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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维护执行裁定的司法权威性和稳定性
作者:执行一庭 孙志远  发布时间:2012-03-16 15:54:41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 某 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被执行人王某某 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 ,本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 申请执行人 某 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于 2005年 5月 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2005年 6月 2日向被执行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本院于 2004年 11月 3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某神龙泉水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地上建筑物、机器设备及其享有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本院依法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某拍卖行有限公司依法组织三次拍卖,均流拍后,本院于 2006年 10月 9日作出以物抵债结案裁定,将上述财产以流拍价 4,331,261.74元整体抵债给 申请执行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抵债后 , 申请执行人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剩余资产 1,660,654.74元给 被执行人王某某。 2007 年 3月 26日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商定以 某神龙泉水有限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及办公用品抵偿 应返还给 王庆和的 1,660,654.74 元剩余资产 , 本案执行完毕。

分歧意见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以物抵债结案裁定是否有瑕疵, 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效力。第一种观点 认为以物抵债结案民事裁定未完全履行,就此结案存在瑕疵,应按执行监督程序将本案撤销,重新恢复执行; 第二种观点 认为以物抵债结案民事裁定未完全履行,就此结案存在瑕疵,应按执行监督程序将其撤销,再 和解协议一并处理更为稳妥;第三种观点认为 以物抵债结案民事裁定虽未完全履行,但和解协议对结案裁定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也使本案得以顺利执行完毕,应支持结案裁定,确认 和解协议的效力 。

评析:

执行程序是保护当事人的最后一道屏障,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维护执行裁定的司法权威性和稳定性,更有利于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结案裁定中的 剩余资产虽 未完全履行 ,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商定以 某神龙泉水有限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及办公用品抵偿 应返还给 王某某的 1,660,654.74 元剩余资产 , 正好弥补了 结案裁定中的不足, 使本案得以顺利执行完毕 。同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规定,执行双方当事人 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应确认其效力。应支持 结案裁定的效力,确认和解协议的有效, 这样有利于维护 执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有利于维护 执行裁定的司法权威性和稳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支持第三种观点。
责任编辑:执行一庭 孙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