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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看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作者:民一庭 钟金芹  发布时间:2013-11-26 09:49:14 打印 字号: | |
  一、案件回顾

烟台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涉案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务部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2012年 3月 2日该公司以 5.00元钱的价格在本市一经销处购买外观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铁锁一把,并取得盖有经销商公章的销售凭证和名片一张。公证处对该公司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涉案铁锁。 2012年 5月 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该公司检验人员对该铁锁进行了鉴定。庭审中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涉案铁锁与该公司自行生产的铁锁比对,二者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锁芯及标牌质地上存在明显差异。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笔者认为:烟台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经销商所销售的铁锁上带有涉案商标标识,但却与烟台某公司生产的相同型号的铁锁在包装盒油墨反光度、包装盒折角形状、铁锁锁芯质地及标牌质地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显然属于假冒烟台某公司上述商标的商品。因此,经销商的销售行为侵犯了烟台某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经销商销售了侵权商品,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烟台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应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铁锁的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相关市场小商户经营商品的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最终本案经本院调解后, 烟台某公司撤回起诉。

二、探讨的问题

在本案中欲探讨的问题是对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判定问题。

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我国法律针对销售者的侵权赔偿责任,规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销售商要免除赔偿责任,不仅要证明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还应当具备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这一条件。如果所销售的侵权商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且价格不合理地低于正品价格,则可以认定该销售商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一)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应当是销售者

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指销售者,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还包括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者,而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使用者、以及仓储、邮寄、运输、包装等人员均不享有合法来源抗辩权。

此外,合法来源抗辩属于侵权人针对权利人的一项抗辩权,法院应中立裁判,不宜主动向侵权人释明该项权利,但在侵权人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下,对其提交的证据法官则有必要予以释明。

(二)销售者在主观上“不知道”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

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首先必须满足“销售商对于所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知情”这一主观要件,其次才可以进一步探究是否满足“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销售者只要能够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就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无视销售者主观态度的观点,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是对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望文生义的误解。事实上,有很多销售者销售侵权商品,但是能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仅仅审查销售者合法来源证据的证明力,而忽略销售者主观认识,将直接导致销售者怠于履行审查义务,推脱责任。如此判案,会造成司法实践与立法者设立“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对于法律规定的“不知道”应指既不明知、也不应知侵权。如果销售者主观上“应知”却因为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将侵权商品投入了市场,说明销售者主观上具有过失。但对于不同资质的销售者,赋予的注意义务的尺度是有所不同的。对于零售商、租赁柜台的个人或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来说,由于其日常经营往往是小额交易居多,且进货、出货手续普遍比较简单、粗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宜课以其较重的审查义务。但对于批发商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销售者,则应赋予其严格的审查注意义务。

(三)销售者在客观上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对于“合法来源”的理解,有观点认为,合法来源应理解为“确切来源”。支撑该观点的依据主要是从要求提供合法来源的目的上分析,其目的在于追根溯源,找出制造者,重点在于“来源”。另有观点认为,合法来源应强调来源的“合法性”,即在披露商品提供者之情形下,销售者还需要证明其进货渠道及进货方式合法,进货价格合理。如果销售者只需披露商品的提供者,而无需证明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就能免除赔偿责任,则直接导致即使遭遇起诉,也能轻易免除赔偿责任,明显不利于市场交易的良性发展。因此,合法来源重在“合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销售者主观上的认识很难考量,但通过对其商品来源合法性的考量,利于分析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同时也为认定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提供了依据。确定合法来源的合法性,也利于促使销售者尽到审慎的审查及注意义务,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综上,通过本案,旨在探讨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以便今后提高办案质量。
责任编辑:民一庭 钟金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