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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测谎证据在我国诉讼领域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3-11-26 10:06:15 打印 字号: | |
  立案一庭 朱丹

摘 要:

尽管争议颇多,但是测谎证据已经逐步进入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之中。测谎具有鉴定结论的所有特征,应当属于鉴定结论,并拥有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由于测谎技术鉴定对象的特殊性,在适用测谎结论时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物证鉴定,必须增加一些限制性的规则,以期在发挥科技手段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兼顾保障被测人的合法权利。

本文正文共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为测谎证据在诉讼中的适用状况。在考察了域外国家对于测谎证据的适用状况之后,分析了我国对于测谎证据的属性之争,指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认定了测谎证据属于鉴定结论。

第二部分为测谎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价值。通过评析测谎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指出我国应建立完善的测谎证据规则。

第三部分为我国测谎证据适用规则的构建。从启动规则、人员规则、对象规则、程序规则、文书规则、排除规则六个方面对我国构建测谎证据规则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结束语部分以建议的方式收束了全文。

本文正文部分共 4526字。

关键词: 测谎  鉴定结论  证据规则

正文:

测谎技术起源于美国,进入我国的时间比较晚, 20世纪末期我国的司法界才开始测谎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大多数人而言“测谎”还遮盖着一层神秘面纱,人们通常按照自己的想象去理解测谎仪与测谎行为,正因为如此,测谎的法律许可性和证据价值性一直都是司法界争论的焦点。测谎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却很强劲,适用范围已经由刑事领域逐渐拓展到了民事领域。因此,解决测谎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定位,构建我国测谎证据适用规则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一、测谎证据在诉讼中的适用状况

我国司法界目前所说的测谎是对“心理生理测试”的习惯性称呼,测谎仪也是对“多道心理生理记录仪”的通俗提法。研究测谎证据在我国诉讼领域中的适用应首先解决测谎活动的属性问题,即测谎技术是否属于鉴定技术,测谎结论是否属于鉴定结论。

(一)域外国家测谎证据的适用状况

目前世界上已经有五十多个国家在研究和使用测谎技术。关于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国外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肯定方和以德、法为代表的反对方。美国是最早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对待测谎结论的态度比较具有代表性。美国各地的警察机构已普通把测谎仪作为犯罪调查的一种辅助设备,现在每年至少进行 26万人次测谎检查。至少有 36个州的州法院明确规定可以将测谎结论作为证据,只是在采纳时有限制性规定。日本从 1956年起开始在刑事侦查中使用测谎技术,日本最高法院从 1968年首次裁决认定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能力以后,判例上至少已有三例以测谎结论定罪的案件。日本证据法对测谎结论原则上持肯定的态度。与美、日不同,德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为,麻醉分析和测谎仪检查应禁止在诉讼中采用。法国不允许司法警察官或者预审法官采取麻醉分析或者测谎仪检查的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在德国和法国,即使当事人同意,在诉讼中也不得适用测谎技术。

(二)国内关于测谎证据属性的争议

在我国学理界,对于测谎证据的属性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肯定、否定和有限采纳。持肯定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的学者认为:测谎技术属于一种专业技术,测谎结论具有权威性、科学性和可靠性,应在诉讼中应当与其他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否认测谎结论属于鉴定结论的学者则认为测谎的对象是人的思维,而不是具体的物,因此测谎结论属于不可捉摸的东西,且测谎的原理方法不确定,技术的准确程度不高,因此不宜作为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只能作为一种侦查技术。与以上两种观点不同,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对测谎结论应有限度的采纳。他们认为测谎拥有相当高的技术含量,测谎结论应当属于鉴定结论,但基于测试结果的准确性与一般鉴定结论的要求尚有差距,因此测谎结论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

经过多年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持上述第三种观点的人逐渐成为了主流。在理论上,测谎证据属于鉴定结论的观点已经成为了通说;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开始接纳、采信测谎证据。测谎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

二、测谎证据在司法活动中的价值

(一)司法活动需要测谎技术

诉讼是人们为解决争端而求助于法律的行为,有人就有言词,有言词证据就有谎言。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双方的利益是对立的,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形形色色的谎言在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问题在于没有哪一类诉讼活动可以回避当事人言词的作用,也没有任何一种证据能像证人证言那样被广泛而频繁地使用。言词证据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是如此强大,而我们的甄别能力却极其有限,这种巨大的落差使我们在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方面明显力不从心。测谎技术的出现无疑对解决这一难题带来巨大的曙光,人类终于可以像其他鉴定技术一样,借助于先进的仪器设备,依据客观存在诸种生理现象对言词证据的真伪做出鉴别。因此,当法学理论界还在学理上质疑测谎技术的许容性时,实务界已经迫不及待地开始起用了测谎技术。事实证明,司法活动中确实需要测谎技术。

(二)测谎技术在诉讼中作用明显

1. 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的作用

尽管对测谎证据的司法价值各国还存有不同的观点,但测谎技术已经被很多国家的侦查机构所使用,在查明案情、鉴别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发挥着巨大功效。它的主要作用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第一,筛选嫌疑对象,缩小侦查范围;第二,瓦解犯罪嫌疑人对抗心理,促使其与警方合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第三,鉴别供词或证词真伪,解决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第四,发现侦查线索,寻找犯罪证据,为侦查措施的采用提供方向和范围;第五,与其他证据共同构筑证据体系。

2. 在其他诉讼中的作用

在我国,虽然测谎结论还没有正式成为刑事证据,但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变相地发挥了证据效力。由于某些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证据多为口头协议,行为只发生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属于“一对一”的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很难举证,或所举证据多为言词证据,没有辅证而难以查明事实。采用测谎技术,则可以分清双方证人证言孰真孰假,为办案人员规划出调解的尺度和审理的依据,使办案法官调解有理、判决有据。

3. 测谎技术的我国实际应用

测谎技术已经在我国的一些法院中得到了实际应用。比如:我国的辽宁省沈阳市,这方面的司法实践就开展得有声有色。早在 1994年,沈阳市中院便引进测谎技术。在这里,经济、民事类案件占了测谎技术的服务对象的一半以上。从 1994年 8月至 1996年末,该院共为经济、民事类案件作测谎鉴定 78件、 154人次,涉及的案由广泛,包括欠款纠纷、购销合同、返还贷款、不当得利等。测谎技术在审判活动中的实际应用,切实地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质量效率。

三、我国测谎证据适用规则的构建

由于科学技术给社会生活带来的影响几乎是飞跃性的,测谎技术解决了司法活动中最为棘手的难题,它的出现无疑给司法工作者带来了巨大的福音,也激起了更高的期待。但科学技术是双刃剑,使用不当后果也是灾难性的。事实上,测谎技术在侦查上不科学的滥用已经造成严重的后果,不仅产生了一些冤案、错案,也使一项优秀的鉴定技术丧失了社会的信任。所以如何规范使用测谎技术,是测谎证据能否得到顺利发展重要前提。测谎的鉴定对象是人的思想,其内容是行为人对与案件有关事实的心理认知,从这个角度来看,测谎显然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物证鉴定。如果对测谎证据不加以任何限制,势必会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过度的限制又将影响其功能的正常发挥。从测谎技术的自身特点分析,本文认为在我国诉讼中适用测谎证据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启动规则

测谎鉴定的启动必须征得被测人的同意或基于被测人的申请,这一点不论是将其作为侦查技术还是作为鉴定技术都是必须遵循的。制定如此的启动规则,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是因为测谎属于司法鉴定活动,测试的出发点是怀疑当事人的陈述内容有假,因此所问问题可能对被测人的精神产生一定的刺激。在测谎前征得被测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被测人的人权,可以将司法活动可能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同时考虑到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权力的平衡以及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赋予当事人主动申请测谎的权力。另一方面,测谎工作的开展也需要被测人的配合。只有在被测人基本配合之下的测试,才能保证测试过程中记录的生理图谱是被测人真实的心理反映,以此得出的测谎证据才具有准确性。

(二)测谎鉴定人员的选择规则

本文认为,主持测谎的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测谎鉴定资格。测谎技术建立在心理学、生理学、犯罪学等多种学科的基础之上,测谎过程是测试仪器、测试方法和对话技巧的有机结合。测谎证据依据的不仅仅是被测人的生理图谱,还有测试人员测前谈话和测试过程中的观察,因此结论准确率的核心要素是测谎鉴定工作人员的水平。在美国,学习测谎必须是大学毕业,通过 10个星期的强化学习和 1-2年实习,经过笔试和口试,成绩合格后方可从业。日本测谎人员的准入标准是心理学硕士。而在我国却没有任何这方面的准入资格和从业标准,这也是我国测谎水平不高的根本原因。测谎结论要具备证据资格,测谎人员就必须实行统一的资格考核,建立从业标准,保证测谎结论的质量。此外,测谎人员还应当像其他鉴定人员一样,遵循法律上规定的回避事由。

(三)被测对象限制规则

测谎是利用一定的信息刺激被测人,通过收集被测人对此的生理反映来判断其心理状态。由于对生理指标具有较高的依赖性,测试的前提是被测人生理和心理上必须相对正常,不能有可能对生理曲线产生干扰作用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缺陷。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因素,并非所有的人都适宜测谎,那些患有疾病的或心理上不正常的人,就无法用测量正常人的方法进行测试。测谎检测的是被测人对自己行为的认知,简单的说当他明白自己在说谎时才能被测出,有些人,特别是青少年,心智并未发育成熟,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正确的判断,说谎的情绪与心理反应之间并没有建立牢固的联系,也不适宜进行测谎。还有某些药物、食物和化学制剂都会对人体正常生理状态产生干扰作用,必须回避这些因素。只有对被测谎对象进行合理的限制,才能确保测试结果的准确。

(四)操作程序规则

作为科学技术证据,操作步骤的规范化是技术成熟的标志之一。遵循科学规范的操作程序是鉴定结论准确的前提,也是鉴定结论内容的重要构成。在美国,虽然是由民间测谎协会制定测谎的操作程序,这种带有行业性质的规范对那些允许采信测谎结论的州而言,具有证明效力上的约束力。不论是哪种测谎流派都必须遵守。在我国,测谎技术适用上发展受阻,很大程度上由于测谎规则的欠缺,其中包括测谎操作程序的不统一,使测谎结论失去审查和复查的基础,也因此失去令人信赖的依据。建议我国出台一套完备、系统的测谎操作流程。

(五)测谎结论文书规则

鉴定结论属于法律文书的范畴,其格式和内容都属于证据效力的组成部分,必须有统一的格式。本文认为至少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是被测人申请或同意接受测谎的声明,由被测人签名认可;二是委托测谎的单位或个人,提请测谎的理由;三是测试的问题清单,选用的测试方法和测试仪器;四是测试的基本程序;五是测试结论和理由,结论必须是明确。六是鉴定人员签名,测谎结论至少应当有两名具有测谎资格的测试人员共同签署才能生效。同时附测谎生理图谱。

(六)测谎结论排除规则

虽然测谎结论是以被测人自愿或同意为启动前提,但并不能够排除有些测谎行为是在被测人受到威胁、欺骗的情况下实施的,所以应当设置对形式要件或实质要件不合要求的测谎结论的排除规则。建议参照日本的做法,对于用“重大违法”行为获得的测谎证据予以排除。重大违法可以解释为取证行为违背法律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对当事人精神或肉体造成严重伤害。除此之外,被测人自愿原则必须是开展测谎的前提,为保证测谎技术健康使用,这一规则极为必要。

结束语

测谎技术突破以往鉴定技术只能对物证进行鉴定的限制,填补了对言词证据鉴定的空白,解决了司法活动中最为棘手的难题。但是,对测谎证据我们仍需以理性态度去看待,不管它的技术有多神奇,也只是众多司法鉴定技术中的一种,测谎证据也只是一种效力有限的证据。虽然少数测谎证据可以在诉讼中发挥直接证据的作用,但绝大多数只具备间接证据或补强证据的效力,离开了其他证据是无法独立起效的。因此,要正确适用测谎证据,前提是了解其基本属性和特征,过度的推崇或彻底的排斥都是有失科学性的。

参考文献

1. 贺晓彬著:“测谎结论的证据价值”,载自《证据学论坛》第 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0年版。

2. 孔卫新著:“论测谎结果作为刑事证据应当缓行”,载自《政治与法律》 2003年 1期。

3. 陈光中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责任编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