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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分析
作者: 民一庭 张国军 钟金芹   发布时间:2013-05-03 16:30:18 打印 字号: | |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该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有序地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是指 无权处分 人以移转 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他人 动产或 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如果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 所有权的法律制度。 本论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存在依据及其必要性、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方面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 善意取得、 善意受让人、无权处分、构成要件

一、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述 

1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 无权处分 人以移转 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为目的,将他人 动产或 不动产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如果 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即可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 所有权的法律制度。受让人在取得 财产所有权以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 返还 原物,但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损失。

2 、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根据

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 以 日耳曼法 的占有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短期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我国著名法学家张俊浩教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德国,而被近现代 法学所广泛采用,但德国法起源说的本源上还是日耳曼法起源说。 [1]

3 、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况,既要本着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稳定民事流转的原则。 [2] 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关涉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而且关涉到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对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和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受让人合法权益,具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虽然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原所有人的权利,但它却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和促进了财物的流通。善意取得制度的设立对于兼顾财产秩序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之间的平衡,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显得尤为必要。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1 、标的物需为动产或者不动产。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上,通常动产和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是不一样的:不动产依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由善意的受让人因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动产则依对占有的信赖和物的交付,而由善意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 、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受让人的善意,且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出让人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所有权时,他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该财产的,受让人是善意取得财产的,但受让人在受领财产之后是否知道出让人有无权处分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在 1979年司法解释和 1984年司法解释中称“买方不知情的”为善意。例如,甲的笔记本电脑存放在乙处,乙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前提下将该笔记本以合理价格出售给丙,但丙在受让该笔记本时对此不知情,故与乙进行了交易行为,所以丙的购买行为是出于善意的。

3 、转让的有偿性,即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我国物权法直接将有偿性规定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第 106条的规定,只有在标的物“以合理价格转让”时,即受让人支付了适当的价金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取得物的所有权。这就意味着,在受让人因受赠而取得动产的占有或者不动产的登记时,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原来的物的所有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对于这里说的“合理价格”,可以根据一般人的交易经验判断,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在超出或者低于财产价值的 30%左右即视为不合理价格。除此之外,价格的不合理通常也可以作为受让人非善意的一个判断标准。例如,甲将照相机寄存于乙处,乙私自将照相机赠送给并,不论丙在接受赠与时是否知道乙是非法转让,所有权人甲都有权请求并返还照相机。

4 、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完成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须以登记为要件,如登记未完成,则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结果。

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原则上无须登记,但是须由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才算完成交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合同和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即是说交付的法律效力是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移转。 [3]

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交易上的便利,交付已经不限于这种现实的直接占有的移转,而是有了很多变通的交付方法,即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我国立法实践并未对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作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交付仅指现实交付,其他的几种观念交付应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在此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1 、权利取得

善意取得具备相应要件,受让人即取得标的物权利,原存在于该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原则上均归于消灭。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效果表明,原所有权人不仅不得再主张任何物上请求权,而且也不得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 受让人善意取得物的所有权时,该标的物上原有的权利负担在原则上也应发生消灭。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无需承受标的物上原有的权利负担。

2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关系 

善意取得发生后,受让人即取得财产权利,原所有人则因此而丧失权利。由于受让人系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受利益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构成不当得利,亦不构成侵权。因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而丧失权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向出让人主张权利。在受让人善意取得 标的物的情况下,其实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也是一个无辜的受害者,因此法律为其对标的物所有权的丧失提供了救济:在所有权的丧失属于无权处分人的转让行为导致的情况下,原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利益返还或者损害赔偿等权利。 [4]

根据情形的不同,原所有权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以下权利: 1、如果双方存在的是合同关系,则可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 2、无权处分人损害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则可主张侵权的损害赔偿。 3、如果无权处分人获得对价的话,则可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上述三种权利可能会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原权利人就可以任选其一行使。

 

结束语

善意取得是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在原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进行反复较量的结果,即法律为交易安全之需,在财产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发生冲突、碰撞的特殊情况下,对二者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为代价,不得已而作出的慎重选择,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与便捷,建立稳固的市场经济秩序。 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时候,应该考虑到它存在的目的是平衡所有人与买受人的利益,法律的精义是平衡各方利益,从而使社会和谐、有序的发展。

 

注  释

[1] 张俊浩 .民法学原理(上册)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 435页。

[2] 魏振瀛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版 ,第 240页。

[3] 魏振瀛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版 ,第 224页。

[4]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 [M]. 法律出版社 2010版,第 181页。

 

参考文献

[1] 徐炳 .买卖法 [M].经济时报出版社 1991年版

[2] 魏振瀛 .民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6年版

[3] 刘家安 .物权法论 [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

[4] 崔建远 .物权法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版

[5]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版

 [6] 余淑玲 .善意取得制度初探 [J].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 1996(6)
责任编辑: 民一庭 张国军 钟金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