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传媒舆论监督是司法监督体系中一支重要的力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充分发挥其监督司法的优势作用,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但是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社会力量,传媒和司法在自身特点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矛盾,这些矛盾主要体现在传媒舆论监督与司法的独立性、程序性之间。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司法的积极能动作用,以期达到传媒舆论监督司法的最佳契合状态,需要对传媒舆论监督司法的权利范围作出合理界定,对传媒舆论监督司法的行为作以规范。
关键词: 舆论监督 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程序正义
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审判公开制度的推行,传媒对司法活动的关注程度也不断提升,监督力度日益增强。传媒舆论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也给司法公正的实现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传媒舆论监督同司法独立性、程序性之间的矛盾。如何界定传媒舆论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规范传媒舆论监督司法的实现方式,以期达到传媒监督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理想状态,是当前理论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理想状态:发挥传媒舆论监督的优势促进司法公正
传媒舆论监督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介等大众传播手段,对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违反公共道德或者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引起人们的关注,形成社会普遍的看法,借助舆论的压力使上述不良、不法行为得以及时的纠正和救济,从而确保权力的良性运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传媒舆论监督和其他监督方式相比,具有公开性、传播的快速性、影响的广泛性、揭露的深刻性、导向的明确性、处置的及时性等特点和优势,使其成为司法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力量。正是由于传媒对司法活动的关注表现出积极的主动的态势,因此,传媒舆论监督司法的正确理念便是发挥传媒舆论监督的优势作用,促进司法进步,实现司法公正。
(一)传媒舆论监督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开
公开审判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和前提,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审判公开的两项重要标志便是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允许新闻媒介的报道,而新闻媒介的报道是比社会公众的旁听更重要的公开渠道。新闻媒介客观公正的展示司法过程与司法制度本身所要求的审判公开是天然契合的,“理性公众通过新闻舆论监督了解司法权及其运行方式,对运作过程中不合理不合法的内容及时作出反应,可以对司法人员行使司法权形成一种牵制,使其真正依照法律的公正理念办案。” [1]
(二)传媒舆论监督有利于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必须以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为前提。但现阶段司法独立仍然受到许多因素的干扰和制约,特别是来自行政权力的侵犯。传媒对这些现象的广泛揭露和大胆抨击,为司法机关抵御行政力及其他形式的干预提供了有力的武器,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传媒舆论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每个有权力的人都趋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至极限,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 [2] 缺乏监督的权力将有可能使绝对的权力异化为绝对的腐败,对于具有相对封闭性的司法权来讲更是如此。“‘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社会普遍将舆论视为‘防腐的阳光’,期望通过传媒对司法的关注与监督,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和枉法裁判现象的发生。” [3]
二、 现实矛盾:传媒舆论监督与司法的独立性、程序性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的独立性
传媒在司法监督中有着自己的优势,但传媒和司法作为两种性质迥异的社会力量,在自身特点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因而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矛盾,这些矛盾主要体现在传媒舆论监督和司法的独立性、程序性之间。
保持适度的隔离,堵塞包括媒体在内一切干涉或影响司法独立的渠道,使司法者有一个中立的心境和立场,有一个充分自由的外部环境,不受任何外部力量的干预与操纵。司法活动的这一特点和要求在某种意义上体现出了司法的独立性对媒体监督的天然排斥,但是“司法独立并非免除法官之公众责任,但媒体及其他组织应了解对法官的过度的压力与司法独立有潜在的冲突。” [4] 因此,媒体监督要起到促进司法公正的能动作用,就必须充分尊重司法的独立性,保证司法的自由环境。
而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进犯性。传媒实质上是传播信息的“经济人”,有自己特定的经济利益,并必然会以其利益为出发点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其中自然也包括对司法活动的观点和见解。传媒制造新闻,解释新闻,快速而广泛地传播新闻,极易在受众中形成舆论的力量并影响舆论的走向,左右人们的观点和见解,而传媒带有倾向性的报道常常会给法官造成不应有的压力,侵犯司法的独立性和权威性。这种侵犯主要体现在对法官独立判断所需的自由状态的破坏,因为舆论环境对于人的心理、思想和行为有巨大的影响力,而这种影响往往是难以抗拒的。在这种情况下,传媒对案件形成的个人看法极易对审理案件的法官造成影响,使其丧失独立的地位。正如美国著名的法学家亨利• 朱斯所说:“在法官作出判断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 [5] 媒体监督在给司法人员带来巨大压力的同时,还带来了行政干预。往往许多领导在看到了媒体报道后马上对案件的处理进行批示,严重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较之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是相对弱势的权利,容易遭到其他权利的侵害。 [6] 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在人、财、物等方面仍不能完全独立于行政权力,因而媒体背后的行政权力的介入,无疑会给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带来压力,是对司法独立的严重侵害。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的程序性
司法活动具有程序性,它的每一个环节、每一个步骤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实现司法公正要求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而执行司法程序的必然结果是司法审判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媒体作为传播信息的经济人,具有时效性,重在迅速及时,特别是在现代新闻传媒非理性竞争的压力之下,对新闻传播的及时性要求更是趋近于苛刻。这与司法程序的滞后性形成了难于调和的矛盾,表现在司法领域便是出现了大量的超越司法程序的抢先媒体报道和评论。同时由于媒体自身特点的局限,矛盾更为凸现: 1. 媒体在报道案件事实时往往缺少技术性证实或证伪的手段,在表达某种认识、见解时缺少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依据。 2. 为了吸引读者、扩大信息传播范围,传媒在语言表达上一般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容易造成先入为主的误导。 3. 传媒通过唤起公众内心的道德标准进行评判,因而有时无法恰当地过滤公众所宣泄的与法治要求并不完全一致的社会情绪,理性地得出法律意义上的正确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传媒往往首先选择满足其时效性要求,因追求迅捷而忽视司法程序性要求,以道德标准代替法律理性的思考。传媒对未进入审判程序或正在进行审判的案件进行有明显倾向性、导向性的报道,常常形成强大的舆论导向,可能使法官不由自主地形成一些先见论断,进而丧失了其在当事人之间应该保持的中立的立场。此时,法官作出的判断并不是完全建立在他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来自舆论影响而造成的预断之上,从而破坏了司法程序性的内在机理,侵害了当事人接受公平审判的程序性权利。
三、寻求契合:媒体监督司法权限的合理界定
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时发挥媒体监督司法的积极能动作用,以期达到媒体监督司法的最佳契合状态,需要对媒体监督司法权利范围进行合理界定,对媒体监督司法的行为作出规范。笔者认为,媒体监督司法的权利应该受到来自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
(一) 法律规定
媒体监督司法的权利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媒体监督受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案件的限制。从案件的限制范围来看,主要包括: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案件及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的案件。
(二) 传媒组织的自律性限制
正确行使媒体监督的权利,充分发挥媒体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媒体应理性地审视自己在司法监督中的定位。“在对司法监督问题上,媒体应基于司法在政治框架和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审慎地处理同司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需要在公众社会要求与司法立场之间寻求恰当的平衡点。” [7] 这就要求传媒组织做到如下几点:
1 .明确监督目的,从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立场出发,监督的每个环节、步骤应该服从这一出发点。
2 .尊重司法特性,既要按照司法的公开性要求进行全面大胆的监督,又要在监督中充分尊重司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和程序性要求,为司法公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3 .加强自我约束,严格规范其监督行为,使监督限制在法律和理性允许的范围之内。增强社会责任感,本着对社会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具体的监督过程中充分考虑舆论导向和社会的承受能力。
4 .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司法工作的监督要客观全面,正确引导舆论。在对具体案件的报道与评论要全面客观,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反映案件的全貌,不能带有片面性和倾向性,更不能主观臆断、枉下结论。
5 .提高从业人员素质,防止和避免由于行业自身特点产生的不规范行为给司法公正带来的不良影响,提高从业人员法律素养,防止和避免因缺乏法律知识而出现有碍司法公正的报道。
(三)媒体监督权力的行使不能损害当事人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
在这方面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也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正义之间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之一。考察美国等国的司法制度,解决这一矛盾过程所体现的制度理念并非保护法院和法官的尊严,更重要的是对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尊重与保护。因此,作者仅在此提出如下建议以期对当事人权利之保护有所助益。
1 .审判前的媒体监督。在这一阶段,媒体监督主要来自媒体的事前披露。由于事前监督容易形成舆论导向和舆论压力进而影响公正审判,建议建立一种事后责任追究机制,赋予法官裁定媒体对失实报道予以澄清。媒体所报道的“事实”如果与事实有较大的差别,特别是如果可能对法官审理案件造成较大影响,可以追究新闻媒体的责任。
2 .审判过程中的媒体监督。人民法院没有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一般允许新闻媒体的报道,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性质可能会导致“舆论审判”情况出现的可以拒绝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法院可以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对媒体报道进行监督,如果报道带有很大的煽动性和倾向性,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报道或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3 .审判结束后的媒体监督,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进行评判。一般认为,媒体监督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法院的生效判决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但对生效判决从法理上进行讨论分析,对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进行评论,甚至对裁决文书的纹理是否通顺、是否符合逻辑进行评判则是允许的。
注释:
[1] 车英、成协中、孙磊:《论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载于《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2002 年第六期,第 752 页。
[2][ 美 ]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55 页。
[3] 朱玲:《传媒与司法关系之探究》,载于《当代法学》 2002 年第十二期,第 41 页。
[4] 朱玲:《传媒与司法关系之探究》,载于《当代法学》 2002 年第十二期,第 41 页。
[5][ 英 ] 罗杰•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 1989 年版,第 236-~237 页。
[6] 参见郑成良主编:《现代法理学》,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316~317 页。
[7] 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载于《法学研究》 1999 年第六期,第 27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