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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研究
作者:执行一庭 孙志远  发布时间:2012-03-16 15:52:33 打印 字号: | |
  中文摘要

本文以案外人对执行程序提出异议问题为研究对象,主要针对执行程序侵害案外人权利时如何救济的现状进行考察和反思,并试图重构完善执行救济的途径。论文首先结合二个案例为引导,阐述了关于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现状、理论与事实依据和功能,比较研究了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以借鉴其先进的经验,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尚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论证。论文着重研究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并在公正、效率、权力制约原则指导下,重构了不同的解决问题的路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审查和审理。同时,笔者认为,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整个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种配套性制度,其重构与完善必须放在执行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进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重构必须与执行体制的改革相协调。

关键词:民事执行 案外人执行异议 案外人异议之诉

序言

案例一:某冷水井电站依法被工商部门登记为陈某个人开办的独资小水电企业。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以个人名义把包括厂房及其土地使用权、水资源、机器设备等全部资产作为抵押,与某信用分社签订抵押贷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抵押人不得在此期间内对抵押物进行转让、变卖、转移、租借、重复抵押。协议签订后,抵押权人某信用分社与抵押人陈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载明:机器设备评估价值85万元(实际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全部资产评估为85万元),抵押范围及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经法院另一判判决确认,该冷水井电站登记为独资,实际还有胡某、赵某两个出资人,分别占股份的30%和10%。在执行过程中,胡某、赵某两人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胡、赵二人作为该企业的隐名合伙人,所提异议的关键在于股权的确认。现股权已被另一裁判文书所确认,胡某、赵某由于受生效法律判决的限制,并不能以当事人身份出现,却享有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承担当事人的实体义务,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胡某、赵某两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除针对执行标的外,还针对执行行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属于程序性问题。隐名合伙人胡某、赵某即为有限合伙人决定他们只投资收益不参与经营的特点,为此,该水电站虽然为独资企业,但陈某以个人名义不以经营水电站的目的所为的各项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不及于隐名合伙人。为陈某的债务执行水电站的财产势必侵害到隐名合伙人“股份”的利益,应支持隐名合伙人的异议请求。

案例二:被执行人吴某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于2004年5月17日用一套未使用的门市房及其产权证作为担保,执行人员到现场核实了基本情况,并于当日法院查封了吴某提供担保的门市房。查封期限届满前,法院依照关于查封的相关规定,对门市房续查封一年。续查封期限届满,查封效力灭失。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查封,法院又于2007年6月23日重新查封了该门市房,拟决定评估、拍卖。2007年7月29日,案外人孙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门市房系其于2003年1月10日向吴某购买并占有使用的,并提供了购房合同和付款收条。法院审查认为孙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异议。案外人孙某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其在法院查封前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查封的门市房,孙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过错,法院应当依法撤销查封裁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检察院提起执行监督程序无法律依据,执行依据没有错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亦无道理。被查封的门市房是被执行人吴某提供的担保财产,并向法院提交了产权证。房屋采取登记主义,案外人孙某虽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付款收条,但不足以对抗产权登记,因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法院驳回其异议起诉。作为案外人,孙某有权针对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在起诉期间,如果案外人孙某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可以中止执行;如果其坚持不起诉,法院应当继续执行。

结合上述二个案例,从前一个案例可以看出,案外人使用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对执行标的主张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时,向法院提出停止、变更或撤销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方法。 其属于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的提起是由于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其争议是执行机构公权力与案外人私权之间的争议,是权力与权利之争。从后一个案例可以看出,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使用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就正在执行的标的物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裁判对该物禁止执行,其依据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某种权利。 其属实体上的救济。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执行行为并不违法,只是因为执行裁定、决定等认定的事实本身存在私权纠纷,争议是私权与私权之争,不涉及执行机构的公权力。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异议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研究对于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有着积极重要的作用,但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社会个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已不限于两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对某一财产的执行势必会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执行不但要追求申请执行人债权的迅速实现,而且也要保障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正当权益,不能以破坏一个己处于合理状态下的社会资源配置为代价去实现另一社会资源的配置。20世纪90年代末,在全国法院展开以执行工作体制、执行机构、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方式等四个方面为突破口的全面执行改革,这为我们构建我国的执行制度提供了契机。基于上述思考,本文拟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异议进行研究,以我国现阶段进行的执行改革为背景,对我国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重构提出建议。

一、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现状分析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执行程序解释》;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审判监督程序解释》,执行程序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在此笔者分析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变化和功能。

执行程序将案外人异议制度区分为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并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和《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之中。

(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现状

1.案外人异议的提起

根据执行程序的规定,案外人如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在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情况下,可以首先提出执行异议,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不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2.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程序性问题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审查的结果以裁定形式作出,对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其基本的运行模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进行终审判决。

对于案外人由于实体性问题提出的执行异议,为便于调查、取证,由执行法院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以裁定的形式做出。但对裁定不服的,案外人不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寻求救济,通常有以下三种救济方式:

一是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二是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三是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错误的,可不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在法定时间内直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

3.案外人异议的效果

案外人异议的效果,虽然《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但《执行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不相冲突的部分,仍然适用。

值得一提的是,由实体问题引发的执行异议,除了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外,原则上要停止处分措施。如果案外人能够提供担保,可以不采取保全措施。这是《执行规定》的一个主要特色。

  (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功能

笔者将主要从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这个角度来阐述一下案外人异议制度的功能。

1.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之所以将案外人异议制度视为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途径,是由于执行制度作为法律强制性的特征之一,能够变更案件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此外,执行制度的本质作用在于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执行制度也是法律最后一个程序,如果执行程序出现问题,不但不能有效保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还有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更多的法律纠纷,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问题,也违背了法律的初衷。只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始终坚持公开和公正原则,才能使执行制度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为调整执行依据和客观实际之间偏差的工具,具有确保执行公正的作用。在执行过程中出现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案外人可以通过案外人异议制度,维护受到损害的权益,还可以有效避免因诉讼和执行引起的新的更大的法律冲突和纠纷,缓和法律强制力带来的副作用。

2.提高了执行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虽然审判程序确定了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只有尽快兑现权利,才能从根本上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合理诉求,促进法律的公平公正。当前,社会上对强制执行工作存在许多偏见和误解,认为强制执行的有关要求难以有效贯彻和解决,从中可以看出人们对提高执行效率和公正执行的渴望。公平公正是强制执行工作的基础,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只有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的手段才能实现。案外人异议制度通过赋予案外人程序性救济途径,修正强制执行中程序上的偏差;赋予案外人实体性救济途径,切实保护了案外人员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了案外人员进行重复性地申述,不但提高了执行工作效率,对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有效化解纠纷和矛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国外和其他地区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比较研究

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益之保护都有较完善的立法,但具体的程序运作及规则上则亦有差异,笔者选择了德国法、日本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加以比较。

(一)德国的相关规定

德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制度主要有执行抗议、即时抗告、案外人异议之诉等内容,可将其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部分。

1.程序上的救济。

程序上的救济包括执行抗议和即时抗告。

(l)执行抗议。执行抗议是指案外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针对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方式方法执行程序等问题,即针对执行机构犯下的程序瑕疵进行的责问。 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均可以提出执行抗议。如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封存了案外人的财产,案外人即可以采取执行抗议的方式,以该财产的权属未被充分确定或者执行行为未向被执行人送达为由进行抗辩。对既未规定特定形式也未规定期间的执行抗议,由执行法院裁判。该裁判可不经言词辩论并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2)即时抗告。即时抗告是指针对执行程序中能不经法庭辩论发出的裁判提出的法律救济手段。

2.实体上的救济

案外人实体权益的保护,主要是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维护其实体权利的实现。案外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因享有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为避免执行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与执行程序相对立的的诉讼。 在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动产的扣押有密切关系。法院只对处于被执行人保管的动产实施扣押,即只要求法院的执行员审查保管关系,原则上执行员不必审查动产的财产所有人,在扣押债权和其他权利之前也不审查这些权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这样极易侵害到对扣押动产享有权利的案外人的权益。因此必须给予案外人主张其对被扣押、被查封动产以及财产变价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案外人异议之诉就是保证这种权利得以实现的必要救济手段。

(二)日本的相关规定

《日本民事执行法》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基本移植了德国的模式,但其特别之处在于设立了执行抗告制度。

执行抗告是指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对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作出的裁定进行的抗告,是专为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设定的执行救济程序。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起执行抗告后,收到抗告的法院应当裁定原判决全部或部分停止执行,执行抗告必须在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周内提起。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台湾地区法将案外人异议制度规定在《强制执行法》中。

1.程序性救济

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包括三种:声请、声明异议、抗告。

声请是一种积极的救济方法,它是指在执行机关怠于为或不为某种应为或不为之行为时,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声明异议是一种消极的救济方法,它是当执行机关为或不为一定执行行为之后,被执行人或案件当事人认为该执行行为存在缺陷或不认可执行行为时,请求司法部门将已执行行为予以撤销,即请求排除其效力的救济方法。

抗告则是基于声请或声明异议的又一种救济方法,是指执行机关就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声请或声明异议所作的裁定,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机关的裁定而提出的上诉。对执行法官的裁定不服的,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在10日内提出抗告。抗告人或其相对人对抗告后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再抗告,法律规定了不允许再抗告的情形除外。

2.实体性救济

包括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在此不作过多论述。

案外人异议之诉适用于对财产权提起的强制执行,无论是货币债权还是实物债权,案外人的财产一旦受损,案外人均可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其就执行标的物应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被执行人也否认案外人权利,则可将被执行人也列为被告。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则上不停止执行,除非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并提供担保时,法院可以作停止执行的裁定。

(四)评析

可以看到,无论是德国法、日本执行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案外人权利保护的规则设计方面均有其独到之处,同时又有一些共通之处。从共性来看:首先,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设置的价值取向具有相同性,即确保公正是第一位的,而效率是第二位的,在执行救济程序的设置上充分考虑到裁判的公正问题。其次,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将案外人异议制度分为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并设置不同的救济途径。从个性方面来看:德国案外人异议制度,根据救济的内容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救济策略和方法,分为执行异议、即时抗告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对实体权利的救济有所侧重。日本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基本移植了德国的模式,但其特别之处在于设立了执行抗告制度。日本的执行机关包括执行官与执行法院,执行官作为独立执行机关时,可以为执行法院提供辅助性帮助。而当执行法院转换身份变为独立执行机构后,执行法院还要负责对执行官的工作进行监督。 因此,执行法院能有效地监督执行官的执行行为;但其对自己的执行行为能否有效监督,将无法得到保障。基于此,日本特别规定,对于执行法院的裁决案外人可以通过抗告程序获得救济。我国台湾地区的案外人执行救济制度亦是结合了自身的实际情况。台湾的执行法官具有很大的权限,既要负责对案件是否按执行程序履行进行裁决,还要对一些不合理的裁决行为进行撤销。为了有效地避免执行法官权利集中问题,台湾法律规定执行法官的裁决并不是终审判决,对执行法官的裁判不服的,可以提起抗告程序,执行法官要根据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审视,如果申述合理,则要撤销不当裁决;否则,将抗告移交抗告法院审理,由其对执行法官的裁判进行审查。这样既给执行法官一个自查自纠的机会,又给案外人提供一个有效的救济途径。

三、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尚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不足

1.制度设计不合理,仍存在缺陷

执行程序规定的案外人实体性权利救济的运作模式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向人民法院起诉。 通过修改司法程序,将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进行程序前置,设置专门的审查机构,对于一些案情明了和无争议的诉讼案件进行事前审查,可以很快解决一些案情简单明了、没有明显争议的案件,处理起来效率比较高,但对那些执行当事人争议比较激烈、案情复杂的案件,就显得过于烦琐,容易延滞案外人行使救济的期限。笔者认为,将执行异议和异议诉讼作为提供给案外人的司法救济途径,由案外人根据情况自行选择,这方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已得到了很好的解决,案外人首先可以根据案情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法院驳回了异议,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不经过执行异议程序,直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同样,执行程序要求案外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否则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这对案外人过于苛刻,过分限制了案外人诉权的行使,可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限定于执行程序终结前。

2.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执行程序规定,案外人如果认定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做出执行判决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对于执行法院负责审查的具体机构,究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还是审判机构未作明确;对审查的方式及案外人异议的效力,也未作规定。

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异议裁定不服的,可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但是由执行法院审判机构审理,还是由执行机构审理亦不明确。对审理的程序及异议之诉的效力也未作规定。

(二)实施中的问题

1.执行实施主体与执行异议审查主体不分立。

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执行程序的审查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法官既是执行决定的裁决者,又是执行异议裁决者的情况。对于一些基层法院来说,法官数量较少,在强制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按照规定组成相对独立的执行实施权和异议审查权的完全独立性机构。只能通过审判员交叉的方式进行执行异议审查,或挂名进行执行异议审查(审查的法官仅在裁定书上署上其名字,实际审查的法官仍为实施执行行为的法官)成为必然。执行法官自己来审查自己执行异议案件,此时执行异议审查的公正性是无法得到保障的。

2.执行异议审查超期现象严重。

执行程序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期限为十五日,实践中这是不可能做到的。最高院对执行异议审查规则尚无专门司法解释,执行异议审查,通常应进行听证,听证参加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因此,仅完成一次听证程序就不止十五日,而有些案件,往往要几次听证才能完成审查。

3.执行异议审查方式繁杂、程式化。

根据执行异议审查规则,案外人异议往往要进行听证,即在当事人以及其他执行参与人参加下,经过当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清事实,对执行异议依法作出裁决。实践中,一个完整的执行听证程序包括了听证准备阶段、听证调查阶段、听证辩论阶段和听证裁决阶段。这实际上就是一次简化的庭审,过于程式化,客观上延长了审查期限。而且,很多程序性问题的执行异议,实际上是案外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方式、方法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不一定知情,即使知情其亦未必愿意卷入,在此情况下通知其作为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有关听证的效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4.存在滥用案外人异议的现象。

根据《执行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执行法院即停止对执行标的物处分措施。因此,客观上,案外人异议产生了停止执行的效力。在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案外人利用案外人异议阻滞执行的现象。

四、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之重构

任何一套制度的设计不可能仅研究其自身的机理,而必须与宏大的社会背景相适应。在我国,执行体制改革已进行多年,且仍在不断深化中。案外人异议制度制度也必然与正在进行中的执行体制改革相配套,否则必然会导致制度运行不畅,因此,其进行重构势在必行。

(一)案外人异议制度的重构与执行体制改革

执行救济本身即是针对执行机构的瑕疵执行行为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执行机构不同,执行救济制度自然不同。且执行救济制度的存在与运行必须有一定的机构载体,而此种载体如何设立、如何分权,对此制度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也必须与现行的执行机构设置相适应,执行救济制度必须在执行机构设置的现实状态下设计和运行。

要理解执行体制改革首先必须明晰执行权的性质,民事强制执行权属国家权力范畴,由国家统治权派生而来。对其权力的属性,学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司法权说。此学说认为,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民事强制执行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部分,且民事强制执行权由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专属行使,故民事强制执行权应包含在审判权中,具有司法性质。 二是行政权说。此学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工作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和强制性的特点,而司法却是被动的、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权更接近于行政管理活动,属于司法裁判过程结束后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活动,具有行政权属性。 三是司法行政权说。此学说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是一种以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其司法职能为基本任务的行政行为,从其属性上分析,民事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

笔者认为,要分析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就必须要先划分其权能。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种包括执行通知、查询、扣押、扣划、强制交付、强制搬迁、强制转移、签发搜查令、司法拘留以及对有关的执行强制措施、制裁措施,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中止、终结或不予执行,以物抵债,执行回转,即通常所说的执行实施行为;另一种包括执行异议、异议之诉、复议审查等,即执行救济和监督行为。据此,我们就可以认定民事强制执行权包括两项权能:执行实施权和执行救济和监督权。

执行实施权是指执行实施部门依据执行命令或有关执行裁定,具体组织实施执行措施、强制措施和制裁措施的权能。执行实施权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单向性等特点,其行政权属性较易理解,一般不存在争议。执行救济和监督权是指执行救济和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申请或执行实施部门的建议,组成合议庭对涉及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事项所作出的审查或监督的权能。执行救济和监督行为具有明显被动性、中立性、遵循当事人主义,体现国家公权对私权的尊重,故其司法权属性也就不言自明了。因此,民事执行权实际上是一种复合性权力并具有可分性,呈现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救济和监督权的二元构造, 其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属性,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综合体。

因此,随着执行体制的改革,有必要在执行机构内分别设立执行实施庭和执行救济庭。执行实施行为可由执行实施庭的法官来实施;而执行救济和监督行为,由于其执行救济和监督的属性,则必须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实施,具体应根据裁决的内容不同,分别由执行救济庭的法官和相关审判机构的法官分别行使。

(二)案外人异议制度重构中应坚持的原则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案外人异议制度建构过程中,根据其本身的特点,结合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必须确定一些基本的原则:

1.权力制衡原则

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在于制衡执行权,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在案外人异议制度设计中,也必须贯彻权力制衡原则。首先,执行异议的审查主体决不能与执行实施主体系同一主体,其必须脱离具体执行事务,只有这样才能独立、公正的作出裁判。其次,对于涉及案外人实体性权益的,必须给案外人以诉权,通过诉权来制约、监督执行权。具体而言,即通过执行救济权来制约、监督执行实施权,通过诉权来制约、监督执行权。

2.公正原则

司法公正是法律的灵魂。在执行中,无论是执行当事人还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的损害时,均可以获得法律上的帮助。案外人异议制度,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措施,其本身就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设立的。因此,在案外人异议制度建构中坚持公正原则是理所当然的。

3.效率原则

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研究应放在民事执行的背景下考虑,民事执行的首要目的仍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因此在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中,应坚持效率原则。这是指执行救济的程序设计应当与民事执行之效率优先价值取向相协调,程序的设计应当有利于争议的快速解决。一方面,救济程序本身应尽可能减少环节,避免不必要的冗长程序;另一方面,救济程序的进行亦应尽可能减少对执行程序的阻碍,以维护程序的安定。否则,没有效率或效率低下的执行救济,是不经济、无意义的,“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也是对公正的莫大讽刺。

4.公正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平衡

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为更好地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亦应考虑公正与效率原则何者优先的问题。笔者认为,这要具体考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间的差异。程序性执行救济中,由于一般只涉及法律适用性问题,不涉及具体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争议,以效率较高的程序来解决争议,较为了实现公正而设置复杂、冗长的程序更为适宜。因此,在程序性执行救济中,应坚持效率优先原则,公正原则次之。由于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毕竟是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解决程序,过度地强调效率将不利于实体问题的解决,因此对实体性执行救济程序的效率的强调又应当低于程序性执行救济程序对效率的强调。 因此, 在实体性执行救济中,应坚持公正优先原则,效率原则次之。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重构

“任何一项权利,如无正当程序予以保障,权利的实现只能是空中楼阁。对于当事人及案外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而言,亦不例外。” 当执行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程序性权利,且这种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时,案外人即可寻求程序上的救济,此种救济即为案外人执行异议。

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事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事由,是指案外人可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形和理由。域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一般都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加以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事由应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l)强制执行的命令,即执行法院针对执行程序所发的各种命令和通知。例如,执行被执行人之到期债权时,法院可向被执行人之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书,此种履行通知书即属强制执行的命令,案外人如有异议的,可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

(2)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执行的方法,有些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有些是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时应酌情而定的,但当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方法违背了法律规定或违背了明显的事理常情的,案外人有权提出异议。 例如,强制执行中,如果需要案外人协助的,应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如执行人员未向案外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要求案外人履行协助义务时,则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3)强制执行应遵循的程序。执行机关如未按执行程序执行,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例如,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夫妻共有房屋,未通知妻子的,妻子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4)其他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事由。除了上述三项事由外,任何违反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且确实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案外人都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如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分割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等等。

2.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

(1)提起的形式

案外人执行异议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起,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内设的执行裁决庭负责立案审查,严格把握执行异议审查期限。执行程序规定的异议审查期限为十五日,但实践中大多数案外人执行异议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应适当延长执行异议审查期限。

(2)管辖法院

基于效率的考虑,案外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即实施强制执行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具体而言,应由执行法院执行机构内设的执行救济庭审查。

(3) 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的时机

案外人执行异议提起的时机应为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程序终结前。若执行行为尚未开始,自然不会影响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存在异议问题;如执行程序已终结,执行行为也就不存在撤销或更正的问题,再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亦无意义。此处所说的执行程序是指具体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执行程序而言。

(4)审查方式

实务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均要求以听证的方式进行,且要组成合议庭。而实际上,在程序性救济中,案外人提出的事由大多并不过于复杂,且往往仅是案外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执行当事人并没有意见,在实践中让执行当事人参加听证,实在是毫无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案情简单,执行当事人没有意见的异议案件,为了避免审查过于冗长、低效,完全可由执行法官独任,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审查(可辅之以与案外人谈话,由案外人直接主张其权利),无需进行言辞辩论;对于案情复杂,执行当事人有意见分歧的异议案件,可要求组成合议庭,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审查。

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不受异议请求和范围的约束,应实行全面程序性审查的原则,不管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是否存在,如果强制执行行为产生了侵害案外人员合法权益的法律事实,或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做出执行行为的法院必须要根据法律规定撤销强制执行行为。

(5)裁判

按照法律规定,做出执行行为的法院在接到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要以裁定的形式做出裁判。如果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事实,执行法院应当做出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诉讼合乎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的,执行法院应以裁定将原执行行为或程序予以撤销或更正。执行法院撤销、更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应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做出。

(6)复议

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复议人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案外人。对于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复议的,应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其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请求,这个期限是法律规定的暂不执行期,法院暂时不会采取强制执行行为。经上一级法院审议核定后,如果复议人的复议请求成立,则裁定执行法院撤销原裁定,如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法院则裁定驳回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3.执行异议法律程序的效果

(l)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停止

由于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等于异议必然成立,如案外人一提异议即停止执行,必然会降低执行效率,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易为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所滥用。同时,执行处分措施一旦做出,如果异议异议成立,将涉及执行回转,将会直接损害案外人的权益。所以,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后,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在原则上维持运行,但是相应的带来负面影响较大的执行处分措施会相应暂停,这样就最大限度地兼顾司法效率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程序例外

附条件地继续执行。如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的,在异议裁定作出前,执行法院可继续执行。附条件停止执行是指如案外人能够向法院提供确实有效的法律担保途径,在法院正式对异讼做出裁定之前,执行法院则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停止。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重构

在财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中,执行机构在认定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遵循外观主义和形式化审查原则,一贯做法是根据执行标的物归属的外观情况同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被执行人的申报来判断执行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无法、也没必要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有财产权展开实体调查。由于执行机构仅从标的物的外观或形式来判断其归属,因此出现执行案外人财产的情况也在情理之中。从目前我国相关案件情况看,案外人财产遭受不当执行的现象经常出现。并不全是因为执行机构的执行程序存在违法情形,造成不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发生,因此,全部适用程序性救济方法无法全面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时,应采用实体性救济方法。具体而言,通过赋予案外人以诉权,以诉讼的形式来排除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这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

1.适用范围

案外人异议之诉仅适用于财产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凡涉及财产权之执行(包括金钱及物之给付),案外人的财产权受侵害时,均可提起。

2.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构成要件

(l)原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对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具体包括以下几类人:

l)所有权人。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即可提起异议之诉。

2)共同共有权人。按份共有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法院会直接将被执行人赢得的份额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但仍有特殊情况即确实无法分割或分割后会影响财产使用价值的,法院则会对共有财产整体处置,申请执行人取得被执行人应清偿份额后,将其他共有人应得份额清偿给其他共有人。 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如未经分割的,法院对该共有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其他共同共有人则有权提起异议之诉。

3)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如担保物权人认为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的执行,妨碍其行使担保物权的,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4)其他人,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不仅限于上述四类人,其他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相关权利人,如典权人、使用权人等,均可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2)被告。案外人因与申请执行人发生权属上的纠纷,才会主张其实体权利,将申请执行人或权利继受人作为被告提起排除强制执之诉。申请执行人有数人的,应将所有申请执行人均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被执行人否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在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对执行标的物的确权或给付的情况下,被执行人则需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3)须有具体明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异议之诉,是要保护案外人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向执行法院提出明确具体的异议请求是必不可少的。

(4)须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有学者认为应允许案外人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提起异议之诉。 笔者认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未开始,自不涉及异议之诉的问题。但如执行程序已实施完毕,再行提起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己不可能,诉讼亦无意义,案外人只能采取其他的救济途径,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3.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

(l) 起诉。

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请求执行法院判决撤销或不允许对特定执行标的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提起。如果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可同时请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或请求交付具体的执行标的物。

(2)管辖法院

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应为执行法院,具体审理的部门,应为执行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而非执行救济庭。

案外人异议之诉因强制执行引起,其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影响着执行程序的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案件调查取证和执行,也有利于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诉讼和保护他们的权益,由民事审判庭来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更符合司法中立原则和审执分立原则,通过审判权来制约执行权,有利于司法公正。

(3)审判

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也适用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但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毕竟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为了限制案外人可能的滥诉行为过分延滞执行程序,对执行当事人造成损害,审判人员应本着对执行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尽快结案。案外人异议之诉由原告(即案外人)就排除强制执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经过执行法院审理之后,因不同情形而做出各自判定:1,异议之诉成立,则判决对执行标的物不予执行或撤销已采取的执行措施;2,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的,则一并作出确权或给付的判决;3,异议之诉不成立,则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如若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4.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1)强制执行或撤销

执行法院如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执行进程的基础上继续强制执行;如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成立, 则需要立即停止执行程序,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马上撤销。

(2)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停止

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停止,但执行处分措施原则上应停止。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停止是因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不等于诉讼必然成立,如案外人一提出异议之诉即停止执行,其诉讼请求一旦被驳回,再重启执行程序,则降低执行效率,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保护,易为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所滥用;执行处分措施原则上应停止是因为执行处分措施一旦做出,如果案外人异议之诉成立,将涉及执行回转,将会直接损害案外人的权益。

5.限制案外人滥用异议之诉的设计

案外人异议之诉设立后,为防止案外人滥用异议之诉,必须设立一些辅助制度予以制约。

(1)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收费制度

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诉讼,诉讼就会消耗司法资源,从经济学角度考虑,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标准,适当收取一定费用是完全合理的。同时,诉讼收费也有利于促使执行当事人严肃认真地行使诉权,防止滥诉、缠诉现象的发生。因此,对案外人异议之诉应根据一般民事诉讼的标准予以收费,案外人无正当理由不缴纳诉讼费的,法院不应受理。

(2)设立停止执行的担保金制度

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除案外人能够提供确实有效的财产担保,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之外,法院原则上不会停止原裁判的执行。因为案外人异议之诉,若一经受理即停止执行,由于诉讼涉及到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理和裁判,案件的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如故意借异议之诉拖延对本案的执行进程,造成恶意诉讼;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或继续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也可提供确实有效的财产担保。只有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才能确保中止执行错误或者继续执行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有相应的财产给予赔偿。通过提供有效财产保证的方式,防止案外人恶意诉讼,这也是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的有效途径之一。

(3)设立赔偿制度

案外人如无正当理由,轻率地启动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必然会增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种费用,从而使其造成损失。因此,如果因案外人无正当理由提起异议之诉,而使异议之诉被判决驳回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执行法院对其所遭受的上述损害要求案外人作出赔偿。

结 论

我国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初步设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但在立法上和实施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不利于保护案外人的权益。本文结合二个案例为引导,着重分析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现状、依据和功能,比较了国外和其他地区的案外人执行救济模式并借鉴其先进经验,论证了我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其进行完善与重构的设想。笔者通过对国外和其他地区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比较,阐述了完善与重构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并根据基本原则,提出我国需从程序到实体分别独立设置执行救济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以达到在今后的案件的执行中,采用以执行救济权制约执行实施权,以诉权制约执行权,真正实现公正行使执行权,充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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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执行一庭 孙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