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本文首先从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渊源入手,指出中国古代十分注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化解矛盾方面的应用,但建国后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却在不断萎缩。为了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效率,减轻人民法院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我们有必要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重焕生机。接着,本文从理论的角度提出了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总体构想,并在自身完善、衔接完善两个方面讨论了这一机制应如何进行完善。最后指出了诉讼与非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可操作的具体对接形式。
正文: 近年来,各类纠纷数量明显上升,仅 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就有近 630万件,比 2007年上升了 13%,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呈现日益繁重的态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鼓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可以肯定的是,这样做不仅有利于缓解有限司法资源与日益增长的解决纠纷需求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发展各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方式,使不同特点的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新时期的社会矛盾不仅在数量上呈上升趋势,在形式上也花样翻新,更趋向于激烈化与复杂化的方向,单一的诉讼方式已经很难满足纠纷解决的需要,纠纷解决也不能再仅仅依靠法院一家,我们应当充分发挥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将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结合起来,努力构建科学系统的、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一、 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历史渊源
(一)中国古代儒家无诉、和为贵思想是该机制形成的历史根源
中国是一个古老的泱泱大国,“和为贵”的文化传统思想深入人心,体现在司法传统上则是“礼法融合、和解息诉、官民协同”化解矛盾纠纷的种种形式。在古代的法律传统中,对非诉讼机制的认识是从对一种和谐自然秩序的追求开始的。所谓“天人合一”、“家国合一”的大一统思想,正是这种追求的具体表达。中国自古便有“无讼”、“息讼”的法制思想,“无讼”的本质是对和谐秩序的崇拜。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 ①。在官方,官府设立诉讼内调处,由州县官主持和参与调处。百姓有争讼,往往多方劝说。尤其对于父子兄弟之间的纠纷,总是以儒家“纲常礼教”来开导、启发,最后往往使他们感动得自己撕掉状子,重归于好。这几乎成了中国古代民事司法审判的基本内容和模式,也成为近代调解的雏形。在民间,无讼思想表现为“厌讼”“贱讼”。然而,老百姓虽然在观念上刻意回避诉讼,但各种民间争端仍要解决,这时,民间调解发挥出了巨大的作用。民间的调处息讼,即“私和”,又叫“诉讼外调处”。多数是由亲邻、族长主持和参与调处。主要形式有宗族调解和乡邻调解,而族内纠纷以宗族的调解最为普遍。“无讼”思想在精神和制度两方面经过几千年的发展,作为一种历史积淀性机制,它对中国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重要而深远的影响并深入人心。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的传统法治理念,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相结合。在当今法治条件下建设和谐社会,应该对传统的“无讼”思想加以重视、研究和扬弃,吸收其有利的部分加以运用,积极发展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真正的和谐秩序不是回避纠纷,而是可以容纳纠纷并积极妥善合理地解决纠纷,并在社会上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多种可选择的途径与机制。可以说中国古代儒家无诉、和为贵思想是非诉讼矛盾调处机制形成的历史根源。
(二)建立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经之路
建国后,人民调解及合同仲裁作为重要的非诉讼机制在我国的民事纠纷解决中曾发挥过重要的作用 ,甚而超过民事诉讼。例如 ,在 1998 年以前 ,我国每年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案件都超过了法院受理的案件数 ,在 1998年我国法院改革全面开展后 ,法院受理的案件数才开始逐渐超过人民调解。在 20 世纪 90年代以后 ,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展开和逐步深入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则不断萎缩。这说明 ,一方面 ,在我国法治现代化和社会转型的进程中 ,由于缺乏法治的经验、传统以及对诉讼的盲目崇拜 ,社会大众的主流意识出现了一种偏向 ,即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 ,把诉讼率的高低作为判断法治现代化的标准 ;另一方面 ,由于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完全是法院自发和主导进行的 ,缺乏应有的组织性 ,其针对的主要是审判制度 ,并未从整个司法制度及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来考量基本的法律政策 ,这就导致了法院在扩张自身权力的过程中往往存在有意或无意排斥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倾向。但是 ,过度地依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使得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已无力承受日益增多的案件压力 ,司法的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不足及法院并不真正享有司法独立主体地位的情形下 ,司法的供需矛盾已引发了大量的社会矛盾 ,近年来大量的申诉与上访已严重干扰了法院司法审判工作 ,法院的公信力受到极大的挑战 ,许多法院不得不派出大量的审判人员去疏堵申诉和上访 ,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窘境。因此 ,司法改革不应仅限于诉讼领域 ,还应包括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为了保障民众“接近正义” ,许多国家重构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民事诉讼制度外寻求其他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②。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与发展正体现了人们对新的纠纷解决理念与实践的探索。缓解诉讼爆炸的最佳选择是分流案件 ,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励可选择争议解决方法的运用。现代社会复杂纷繁 ,传统司法难以完全适应 ,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简单、更接近需要、更适应不同当事人要求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统筹考虑我国整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将诉讼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结合起来,走一条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道路,这也可以认为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经之路。
二、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想与完善
(一)总体构想
总的来说,当前我国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自行解决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和解或私立救济来实现化解矛盾。二是民间解决纠纷,主要是指无公权性质的民间机构和个人以调解为手段的解决纠纷形式。三是行政解决纠纷,是指由行政机关承担的各种解决纠纷形式,包括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四是仲裁解决纠纷,也就是具有终局“准司法”性的民商事仲裁。五是司法解决纠纷,即人民法院以司法权的行使来最终解决纠纷或审查确定其他解决纠纷方式下的解决纠纷结果。前四种可以被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第五种是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诚然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是最后一种也是最为权威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但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因具备方便、快捷、温和等特点,运用恰当则更易于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那么如何协调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涉及国家性质和民间性质两种不同的主体,为避免二者各自为政或冲突紊乱,应将其纳入统一框架内进行控制管理。这样做有利于充分整合资源、发挥各自不同的解决纠纷优势并最终服务于纠纷解决这一共同目标。根据二者性质上的差异,建议对国家属性的主体进行责任制管理,对民间社会属性的主体(如村委会、行业协会等)实行契约式控制。两种方式都是以责任追究为最终保障促进机制的良性运行,所不同的是前者基于法定义务,而后者基于政府与民间组织的约定义务③。责任制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解决纠纷职责、把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的行为纳入追责体系,有助于克服现实中各职能部门推诿扯皮的现象。契约式管理具有灵活性,基本思路是政府可根据需要,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将解决纠纷工作任务通过签订契约的方式分配给民间社会组织作为其义务,考核其履约情况并据此核拨经费。契约式管理的核心是承认民间社会组织承担解决纠纷工作的价值,树立“对价”理念,克服以往那种“只想马儿跑,却不给马儿草”的现象。这种管理方式下,政府的责任是督促检查和考核而不是指挥和领导,应当给村(居)委会等组织以工作的自主性,既减轻了政府的压力,也维系了法律框架内民间组织自治的纯洁性。
在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纠纷解决机制时,我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 、调解优先、调诉结合原则。调解优先,就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方式处理,使之贯彻审判案件的全过程。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必须紧紧围绕“案结事了”这个目标。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纠纷矛盾,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要科学把握适用调解或者判决方式处理案件的基础和条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认真进行调解;对于根本没有调解可能的,要及时判决。要紧紧围绕“案结事了”这个目标,尽可能加大调解工作力度,努力实现调解结案率和服判息诉率的“两上升”,实现涉诉信访率和强制执行率的“两下降”,探索出一条“息诉多、效果好”的良性循环路子。
2 、管理一体、多元化解原则。管理一体、多元化解,就是要有具体的职能部门来管理服务,纠纷主体能根据自己的需求来选择矛盾化解方式。由于纠纷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不同,解决冲突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构建司法与非诉讼纠纷解决衔接机制,必须着眼于为社会提供了一个能合理分流各种纠纷、为各种纠纷提供有效解决路径并能促进各种路径协调与衔接的职能系统,防止推诿,实现纠纷解决机能的最大化,同时也满足人们多层次的法律需求。
3 、诉调互扶,优势互补原则。非诉讼与诉讼都是平息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式,具有化解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和谐的内在一致性和不可替代的优势。非诉讼化解矛盾纠纷成本低、方便快捷、社会对立面少;以诉定案一锤定音、强力维权,彰显公平正义。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两者都存在不能回避的缺陷,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并非完美无瑕,有的以牺牲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有的调而无果,降低了非诉讼化解纠纷的信誉度;而诉讼化解纠纷又增加了社会的对立因素,不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诉调互扶,以优克劣就十分重要。非诉讼化解矛盾要立足于公平正义,在发挥情感、道德力量的同时更应运用法律的力量,最大限度地保护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克服自身的不足。切实做到调中有法、信誉有加、依法调解。当调解无效或失效时,应发挥诉讼一锤定音的作用,以弥补调解自身的不足。
4 、无缝对接,不断创新原则。无缝对接就是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的全面衔接,转变诉讼与非诉讼自然对接、无序对接的弊端。要做到诉讼与非诉讼的无缝对接,就立足于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矛盾纠纷特征,不断创新机制。一是职能上的对接。要成立专门的机构专管,改变与非诉讼分离的状况。二是效力上的衔接。要尊重非诉讼的劳动成果和特有价值,不应当轻易否定非诉讼调解结果。三是程序上的对接。对没有达成调解结果的矛盾纠纷,但有调解建议的纠纷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5 、多法并重,效益优先原则。多法并重,效益优先,就是围绕社会效益,正确对待非诉讼与诉讼化解纠纷矛盾的态度。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基本手段 , 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无庸置疑。但认可司法的重要地位 , 并非推崇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优先地位 ,司法作为解纷机制 ,应是纠纷的最后裁断而不是最先解决。从反思实践上进行审视 , 片面强调司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心地位已经引发了一系列弊端 , 这些弊端在某种程度上已影响到司法的根基 , 形成了更多的社会问题。因此,应当摈弃司法中心化的立场 , 树立多法并重,效益优先的观念,注重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强调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满足不同利益主体对纠纷解决的多元化需求。要实现多法并重,效益优先做法,就应该多角度、全方位宣传非诉讼的有利条件,多讲诉讼成本高、风险高的不利因素,切实增强非诉讼解决矛盾的宣传力度。
(二)各解决纠纷方式自身运行机制的完善
1 、民间解决纠纷方式。民间解决纠纷最为重要的形式是人民调解,要使其良性运行,主要应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扩大调解的纠纷的范围。除继续调解公民间婚姻家庭、山林水地、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传统纠纷外,组织之间的纠纷、违反公序良俗引发的纠纷、刑事自诉引起的纠纷等可包含在内。二是调解人员实行聘任制,来源多样化。调委会可对调解员实行聘任制,将那些具有法律知识背景或丰富社会经验、有威望的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干部、族长、宗教领袖等吸收进调解队伍。三是协调好法律与民间规范的冲突。对于经群众认可的民间规范,国家可以有限度的承认。
2 、行政解决纠纷方式。行政解决纠纷方式应着重完善以下几方面:一是合理划定解决纠纷范围。为免相互推诿,应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的制度上明确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卫生、国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各行政机关的解决纠纷职责。二是在行政调解方面,应加强联合调解;合理设定调解的层级,为免资源浪费,纠纷以一级调解为原则,调解不成,应指引当事人选择其他解决纠纷方式,而不应层层上交调解。
3 、仲裁解决纠纷方式。仲裁解决纠纷方式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完善:一是严格按照《仲裁法》正确定位政府与仲裁机构的关系,切实改变仲裁行政化的倾向和错误做法,恢复仲裁的民间面目。二是应改革完善仲裁程序规则,切实改变仲裁程序诉讼化的情形。本着尊重仲裁契约性的特点和解决纠纷简便、灵活、快捷的优势,增设简易程序,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
4 、司法解决纠纷方式。现行司法解决纠纷机制要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充分发挥作用,除自身体制上存在的问题需要推进庞大系统的司法改革解决外,在目前的运行机制下,应着力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进、完善人力资源的管理。在系统内部,应当着力优化自身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如缩减非业务部门人员,把不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调整为从事诉前调解工作。把好进人关,实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用人制度的衔接。二是以便民为原则,简化诉讼程序,审调适当分离,加强庭前调解的制度建设。“庭前调解”可由立案庭负责承担并由立案庭法官或审判庭的法官助理专门负责此项工作,同时,为防止久调不决、当事人恶意拖延调解等情形,应完善相关的制度建设。三是科学构建银行、土地房产、车管、出入境管理、工商等协调联动的执行威慑机制,切实解决“执行难”,提高司法公信力。四是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尽可能避免同案异裁现象。五是提高判决的释法说理水平,建立判后释疑制度,尽可能的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三)各解决纠纷方式之间衔接机制的完善
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问题就是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相互衔接的问题。构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关键是要使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能够相互协作、协调,发挥整体功效。要做到这点,我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 、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加强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构建多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调解可融法、情、理为一体,是妥善处理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优选手段。在制度性的解决纠纷方式中,都不同程度的涉及到调解的运用,民间解决纠纷以调解为存在的依据,行政解决纠纷有行政调解、仲裁解决纠纷有仲裁调解、司法解决纠纷有司法调解。当前,要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功效,就必须要重视各解决纠纷主体在调解方面的协作与配合。一要整合政府各部门、各民间主体的力量与资源,积极构筑司法调解中心、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等综合性常设调处平台,并努力形成行之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二要建立联调机制。对于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纠纷或群体性纠纷等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单靠某一解决纠纷主体孤军奋战进行调解,难度较大,应在工作中建立联调机制。三要形成法院对民间调解组织的指导制度化。目前,有些法院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甚至认为支持和指导调解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在破除这种观念的同时,法院还应建立工作制度,通过召开例会、培训、安排旁听庭审、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渠道履行对民间调解组织进行指导以提高其业务素质的义务。四要加强流动人口聚居区等特定区域或行业、区域性调解组织建设,实现调解网络横向延伸。总的说来,要形成党委领导,政法委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力量整体联动的多元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和工作体系。
2 、完善非讼解决纠纷机制与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之间效力上的合理衔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现在的人民调解协议已具备民事合同性质,但是还不够,其他解决纠纷主体所作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尚未明确。从约定必须履行及构建诚信社会的角度看,所有调解所成的协议,其性质都是一样的,应当赋予法律效力,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亦属同理。当然,从处理方式上,也可将其他民间调解纳入到人民调解的范畴中来获得法律效力。
3 、建立信息共享和互动机制。信息共享和互动机制既是各解决纠纷主体履行好解决纠纷职责的需要,也是促进依法执政的需要。在工作中应当注重订立或形成制度性的保障。人民法院要以例会或简报等方式定期通报经其他解决纠纷主体处理的纠纷最终的裁判或司法审查情况。人民法院或民间解决纠纷主体在工作过程中,对当事人有涉嫌行政违法的情形,应以适当方式告知行政机关。某一解决纠纷主体若发现当事人可能在其他解决纠纷主体的解决纠纷过程中采取非正常举动时,应及时通知。
三、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衔方法
诚然,诉讼与非诉讼相互衔接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系统的、庞杂的运行机制,要成功建立这一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做好诉讼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衔接。
(一)诉讼与人民调解的衔接
1 、要搞好工作制度上的衔接。法院与司法行政单位应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衔接联动工作的领导机制,并确定相关部门承担日常组织协调工作,适时召开人民调解工作联席会议,总结工作经验,明确工作任务,协调解决存在问题;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也应确定相应人员负责落实,加强与法院(法庭)、司法(司法所)的沟通联系,确保工作有序开展。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人员的培训应当形成一种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应当引起上级机关或立法机构的重视,使之逐步成为制度化、法律化。每年至少要有一次,每次都要有重点,有专题,有效果。有条件的地方,要聘请专家授课,没有条件的也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指定经验丰富和法律水平较高的人员授课,不断提高人民调解人员的法律、政策水平。建立对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程序规范考评制度。随着全民普法的不断深入,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提升,就要求人民调解人员在调解的时候,不仅要在实体公正的同时也要程序公正。要提高人民调解人员处理纠纷的能力,加强培训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法院(法庭)和司法(司法所)要经常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检查指导。要对已处理的纠纷进行检查、评议,进行考评,对处理得好的要总结经验,予以奖励,对处理反悔的要指出存在的不足,吸取教训。司法行政部门要督促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台帐制度,凡启动人民调解程序的纠纷均需手续齐备,材料规范,结案后及时装卷,以备检查。司法局、法院要选派专人定期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评阅,不断完善“以奖代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促进改进提高。
2 、要搞好程序上的衔接。建立庭前调解机制。第一,以立案为关口,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咨询和指导,实现立案环节过滤和分流,充分履行释明告知义务,引导当事人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在立案庭设立庭前调解组织,选择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庭前调解及人民调解的司法审查工作;第二,人民法院在立案前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的宣传工作,宣传人民调解在解决简易民事纠纷中的优点和优势,鼓励当事人选择以人民调解方式来解决争议不大、案情简单的纠纷;第三、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或需先仲裁才能起诉的,立案庭人员可告知先申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建立绿色诉讼通道。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近、优先立案,及时、快速审理。立案后,要优先进行调解,对达不成协议的,要及时判决,优先安排执行。这样做,就能有效地促使当事人首先就近申请调解,有效地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给人民群众一个信号,有纠纷先找调解委员会,就是调解无效,起诉到法院都来得快些。同时,设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
3 、要搞好效力上的衔接。首先,经人民法院庭前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经人民法院诉讼内委托调解达成的协议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其次,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或变更,经人民法院审理,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再次,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只要符合民诉法关于支付令的规定,即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④。最后,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对轻微刑事自诉案件达成的协议反悔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赔偿部分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审查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予支特。
(二)诉讼与民商事仲裁的衔接
第一、 在保持仲裁法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两法中关于仲裁审查的有关规定,取消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规定。第二、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 ,应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救济手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以及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等 ,包括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裁定 ,当事人不得上诉 ,也不得提出再审申请。为了防止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 ,有效维护正当的仲裁裁决 ,有必要对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手段。第三、增加重新仲裁制度的可操作性,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诉讼与行政处理的衔接
行政处理主要包括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两种形态。关于行政调解。通过设置司法审查确认程序,行政调解协议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 ,即具有强制执行力,使行政调解程序获得司法的尊重与信任,行政调解程序没有被虚置。关于行政裁决。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 ,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 ,应当只审查法律问题 ,事实问题通常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的认定。在审理时 ,人民法院应首先和主要审理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而不应抛开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理原纠纷。
(四)诉讼与专门性或行业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
特定领域内的专门性较强的纠纷,原则上应以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为主,避免进一步向法院集中,如交通事故处理、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在确立以专业处理为主的原则的同时,加强主管部门的行政性纠纷解决功能,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或部门负责处理投诉和纠纷解决,并参与对行业自律性纠纷解决机构的指导。司法应积极鼓励和支持这些专门性的纠纷解决机构的活动,尊重它们在纠纷解决中适用的行业惯例和行政规范,避免轻率撤销它们的处理决定。
(五)诉讼与信访机制的衔接
基于目前特定的历史时期,有必要完善司法与信访机制的整合。
1 、完善信访信息沟通机制。健全信访信息通报制度,保持各机关间在信访信息上的及时沟通,以利于及时分流处理,避免多头信访、重复信访造成的重复批转、重复处理。统一对涉诉信访的认识和处理尺度,避免各机关因认识不一给当事人发出错误信息,影响纠纷的顺利化解。
2 、加强涉诉信访案件处理的协作。对非因案件司法处理本身的问题引起的,纠纷的平息化解需要其他机关予以协助的涉诉信访,组织相关机关定期予以集中清理,寻求妥善处理与安排。
3 、实行涉诉信访终结机制。对经诉讼裁决的案件,引导当事人走申诉渠道,法院经再审复查后,认为原裁决正确的,应予终结;对未经诉讼的纠纷,可采用多部门会诊听证的方式,听证前加强调查取证,规范听证程序,经听证认为确属无理的,应及时终结。
综上所述,历经三十年改革开放,诉讼从无到有,成为我们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但同时,不少民众也形成一种偏见,即将诉讼作为其权利实现的唯一正确途径,把对诉讼的利用作为法律意识提高的标志。这不仅仅是在理论上的错误,更在实践中有害,将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不利于纠纷及时解决。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鼓励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各类仲裁的发展,有利于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日益增长的解决纠纷需求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满足各种不同的纠纷解决需求,有利于丰富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途径。作为人民法官,我们有责任继续深入探索,不断推动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参 考 文 献
【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 2】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年 9月 1日出版。
【 3】刘最跃,《人民调解原理与实务》,湖南人民出版, 2008年 8月 1日出版。
注 释
①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第 12页。
②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第 34页。
③刘最跃,《人民调解原理与实务》,第 53页。
④刘最跃,《人民调解原理与实务》,第 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