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述规定从法律层次确认了人民检察院拥有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提出抗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方式以及具体程序规定不够明晰,况且检、法两个部门对于上述问题也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双方产生了许多矛盾。笔者作为从事审判监督工作的审判人员,希望通过对民事抗诉程序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梳理,并结合审判工作实践,明确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方式以及具体程序,为审判监督工作开展提供有益借鉴。
一、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与来源
关于民事抗诉案件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究竟对人民法院在哪些程序中做出的哪些判决和裁定有权提出抗诉,同时也未能明确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的判决和裁定有哪些。
由于法律的界定不准确,实践中就产生了争议。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民事案件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包括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全部裁定。基于此认识,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法院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而且对法院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做出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检察机关不仅对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抗诉,而且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也提出抗诉,有的甚至还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裁定也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的。因为检察机关通过抗诉进行的法律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只能等待诉讼结果产生以后才能进行监督。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于管辖权异议等几类裁定只能等待判决生效后,才能针对判决与裁定一并提出抗诉,而不能单独对裁定提出抗诉。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基于一、二审裁判存在问题需要解决而设立,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下开展的抗诉就不能针对一、二审以外依照其他程序做出的裁判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提出。
关于抗诉案件的来源检、法机关也有不同的看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一些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依照该规定扩大了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来源,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民事抗诉的案源一般情况下只能来自于当事人申诉。不能把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都看成是需要国家照顾的婴儿,无限度的为其提供保护,在纯粹涉及私权的场合应当由他们进行意思自治。但是,在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中,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可以将第四种案件来源作为一种补充。由于高检院“规定”没有区分一般案件和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特殊案件在案源受理上的不同,导致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错误的理解和做法。例如有些检察院在宣传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同时,多种形式地“挖掘案源”,发动律师、法律工作者等中介人员和中介机构、其它机关来对民事案件向检察院申诉。甚至靠着“免费打官司”的招牌,让本来准备上诉的当事人不对判决、裁定上诉而是等生效后由检察院替他抗诉。这些行为明显是受到了上级检察院的考核评分“紧箍咒”的驱使,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机关不是通过自身的行为教育社会大众尊重法律、尊重司法权威,反而鼓励社会大众不服从司法判决。这种做法尽管可以纠正某些个案,但对法治所起的不良效果可能是再大的个案公正也远远弥补不了的。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应谨慎行使“自行发现抗诉权”,确保国家公权力用于维护国家或公共利益,避免公权力滥用,防止任意抗诉的情况出现。
二、民事抗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能否进行调查取证
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在提起抗诉时进行调查取证,实践中检察机关依照高检院的有关规定是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勘验、鉴定的,但是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因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而非民事案件当事人,如果检察机关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实际上是将民事私诉权上升为国家公诉权。这种抗诉方式,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性原则,根本不利于解决纠纷和矛盾,一定程度上还影响到检察机关司法形象,也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裁判稳定性。这就需要亟待规范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案件抗诉的收集证据规则,目前虽然欠缺这方面具体规定,但我们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进行操作。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检察机关有效行使监督权,有力防止抗诉权的扩张和滥用,减少当事人因不上诉、不抗辩,而无理申诉等不良现象发生。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审查申请抗诉案件时,不能进行调查取证,事实上高检院“规定”所明确的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监督所必需的。因为民诉法所规定的抗诉情形中“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和“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往往不会在案卷材料中得到直接的反映,需要检察机关通过自身的积极调查行为来获取证据和查明事实。这种取证行为理论上的权力基础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而并不是帮某一方打官司。检察机关收集与上述情形相关的证据符合自身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取得的证据也具有相应的证据效力。
三、民事抗诉案件再审法院的审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除最高人民检察外,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要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应当再审。但是也有一点不明确,就是人民法院接到抗诉后,是一定由其对该案“应当再审(即提审)”,还是可以将案件交由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关于这个问题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而同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则几乎一律将同级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案件交给作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
笔者认为,将一般抗诉案件交付下级法院审理的方式是比较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否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的复函》中,指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再审,也可以交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基层人民法院再审。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可以解决两个问题,一是能切实贯彻两审终审制原则,因为检察院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被提起抗诉的案件其裁判已经生效,若案件再审后由原审法院改判,对当事人来说是第一次;若对抗诉案件采用提审方式,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当事人无法上诉,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合理司法救济权。由一审法院审理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二是避免了逃避诉讼费的情况出现。因为人民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是一律不收取费用的,而有些当事人就利用不收取费用的便利条件,故意不上诉,等待裁判生效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后若采用提审,实际上就把本该缴纳的上诉费逃避了。所以由原审法院审理的方式当事人不服,需要以上诉的方式进行,上诉费逃避现象也就不存在了。
但是并非所有抗诉案件都应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合适,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这样才能保证审判结果的客观公正性。
四、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庭审过程中的职责
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案件开庭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其职责,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实践中就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其功能是启动再审程序。因此宣读完抗诉书之后,其他诉讼权利的行使,应由当事人进行,检察院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另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在宣读抗诉书之后,还应当整个庭审过程进行监督。故检察机关可以参与法庭调查,最后还应当发表出庭意见。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失之偏颇。检察机关在庭审当中的职责,应根据抗诉案件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目的是提起再审,不应参与除宣读抗诉书以外的其他庭审活动。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实行国家干预,对这部分事实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出庭意见,以引起合议庭重视,达到抗诉目的。
五、人民检察院在法院裁定再审后撤回抗诉如何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后,再审即开始,人民法院应裁定再审,并在裁定书中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由于抗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既然它有权抗诉,当然也有权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恢复对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开庭审理后,由于这时候人民法院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人民检察院不得申请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撤回抗诉必需以书面申请书的方式进行,不得采用口头方式;二是时间要件,撤回抗诉必需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不允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三是裁定要件,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要采用正式裁定,而当初裁定再审的裁定自然失去法律效力。
六、关于几类特殊判决裁定抗诉的受理问题
一是检察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是否可以抗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对于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是否可以抗诉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检察机关认为,检察机关可以针对上述裁定抗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对生效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既然当事人有申请再审权,检察机关就应该有抗诉权,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有片面之处,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被动形式的抗诉,是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无法得到充分保证时的救济措施,一般针对的是一、二审过程中的实体审理结果提出,司法解释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对不予受理裁定的再审权,充分保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够实现,检察机关就没有必要再代替当事人行使上述程序性权利。因此对检察机关不予受理裁定的抗诉,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不予受理。
二是检察机关对中止诉讼裁定是否可以抗诉。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中止诉讼是针对法定事由作出的暂时中断审理程序的决定。司法实践当中有的检察机关针对中止诉讼裁定提出抗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中止诉讼是面临法定事由时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并非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裁判结果。检察机关对上述因法定事由出现的中止提出抗诉,违背了“事后监督”的基本准则,对这类抗诉,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三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超过再审时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通过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并非无期限限制,二是必须在两年申诉期或者特殊情形下两年加三个月内进行,超出上述期限,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是由于法律并未限制检察院抗诉的期限,检察机关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在任意时间进行抗诉,因此有一批因申请再审超出诉讼时效的当事人就规避法律规定,转而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从而达到引发再审程序的目的。司法实践当中检察机关在生效判决裁定下发两年之后抗诉的情况并不鲜见,笔者认为对这类抗诉应该区别对待,对于检察机关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提出的抗诉,应予受理;对因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而提出的抗诉,应不予受理。
五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准予撤诉的裁定提出抗诉。,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或者反诉被告的一方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是否准予撤诉。司法实践当中,一些检察机关往往以当事人撤诉不是出于自身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受到胁迫、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集体公共利益等理由对准予撤诉裁定提出抗诉。笔者认为是否撤诉是当事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一种处分,当事人处理的是纯粹的私权利而非公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宜对处分私权利的行为提出抗诉,在法律没有授予其国家起诉权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对准予撤诉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总之,通过梳理法律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民事抗诉的相关规定还有待完善,应针对性制定相应的程序性规则,进一步明确民事抗诉的范围、来源以及具体工作流程,这样才能保证民事抗诉依法、有序进行,避免司法机关之间在工作衔接上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