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冯玉贵(原审原告、上诉人)系盐锅村三组村民(原生产队三队),杨凤侠(原审被告、被上诉人)系该村一组村民(原生产队一队)。 1982 年杨凤侠购买原生产队一队队部房子和院子与冯玉贵后院园田西相邻,中间有一条南北五十多米的石墙。 房屋买卖文契中载明“东至院墙,西至冯玉贵后园墙”。 2008 年,冯玉贵因要求杨凤侠赔偿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曾于 2009 年 1 月 7 日 作出( 2008 )绥民沙初字第 00759 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冯玉贵、杨凤侠房屋院田相邻,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冯玉贵、杨凤侠争执的石墙位于杨凤侠购买的生产队房山墙的内侧,根据农村建房习惯和证人证实,生产队建房时房山外有 一米多的荫地,因此双方争执的墙段位于杨凤侠房山荫地内,属于杨凤侠使用面积,而冯玉贵园田最窄处南端宽为 10 米 ,最宽处北端为 15 米 ,已大大超出其分得的园田面积,冯玉贵为保护其园田依法应在其合法使用面积修建园墙。综上,冯玉贵、杨凤侠双方争执的墙段不在冯玉贵合法使用面积之内,故依法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冯玉贵居住的房屋在前院,其后院园田与杨凤侠家西东相邻。经现场查看,冯玉贵家后院园田呈南窄北宽形状,原生产队房现遗留房墙存在。双方所争议已部分倒塌的石墙南端与原生产队房西山墙北端相接,石墙北端西拐( 冯玉贵一侧) 约 5米与一道东西横向抹灰缝的墙接茬连接为一体。
二、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冯玉贵、杨凤侠所诉争的园田墙业经( 2008)绥民沙初字第 007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杨凤侠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冯玉贵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确认归冯玉贵所有,为此,冯玉贵的请求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冯玉贵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冯玉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现有房屋系 1940年左右所建,建房时就垒了后院墙。 1967年,原生产队紧挨着上诉人后院墙东侧,原学校土地上建生产队队部,生产队建房时西大山墙西侧给上诉人留有二尺荫地。同年,上诉人把后院墙向东移了二尺,就形成了现在的墙(争执墙),东移时原生产队社员均没有异议。可见,自 1967年始争执墙就是上诉人的墙。 1982年 11月 1日,被上诉人购买了生产队的房子,契约四至明确写明:西至上诉人后院墙(南北墙)。被上诉人买房时就承认现争执墙就是上诉人的墙,况且四十年间双方未发生过争议,直到 2009年被上诉人却称争执墙是她家的,并把墙推倒。争执的墙是上诉人所有,有原生产队队长杨泰等多人证明。特别是被上诉人买卖房屋契约明确写明西至冯玉贵墙(见契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完全能认定争执的墙归上诉人所有。可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确认归上诉人所有,为此上诉人的请求无法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2008)绥民沙初字第 00759民事判决和( 2009)葫民一终字第 00245号民事判决,把争执墙墙基地使用权确认归被上诉人使用(没有诉讼请求),土地使用权争议也不是法院确认的案件,原审判决把错误的判决作为本案无法确认墙权的依据是错误的。( 2009)葫民一终字第 00245号民事判决告之当事人可以对争议墙段归属另行告诉。原审判决不管原终审判决的告之,错误认为墙基土地使用权已确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就失去了四十年的争执墙所有权,原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争执墙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杨凤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冯玉贵不顾事实,上诉无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反诉请求争执墙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依法排除上诉人再侵权讹墙和退回已侵占的宅基地。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凤侠所购买原生产队一队队部的房屋西房山墙北至道长约 2.5米倒塌的墙归谁所有以及杨凤侠是否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是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冯玉贵主张长约 2.5米的墙是其所垒,应判归其所有,并提供了证人杨泰、冯玉俭、王世宽、杨权、刘守林出庭予以证实。杨凤侠主张该墙是生产队所垒并卖给了自己,杨凤侠对此争议的墙具有所有权,并提供了证人郭树义出庭予以证实。证人冯玉俭、郭树义是杨凤侠买房屋文契的中证人,杨权为代笔人。卖原生产队一队队部房屋时任队长牛清林出庭证实,双方所争议的墙是生产队所有还是归冯玉贵所有不清楚,卖房时是否包括墙也不清楚。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争议已部分倒塌的墙向西拐(冯玉贵一侧)相连,而不是东拐相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理及现场情形,原生产队为他人利益垒墙护院,不符合常理。杨凤侠院落与冯玉贵后院园田相邻,卖房文契中明确标明西至冯玉贵后园墙。故冯玉贵主张双方所争议的墙是其所垒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双方争议已部分倒塌的墙应确认归冯玉贵所有。对于冯玉贵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倒塌的墙系杨凤侠所为,故本院无法支持,冯玉贵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在一审并没有提出该反诉请求也未预交反诉费,又没有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2009)绥民沙初字第 00378号民事判决。二、双方争议的现已部分倒塌的墙所有权归冯玉贵所有。
三、点评。原审法院认为,冯玉贵、杨凤侠所诉争的园田墙业经( 2008)绥民沙初字第 007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在杨凤侠土地使用面积之内,冯玉贵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确认归冯玉贵所有,为此,冯玉贵的请求无法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证人冯玉俭、郭树义是被上诉人买房屋文契的中证人,二人的证言相矛盾。卖原生产队一队队部房屋时任队长牛清林卖房时是否包括墙又证实不清楚,所以根据人证很难证实清楚。但根据现场实物和文契书证,双方争议已部分倒塌的墙向西拐(上诉人一侧)相连,而不是东拐相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向哪侧连接成一体就是哪侧所垒。杨凤侠院落与冯玉贵后院园田相邻,卖房文契中明确标明西至冯玉贵后园墙。故冯玉贵主张双方所争议的墙是其所垒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对双方争议已部分倒塌的墙应确认归冯玉贵所有。本案一审观点的基础是,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必需是建立在具有土地使用权之上,没有土地使用权就没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这未免绝对化了。二审的观点的基础是这两个权利的主体可以不同,这也符合现实情况。也符合解决民事纠纷要兼顾历史,面对现实的处理原则。本案争执的院墙在杨凤侠买房时即已存在多年,卖房文契中亦明确 “西至冯玉贵后园墙”,因此可以理解后园墙是冯玉贵的,否则应标明如“东至院墙”一样写“西至院墙”,且该墙与冯玉贵后园墙成一体,所以二审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