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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生诈骗案
作者:刑二庭  发布时间:2013-11-26 09:50:3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犯罪对象 财产性利益三角诈骗 犯罪手段

裁判要点:

1 、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国家机关为其办理房照,取得已被其顶账的不动产,其诈骗行为虽然未直接指向被害人,亦应认定为实施诈骗手段。

2 、被告人采用欺骗手段办理已被其顶账房屋的房照,骗取了其债权人免除其债务的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属于诈骗犯罪的犯罪对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03 年 3月 31日 ,被告人孔祥生在兴城市四家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 26万元购买面积为 234平方米楼房一套,该楼房位于兴城市东山圣祥园小区,因被告人孔祥生与张正秋有债务关系(孔祥生欠张正秋人民币 24万元)、遂将此楼房以 30万元价格抵偿给张正秋,并将售房合同、交款收据及楼房钥匙交给张正秋,但二人未签订书面协议。 2003年 5月 6日,张正秋以相同价格将此楼房抵偿给孟霄凌,亦未签订书面协议。同日,孟霄凌将此楼房以 30万元价格卖给郭秀杰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同时将售房合同、交款收据及楼房钥匙交给郭秀杰。 2010年 5月 5日,被告人孔祥生谎称购房手续丢失,在四家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办了购房手续。 2010年 5月 21日,被告人孔祥生持补办的虚假购房手续到兴城市房产处办理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 8月 16日,被告人孔祥生将该楼房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兴城市支行,办理贷款 40万元。案发后,该楼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 687 757.50元。 2010年 9月 19日,房屋现所有人郭秀杰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裁判结果: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于 2011年 9月 6日以( 2011)兴刑初字第 00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8万元。。宣判后,孔祥生提出上诉,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2年 8月 23日作出( 2011)葫刑二终字第 00130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改判被告人孔祥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4万元。

裁判理由: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孔祥生因故向张正秋借款人民币 24万元,二人之间形成 24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后孔祥生采用以本案涉案房屋顶账的方式将此债务归还。 2010年 5月 5日,被告人孔祥生采取欺骗手段,谎称顶账房屋购房手续丢失,在四家宏业房地产开发公司补办了购房手续及发票。又持其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的购房手续及发票欺骗兴城市房产处工作人员,办理了涉案房屋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获取了已被其顶账房屋的所有权,最终骗取了张正秋免除其 24万元债务的财产性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

关于上诉人孔祥生所提他没有用该房屋顶账,房屋是他借给张正秋所用,故他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关于此情节,上诉人孔祥生在其原始供述中予以承认,且有证人张正秋证言证实,上诉人孔祥生虽在庭审中改变供述,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影响其将房屋顶账这一事实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孔祥生的辩护人所提孔祥生与张正秋二人之间的行为是一起民事违约,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孔祥生采用以房屋顶账的方式消灭他与张正秋之间的 24万元债务后,又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兴城市房产处取得了顶账房屋的所有权,骗取了张正秋免除其债务的财产性利益,而财产性利益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物的范围,故上诉人孔祥生具有诈骗故意,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了财产利益,其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责任编辑: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