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自诉是相对公诉而言,即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由享有自诉权的人自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直接予以受理。
刑事自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的,特别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自诉的受案范围,从立法角度上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强化了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应该说扩大自诉权的立法意图是有着积极意义的,从理论上讲,通过自诉权的扩大,赋予被害人防御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不公的救济手段,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不该撤案的撤案、该起诉而不起诉、被害人告状无门的问题,是对公诉的补充,进而达到促进司法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不使任何犯罪行为逃避法律追究,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仅宏观的做出了规定,缺乏一定的实际操作性,使得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着这样那样殛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实务角度对刑事自诉案件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对问题的解决对策进行探讨。
一、刑事自诉案件概述
㈠提起自诉的条件
提起自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提起自诉的主体适格。自诉人一般是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侵害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方面有形无形的损害。如果不是本身利益受损,或者被害事实不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则不能成为享有自诉权的被害人。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2、有明确的被告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足够证明犯罪的证据。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必须是被指控侵犯他人正当合法权益,已构成犯罪,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已经死亡,自诉都将无法成立。提起自诉时,自诉人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附有相应的证据。诉讼请求,是指自诉人对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态度,应尽可能明确、具体、有理有据。由于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自诉人负担,因此,自诉人起诉时,应举出有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
3、起诉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自诉人提起自诉,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对于不属于自已管辖的案件,即使具备自诉案件的其他条件,该人民法院也有权不予受理。我国的刑事自诉案件包括三类,具体案件范围下文将详细叙述。
司法实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自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的;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诉讼的。此外,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诉讼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第一审宣判时未提出自诉的,视为放弃自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㈡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具体包括: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从实体上看,该类自诉案件是被指控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刑事案件,与之相对应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各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对于第四章中规定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如破坏选举案件,私自开拆、隐匿、损毁邮件或电报犯罪案件等,不属于该项规定的案件。从程序上看,该类自诉案件是原本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了不予追究书面决定的案件。从立法意图来看,该类自诉案件应是指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否则,便和第二类自诉案件相混淆,失去立法意义。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自诉案件的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但由于刑事自诉制度存在的先天缺陷及配套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具体规定的缺失,使得刑事自诉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㈠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相关规定认识不统一,导致刑事自诉案件立案难。
在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市(地)检察院对群体性犯罪案件中个别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上一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应该向市(地)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即中级法院提起自诉,还是向维持不起诉决定的上一级检察院同级人民法院即高级法院提起自诉,亦或是向与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刑罚相适应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相关法律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各地区各部门的做法差异很大,不可避免的出现各级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的情况。
另外,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强调自诉人应该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事实上,法律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具体包括何种法律文书并无明确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文书包括不予立案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免予起诉决定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等等,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上述文书哪些属于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认识无统一标准,各自为政,使自诉人经常往返于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㈡实体法、程序法相关规定缺失或自相矛盾、导致刑事自诉案件审判难。
从当事人到庭方面来说,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得案件审判无法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我们姑且不论这种对当事人不到庭法律后果的规定对双方权利是否对等,就司法实务而言,大量自诉案件审判难、审结更难就源自于对被告人不到庭的“审判僵局”无法破解。事实上,很多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在获悉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刻意外出躲避,致使案件只能中止审理,久审不结,给人民法院造成既不能有效打击刑事犯罪,又不能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被动局面,一方面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另一方面也削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
从庭审举证方面来说,《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设想一下,这部分案件材料应该由谁在庭审中提出或出示呢?从法理角度,应由控辩双方来进行。但该材料为法院掌握,控辩双方对材料并不知晓,无从举证。但如果法院举证,则形成自控自审、自辩自审的局面,很显然是不合适的。
从案件审理适用法律方面来说,相关规定存在矛盾,使审判工作无所适从。如对于第二类刑事自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很显然,上述两种规定存在矛盾,容易造成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互相扯皮,推诿管辖,最终导致被害人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从被害人方面来说,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增设从表面上看赋予了被害人寻求救济的权利,但事实上其只是获得了形式上的起诉权,其实体权益并未有切实的保障。被害人在起诉时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承担了国家机关应当承担而未承担的追究犯罪的职能,这对于没有侦查权且不具备相当法律知识的大部分被害人而言,其自身能力是很难胜任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害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委托律师代理或申请法律援助,但缺乏相应权利的代理律师也不能与享有广泛权利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具有同等的侦查、控诉力度和效果,胜诉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另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一旦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应及时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这样,在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诉并作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决定之前,犯罪分子极有可能逃窜以躲避追究和惩罚,不利于打击犯罪。
从被告人方面来说,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增设使得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实际上要接受国家和被害人的两次追究。其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以后,地位仍不确定,有随时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精神上、思想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存在着被害人滥诉的情况,既增加了被告人诉累,又不利于其权利保障,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原则。
㈢受案范围盲目扩大,导致刑事自诉案件监督难。
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庭审监督和对生效判决的抗诉两个方面。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增设,给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造成了混乱。首先,在庭审监督方面,对于自诉案件,我国立法并不强制检察机关出庭,实践中,一般也无检察人员到庭监督。这与告诉才处理以及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等一般自诉案件情节简单、审理便利是相适应的。然而,第三类自诉案件与前两类自诉案件大不相同,其案情相对较为复杂因而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存在着被害人、法院滥用诉权、审判权的潜在危险,司法实务中人民检察院对这类案件庭审监督的缺失很显然是不适合的。其次,在检察机关抗诉方面,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的自诉并作出有罪及处罚判决以后,检察机关如果提起抗诉,则必然引起二审或再审。可以想像,在二审或再审法庭上,势必出现抗诉人与被告人共同对抗被害人的局面,进而导致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秩序的混乱。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与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着矛盾,也就是说法律的相对滞后性是与生俱来的,我们不能苛求法律的发展与社会同步,但一套科学的法律体系在制订前应充分蕴酿、广泛调研,将这种滞后性尽最大可能的降低;在实施后应密切跟踪、科学维护,在最短的时间内将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在立法层面以配套法规的形式予以完善。个人认为,针对第一、二类刑事自诉案件,应加快刑事自诉法律制度系统化进程,进一步统一、细化自诉案件立案标准,同时完善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横向联动机制。针对第三类刑事自诉案件所存在的问题,建议立法机关设立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
所谓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就是指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的制度。人民法院审查后,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被害人申请有理,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移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行;被害人申请无理,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在法理上更有利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方面,由被害人申请法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因主客观原因而作出的错误决定,并予以更正,使得犯罪分子难逃法网。同时,追究、控诉犯罪的职能仍由国家机关行使,无疑更具有有效性。在保障人权方面,对被害人而言,赋予其司法审查申请权,为其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被害人责任的减轻使得这一途径更为“畅通”,被害人的实体权益获得了切实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法院依法作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前,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对其没有任何实质性影响,其地位也不因被害人申请或法院审查而有所改变。
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在实务中同样有着积极意义。审查后确定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控诉,仍适用公诉程序。一方面解决了前文所述的庭审举证混乱、法律监督困难等问题,另一方面明晰了刑事自诉案件的分工权限,理顺了诉讼程序,有效破解当下存在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僵局”,使正义之法律真正具备老百姓看得见的法律之正义。
参考文献:
1、姜启波、孙邦清:《人民法院立案工作丛书之诉讼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姜启波、李玉林:《人民法院立案工作丛书之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