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即一是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发生了变化,将“扒窃”、“携带凶器盗窃”等行为入罪,二是取消了死刑的适用。这一变化充分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贯彻于《刑法修正案(八)》的制定中。现笔者根据对修改前后的盗窃犯罪认定变化的理解以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依据修改前的刑法条文,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行为,第一种行为是单次盗窃的数额较大,第二种行为是在一年之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依据修改后的刑法条文,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五种行为,第一种是单次盗窃的数额较大,第二种是多次盗窃,第三种是入户盗窃,第四种是携带凶器盗窃,第五种是扒窃。
一、关于修改盗窃数额认定标准的建议
盗窃犯罪为侵财型犯罪,是能够通过数额来衡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进而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 盗窃数额认定标准应当符合盗窃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应与特定历史时期的城乡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相适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已经大大提高, 1998年制定的盗窃数额认定标准已无法反映当前的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在新时期修改原盗窃数额认定标准是必要的。盗窃数额认定标准应当与当前人们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相适应,盗窃犯罪数额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与人们的收入水平密切相关,所以,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我国城乡公民的年平均收入来制定新的盗窃犯罪数额标准。
二、对“多次盗窃”的理解与建议
“多次盗窃”是指在一定时间内,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但历次盗窃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盗窃数额标准。
对原司法解释第五条(十二)项关于“多次盗窃” 数额认定标准的理解和建议。从语义上对该条的理解分析,笔者认为该条解释应分为两部分,即第一部分“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第二部分“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对两部分的理解分别是,“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是指每一次盗窃都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予以累加计算。 第二部分是指两次和两次以上盗窃的情况。如果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的,在其一年以内的前几次盗窃行为,累计计算盗窃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两种情节未予规范调整:多次盗窃(不属于一年内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情形),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是否应追诉以及如果追诉的数额认定问题;多次盗窃中,仅有一次达到数额较大,是否应将其他次的盗窃数额予以累加。上述问题,因没有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托,造成审判实践中对钻取法律漏洞的部分盗窃惯犯分子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追诉程度无法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因此,建议在修改司法解释中应将上述两种问题予以涵盖解决。
三、对“入户盗窃”的理解
刑法修正案(八)提升了“入户盗窃犯罪”的门槛,在实施前,即使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只要盗窃数额达不到当地追究的数额起点,不会作为犯罪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一律认定为犯罪。
四、对“携带凶器盗窃”理解和建议
1 、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是否携带凶器,只是认定犯罪危害性、主观恶性的一个酌定的量刑情节,不会因为携带了凶器就直接被认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携带凶器盗窃,就会被直接认定为犯罪,也就是说,携带凶器成了盗窃罪的一种定罪条件。这是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的一种重视,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
2 、何为携带凶器、携带凶器构成犯罪的情形应与界定。顾名思义,“凶器”是指能够使人产生心理畏惧,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器具。例如枪支、刀具、菜刀、水果刀、铁锤、铁棍等明显意图用作杀伤器械。对“携带凶器盗窃”的理解,笔者认为应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凶器应认定为盗窃罪,但行为人为了实施盗窃而携带具有“凶器”特征的工具,则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对此,审判实践中,需要查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有无打算使用凶器,使用具有“凶器”特征的工具的目的,但如何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则成为审判实践问题。因此,建议在修改司法解释中,将携带凶器盗窃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将携带凶器盗窃与普通盗窃予以区分。
五、“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盗窃数额之间的关系问题。
从《刑法修正案(八)》上看,“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均不需要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认定盗窃罪。但我们认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仅仅与“数额较大”并列,而没有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并列,也就是说,如果“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则依照相应的盗窃数额量刑档次进行量刑,而“入户盗窃”“携带凶器”不再成为量刑依据。“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因其主观恶性、客观社会危险性、和犯罪发展势头对社会治安侵害的严重程度上看,其社会的危害性远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依照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盗窃数额结合,综合考虑行为的危害程度,制定量刑规范。
六、对“扒窃”的理解和建议
1 、建议对“扒窃”概念、特征予以明确化。笔者对“ 扒窃”特征的理解是指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因此扒窃有两个特征,一个是地域特征,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另外一个是对象特征,扒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也就是说当仅限于受害人放置在身上的财物。
2 、关于扒窃犯罪的处罚问题和建议。在 以前的司法解释中将“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规定为构成盗窃犯罪。根据此次的修订,扒窃显然无次数限制了,也就是说仅扒窃一次就应追究行为人的行为责任,笔者认为太过严厉。虽然扒窃通常发生在公共汽车上等公共场所,危害极大且具有极强的流动性,但刑法修正案已降低了扒窃的入罪门槛,建议在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扒窃的初犯、偶犯或者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的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对于扒窃的累犯、惯犯、组织团伙扒窃的首要份子、主犯应与从重处罚。这样才能体现“罪行相适应”的法律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
以上是笔者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犯罪修订的理解和在审判实践中总结的审理盗窃犯罪案件的心得体会,以期在最高人民法院修订相关盗窃犯罪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