另外,执行法院要注意代为履行费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避免增加被执行人不必要的负担。
(三)严格做到行为执行与财产执行相结合。行为执行案件不以财产作为标的,执行法院一方面要解决行为执行问题,另一方面又要向被执行人收取执行费用及代为履行费用,程序上较财产执行案件更为复杂,因此,对于该类案件执行更应严格把握程序,避免瑕疵,防止因案件执行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移到法院。
(四)探索人身属性行为执行向财产执行转化。人身属性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执行,执行法院即使采取强制措施,也很难达到预期效果,对于子女探视权类的案件,因当事人之间关系变化快,很难达到行为长效履行。因此,执行法院应尽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努力寻求该类行为执行向财产执行转化,比如,赔礼道歉案件等用财物补偿,而对子女探视权以调整抚养费等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