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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3-11-26 10:05:25 打印 字号: | |
  民一庭  张学荣  钟金芹

根据省法院 “关于开展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专项调研的通知”要求,我院对近三年来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了归纳整理,涉及到消费者 维权纠纷的案件共计 18 件。

2010 年审理该类案件 3 件,其中涉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2 件,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 1 件; 2011 年审理该类案件 9 件,涉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4 件,服务合同纠纷 2 件,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 2 件,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1 件; 2012 年审理该类案件 6 件,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2 件,旅游合同纠纷 1 件,装修装饰合同纠纷案件 1 件,运输合同纠纷 1 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 1 件。

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存在以下一些难点问题。

第一,消费者定义的模糊,难以准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审理消费者权益案件中的突出问题。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 1994年 1月 1日制定实施的。随着经济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提高,商家经营促销手段由原来的比较单调变得手段越来越高明,由此造成消费者定义模糊。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这些方面已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消费者定义的片面性日益暴露,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问题是否应该适用以及应该如何适用该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因使用商家附赠商品而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是否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以上情况均与《消法》具有内在联系,但是否适用该法,法官在审理中类似案件中出现一定的困惑和茫然。

第二,消费者权益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此条规定,要求消费者首先要证明所购商品、产品存在缺陷,还要就该缺陷与致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之后方可由生产者就免责事由举证。而如何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及因果关系,对于消费者具有一定难度。消费者的主观感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均难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必须借助权威的鉴定结论,这就增加了消费者的负担及其诉累。如我院审理的 上诉人杨丽娟(原审原告)、杨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 绥中县江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无锡柴油机厂认为杨丽娟、杨智有自行修理行为,且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又撤回鉴定申请。杨丽娟、杨智提出对无锡柴油机生产的机油泵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鉴定,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放牌大型货车配置的无锡柴油机机油泵故障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车配置的无锡柴油机油泵主动轮内侧铜套的几何精度较差,配合松动,导致铜套出现转动、窜动、摆动,甚至脱位,使机油直接流入油底壳,不能按设计的油路滑到机体各部位,致使发动机损坏,且杨丽娟、杨智支付鉴定费一万六千元。

第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案件没有统一的案由,法律关系相互重叠、交错,在审理中缺少统一的执法尺度,造成个案审理存在较大差异。

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没有专门的案由,消费者在立案时,多选择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旅游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案由不同,审理时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赔偿范围也不同,必然带来执法尺度的不同,造成各个案件在审理时存在一定差异。

我院 (2012) 葫民一终字第 00075号案件, 审理的 上诉人葫芦岛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简称旅行社)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2010 年 9月 12日,张树富与妻子吕维贤与被告 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2010年10月16日6时30分,张树富在香港等候大巴车时,另一旅游团的游客不小心将张树富刮倒在地,致使张树富受伤。张树富的经济损失合计83739.26元。旅行社垫付5000元。一审法院 判决: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在理赔责任限额内赔付 原告 张树富医疗费 40000元 及 葫芦岛市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树富其余损失43739.26元(不包括旅行社已给付原告5000元) 。 张树富在旅游途中等车受到伤害,该伤害产生两个不同债务。即其与 旅行社 之间的旅游合同之债,以其与第三人的侵权之债,本案涉及违约和侵权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以违约还是侵权为案由,审理该案的举证责任及如何判决具有关键作用。
责任编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