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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
作者:立案二庭 侯秀菲  发布时间:2013-05-03 16:26:00 打印 字号: | |
  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

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全国人大正在征求意见,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下面就此阐述一下个人观点,抛砖引玉,供大家参考。

现行刑事诉讼法是 1996年修订的,为了解决实践中被害人权益受侵、告状无门的情况,加强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公诉转自诉制度。此法关于公诉转自诉制度的法律条文主要有两个,一是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二是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诉转自诉制度设立的目的是立法出于法律救济的考虑,同时也为了对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设置一重制约,允许公诉案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通过自诉途径解决,意在通过扩大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扩大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司法救济途径,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并希望用自诉权启动审判程序来制约公诉权的不当使用,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力,使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能够及时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其愿望和出发点是好的,然而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不仅上述目的未能有效实现,而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惑。

一、目前我国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缺陷

( 一 )分割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对不起诉的裁量权

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但刑诉法在具体制度设置上,却又赋予适用不起诉案件中被害人抗衡检察院的权利。因为如果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来代替公诉,继续进行本已终止的对被告人的追诉程序。这就意味着,在适用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里,人民检察院不再拥有最终决定权或者说丧失了最终决定权。

( 二 )偏离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从世界范围刑事起诉制度的发展趋势看,鉴于刑事案件侵犯的客体性质以及公诉的优越性,各国基本上都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有的国家没有自诉制度,所有的案件都由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就是建立了公诉与自诉双轨制的国家也基本上都奉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而且对自诉案件的范围均有严格限制,即自诉案件的对象仅限于少量情节轻微且性质主要为侵犯公民个人权益方面的犯罪,公诉案件的对象则包括除了自诉案件以外的所有犯罪。因此在整个刑事诉讼体系中,公诉案件是绝大多数,自诉案件仅为少数;公诉是普遍,自诉是特殊;公诉是原则,自诉是例外。但是,按照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凡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当符合一定条件时,被害人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这样,自诉案件的范围实际上扩大了许多,从理论上来说,覆盖了所有性质的案件。这与国际上扩大公诉案件涵盖面、限制自诉案件范围的立法趋势相悖。“从国际上的情况来看,自诉案件的范围如我国这样广泛的尚属罕见”

( 三 )弱化被追诉者诉讼主体地位

被追诉者由诉讼的客体转变为具有独立人格的诉讼主体,是诉讼制度

走向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刑事诉讼实现民主化、科学化的结果,并最终使得犯罪嫌疑人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主体存在,使得刑事司法成为充满人文关怀精神的家园。然而,由于法律对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或上级检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公诉程序中已经终结的案件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转为自诉程序,这对被告人来说也极不公平。由于随时面临着被害人的自诉,其法律地位难以稳定,不仅承受着被人民法院传唤出庭受审的可能,而且名誉、隐私、自由乃至前途均会因此受到损害。

( 四 )无法实现对公诉权的制约

从表面上看,被害人能够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因为他可以就不起诉结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应当提起公诉的,还可以决定受理,使得这些公诉案件可以直接转化为自诉案件。但检察机关在此情况下将不再承担任何追诉责任,案件将由被害人自己单独进行起诉。这种貌似公平的“公诉转自诉”的做法,可能直接带来两方面的消极影响:一是检察机关推卸刑事追诉责任,二是被害人难以利用公共资源进行有效的追诉活动。这无异于承认检察机关可以随时放弃刑事追诉责任,并将这种责任转移到被害人身上。而被害人在自己的权益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下,本身就处于社会弱者的地位,他即使有诉讼代理人的帮助,也难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收集到为刑事追诉的成功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可以说,“成功”地说服法院受理那些本应属于公诉范围的自诉案件之后,被害人将不可避免的陷入到“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常因证据不足而告终。被害人在举证能力方面面临的困难,将会直接导致其刑事追诉活动的失败。

二、完善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理论构想

鉴于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缺陷无法克服,笔者认为,废除我国的公诉转自诉制度,代之以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重塑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自我救济机制,无疑是更加科学和理性的制度设计。

(一)建立被害人司法审查制度

要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只有通过公诉程序才能真正实现,而不是仅仅赋予被害人自诉救济的权利。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是根据加强人权保障和对公诉权制约的要求,赋予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其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维持不起诉决定的一种司法救济和公诉权制约制度。

(二)明确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种类

既然针对检察机关不同的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方式不同,必然要求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必须说明理由及根据,明确区分不起诉的种类。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及时通知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没有被害人的案件,则不适用这一程序。

(三)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是必经程序

在启动司法审查申请程序之前,设立一个过滤程序是非常必要的。首先,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有利于上一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及时纠正错误,相比司法审查程序来讲,是一种效率更高、更加经济的救济途径。其次,给检察机关一个二次审查的机会,最终每一个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案件,实际上都是经过两级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这种做法更加严谨、科学,也体现了对检察机关权力的尊重。

(四)防止被害人权利滥用的措施

没有设立防止被害人滥用权利措施是现行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存在的一个严重弊端,被害人出于报复心理滥用诉权,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使被告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被告人造成很大的伤害。而在被害人滥用诉权之后,法律并

未给被告人提供任何救济手段。笔者认为,在构建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的时候,要充分考虑到这一点,设立防止被害人滥用权利的措施,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在权利救济手段上的平衡。

首先,设立申请担保制度。被害人在申请司法审查的时候,应根据法院的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在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不起诉决定、驳回申请或者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作为对被告人经济上和精神上损失的补偿。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撤回申请。

其次,禁止被害人重复追诉。在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或者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被害人即使有新的证据也不能再次启动司法审查申请程序,只能请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对公安机关的不追诉不纳入司法审查机制

对于公诉转自诉制度下的公安机关的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以不纳入司法审查机制为宜。原因在于:

其一,我国已建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制度。根据我国宪法和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刑诉法第八十七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职责,因此,只需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比如增加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以及监督措施的强制性,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不追诉的监督制约完全可以通过公安机关内部和人民检察院来实现,没有必要纳入司法审查程序。

其二,侦查是具有很强时效性的程序。司法审查程序相对于侦查程序来说更为复杂和繁琐,申请司法审查必然会经历更长的时间,这样就很容易错过追究犯罪、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因此从本质上来说,把公安机关的不追诉纳入司法审查范畴更加不利于被害人保护,也不利于及时、准确地追诉犯罪。

其三,救济性权利不宜过分扩张。国外相关立法中一般也把被害人的司法审查申请权局限在对不起诉决定不服上,并未扩展到公安机关的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决定。
责任编辑:立案二庭 侯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