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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司法认定
作者:审监二庭 王艳春   发布时间:2013-11-26 09:51:2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朱某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某粮油店的经营者。 2010年 12月 31日,朱某联系到案外人梁某,要求其将本店购进的 40吨面粉卸货,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每吨 7.00元,总计 280.00元。梁某联系到李某等 6人,约定劳务费平均分配即进行卸货。原告李某在卸面粉时因支在车厢板下的板子掉落致使其从车厢板上掉下摔伤,后由其亲属送至连山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葫芦岛市滨城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发当晚梁某将李某劳务工钱 15.00元交付李某妻子。李某因此起诉要求朱某赔偿各项损失 44 208.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与朱某之间属承揽法律关系,朱某主观上无过错,李某是为了朱某的利益而受伤,依照公平原则,判决朱某给予李某补偿款 4 000.0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李某与朱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过错,故按公平原则,作为受益人的朱某应给予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准确,但认定事实清楚,归责原则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因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就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归责原则产生争议。第一种意见:双方是雇佣关系。理由是:李某等人为朱某经营的粮店搬运面粉,是单纯提供劳务行为,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朱某应对李某的身体损伤负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双方是承揽关系。理由是:朱某要求李某等人将 40吨面粉卸下车,系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至于怎样卸下车,由多少人来完成,在不损害面粉的情况下,朱某是不会关注的,双方形成的是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对于李某的身体损伤,朱某没有过错,因而不负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双方是劳务关系。理由是:李某为朱某提供的是此次 “将面粉卸到库房内”这一劳务,完成工作的具体过程由李某等人自行组织、决定,朱某不干涉,因此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应按公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李某与朱某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应按公司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理由是:在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是:一、概念上的区别: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的期间内,按雇主的要求从事劳务活动,雇员与雇主是提供劳务与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根据约定,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二、当事人法律地位上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主必须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雇员按雇主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承揽人一般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独立的完成工作;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形成的提供劳动力服务与接受劳动力服务的关系,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三、劳动报酬体现上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获取报酬以提供劳动为条件,劳动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员劳动的一切成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获取报酬以提供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为条件,其报酬不仅包含劳动力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分以及利润成分;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大多提供的是体力劳动,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四、归责原则上的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时,应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

本案中朱某与李某等人协商约定,由李某等人“将 40吨面粉卸到库房内”,朱某付相应报酬。完成工作的具体过程由李某等人自行决定,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是平等的,形成了提供劳动力服务与接受劳动力服务的关系。李某等人也不是通过一定的技术和设备加工成新的劳动成果。故朱某与李某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在无法确定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按公平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审监二庭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