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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

作者:行政庭 张晓红  发布时间:2013-11-26 10:06:49 打印 字号: |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条例”首次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六种“公共利益”的情形。 笔者认为在理解和运用公共利益这个概念时,应坚持如下五条判断标准:

一、合法合理性原则。

财产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依法对基本权利加以克减和限制,故须坚持法定与合法原则。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当由法律予以明确规范。这是因为公共利益的维护很多情况下会以牺牲公民个人利益为代价,而公民个人利益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宪法基本权利必须受法律保护,也只有法律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限制,此即法律保留原则的应有之意。由法律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排除了法律之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肆意以公共利益为名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由此,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土地征用、征收或者公民财产征用、征收的行政决定时,只能严格依据法律。此外,关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还应符合比例原则,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

二、公共性原则。

  公共性是判定某一利益是否为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准。凡国家建设需要、符合一般性社会利益的事业,都被认为具有公共性,例如国民健康、教育、公共设施、公共交通、公共福利、文物保护等公共事业发展的需要。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一般是不特定多数的受益人,而且该项利益需求往往无法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得到满足,需要通过统一行动而有组织地提供。

三、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因公共利益而为某项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法定程序要求。以公共利益为由采取强制规划、征收、征用等特殊行政措施,必须做到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参与决策权等有效行使。此外,当事人还可以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最终救济途径,用司法权来制约行政权。

  四、公平补偿原则

这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因公共利益需要而行使权力造成损害必须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的过低是造成实践中行政权和公共利益被滥用的重要原因。如果将补偿标准交由市场供求机制来决定,按市场定价而非政府定价进行补偿,对于保障公民权益、规范行政权行使将大有裨益。而且,从整体上来讲,众多的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实际上也是公共利益增长的一个表现。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

五、权责统一性原则。

以公共利益之名越权和滥用权力,故须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除了把以公共利益为由行使权力纳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民主监督视野中,更需要加强对于这一权力行使过程的违宪审查、司法审查、上级监督、专门监督等国家权力性监督,这是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如果行使公权利后不承担责任,任何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利,故须完善相应责任机制。
责任编辑:行政庭 张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