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一庭 朱丹
论文提要:
“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其业已犯下的罪行;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 1)随着人权主义理念的不断深入,刑罚的人性化、科学化已经成为现代文明司法的必然选择。从野蛮、残酷的肉刑到监狱中执行的自由刑再发展到今天不在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非监禁刑体现出了人类司法文明化的步伐。作为刑罚文明化标志之一的非监禁刑在我国由于发展时间尚短,还存在这许多不如人意之处,需要改善。
本文从非监禁刑的基本内涵入手,明确了非监禁刑的概念,介绍了非监禁刑的特征与优势,指出:非监禁刑的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归纳总结了我国适用非监禁刑的不完善之处。本文第三部分对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提出了有效建议,即:要在思想上树立人权刑法观;在立法上,健全非监禁刑设置;在司法中做好调查回访;在执行中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最后,本文以 英国学者约翰 .洛克的著名言论收束了全文。
以下正文:
非监禁刑是指某一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它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但是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率偏低,这使得行刑社会化的实现和刑罚效益的发挥受到极大影响。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如何适用非监禁刑,才能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一个值得深刻研究的问题。本文拟根据中外相关法学理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对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进行一些阐述。
一、非监禁刑的基本内涵
(一)非监禁刑的概念
关于非监禁刑的概念理论界说法不一,但最常见的定义有两种,第一种认为非监禁刑是指避免审前拘留的强制措施、审判时判处的非监禁刑罚和审判后的非监禁执行措施。具体包括宣判前的非羁押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审判时常用的单处罚金、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以及执行阶段的非监禁执行措施,如监外执行、假释、赦免等;第二种认为非监禁刑就是不在监狱等禁闭场所执行的 ,不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的 ,惩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非监禁措施和非监禁刑两个概念是一种包含关系,非监禁措施的外延比非监禁刑更广。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是指以非监禁的方式执行监禁刑 ,是对监禁刑的变通执行。比如:社区矫正是刑罚的执行方式 ,不属于非监禁刑。作为刑种在刑法中规定的社区服务 ,属于非监禁刑 (2)。这种观点认为非监禁刑是一种与监禁刑相对的刑种,因此不能包涵缓刑、假释及暂于监外执行等监禁刑的非监禁执行方式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庭审前的非监禁措施,我国现行刑罚规定的非监禁刑仅包括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五种,目前在理论界以第二种观点为通说,本文亦采用第二种观点。
(二)非监禁刑的特征与优势
非监禁刑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其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的发展趋势。与以往的监禁刑相比,它更尊重人权与自由,即能让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能让他们留在社会中为社会服务。除此之外,非监禁刑还可以有效避免在押人员相互交叉感染,使罪犯在执行刑罚时不予社会相隔离,避免了监禁刑犯人出狱时与社会生活严重脱节的情形,另外非监禁刑执行成本相对低廉,避免监狱内羁押人员太多带来的经济压力,因此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推广。 1841年,在美国首先创立了缓刑制度,紧跟着,各国刑事政策纷纷向此倾斜,保护人类自由与尊严,提高人类价值,建立一个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新体系逐渐成为司法界的趋势。 20世纪 50年代,第一届联合国犯罪预防与罪犯处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开放式监所和矫正机构的建议》,倡导社会化监禁模式。在欧州, 20世纪 60年代后期以来,减少监禁刑一直是西欧各国刑事政策的核心目标。 1990年 12月 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非监禁刑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倡导各成员国广泛使用非监禁刑。到目前为止,非监禁刑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如在各国普遍适用的缓刑,英、美国家适用的社区服务,罚金、补偿金、没收财产刑等。
二、我国非监禁刑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非监禁刑在我国快速的发展了起来,在我国 79刑法中,管制刑可适用于 23个罪名,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 20个,其中可以单处适用罚金的有 5条,并处的有 8条,单处或者并处的有 7条 ,等到了 97刑法将适用管制刑的罪名扩大为 109个,挂罚金刑的条文达 139个,使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为扩大,其发展方向更为人性化,体现出明显的刑罚轻缓化趋势。我国 1997年刑法规定了没收财产、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判处罚金、驱逐出境五种非监禁刑,它们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中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我们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其所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暴露,并已经影响到我们的社会主义法治进程,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刑罚思想上,偏重于“重刑”
我国仍然是一个重刑主义国家,对罪犯缺少人性化教育和关怀,刑罚结果往往并不理想。在中国的法律思想史上,从西周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发展到元朝的“明刑弼教”再到我们今天的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相结合,都明显的体现了我国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但与目前其它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刑罚明显偏重,表现在监禁刑适用数量太多,在刑法分则中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罪名都可以判处监禁刑;死刑适用的范围太广,现行刑法中 68个罪名最高刑可以适应,占到了我国刑罚总罪名的七分之一,且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人数惊人,这与全球正在呼吁的废除死刑的发展趋势是明显不符的。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重视惩罚而轻视教育,重打击、剥夺、限制其权利与自由而轻挽救与感化其心灵,在这种错误理念的引导下,这些人再犯的机率居高不下,比起初犯来对社会的危害也是不言而喻。
(二)在立法体制上,非监禁刑的设置不够完善
在我国,非监禁刑的种类过于单一,适用的罪名太少,非监禁刑在适用中也缺少有效衔接与配合。我国目前的非监禁刑仅有没收财产、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其中驱逐出境仅适用于外国人,也就是说适用于本国人的只有前四种,而且其中的管制、财产刑和资格刑适用的罪名很有限。另外,在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违反了有关规定或再次犯罪后,以前的非监禁刑对其没有威慑力,如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在服刑期违反有关规定或再次犯罪时,原来的非监禁刑该如何执行等问题。随着人性化司法、执法理念的不断深入,这几类刑种是远远不够用的。
(三)在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的适用存在缺陷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监禁刑的适用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 在适用数量、类型和适用对象上存在严重的量刑不均衡问题。所谓量刑不均衡,主要是指同类案件在处理时没有保持时空上的一致性,即同罪同案不同判或不同罪不同案件相同处理结果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相同相似案情对本地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数量明显大于外地人,对经济性犯罪人判处非监禁的数量明显大于其他类犯罪,对于渎职类犯罪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机率和数量明显大于其他类犯罪。对于同样的案情,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数量明显高于管制及财产刑和资格刑。另外,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明显不足,适用数量明显小于监禁刑。
2 、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非监禁刑的力度不足,且对这类人在行刑过程中严重缺少人文关怀。据相关统计,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有许多都适用的是监禁刑,包括 1到 6个月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根据我国目前的行刑措施,他们都被羁押在看守所。这些人与我们成年人相比较,他们心智并不成熟,犯罪时很多都是因为年少气盛而一时失足,错失了美好的校园生活。在被判处监禁刑后,他们不得不长期和外界隔绝,过上封闭艰苦的改造生活,失去了亲人的疼爱、朋友的关怀,他们更需要沟通和被理解,但由于工作人员及条件的限制,我们能做的极为有限,因此很有必要让他们在社会中执行刑罚,并在刑罚的执行中,给其尽可能多的心理辅导与帮助,引导其早日踏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四)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中,缺乏监督管理
根据我国现在刑法的规定,管制、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这三种非监禁刑均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并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刑的人应该遵守的几项内容,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了,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活动的情况,遵守执行机关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不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不享有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疏于管理,在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允许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人并不罕见,更有甚者,在被剥夺政治权利后还可参加选举,公安机关很少主动去调查这些人的踪迹,更缺少当地群众的监督,容易放纵这些人再次危害社会。由于在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缺乏必需的监督管理,使得部分非监禁刑形同虚设。
三、对完善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建议
非监禁刑作为人性化司法理念的必然趋势,因为其自身的特点使其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着巨大的能动作用,如何进一步的发挥其能动作用,彻底改变以往重刑罚轻教育的观念,把刑罚的中心转到感化、教育上来,引导犯罪人从灵魂深处得到改造,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从立法思想上,树立人权刑法观
所谓人权刑法观是高铭暄教授在“为新世纪我国刑法学的新辉煌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的思想,它是指在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中,不应片面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我认为这一提法是具有重大和深远的意义。同时,高铭暄教授提出了今后应把刑罚改革作为亟待加强研究的一个方面。他认为应对刑罚的种类、实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刑罚改革的最佳方案,这无疑对惩治犯罪、保障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认为,深化对人权刑法观的认识是刑罚改革的前提,也是我们充分认识并推广非监禁刑的前提。
(二)在立法过程中,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及数量,健全非监禁刑的相关规定
1 、增加非监禁刑的种类,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涌现出许多新类型的犯罪,其所侵害的客体和所使用的犯罪手段五花八门,建立种类丰富的非监禁刑制度是我们科学、合理处理这些新型犯罪的有效前提。如扩大资格刑的总类,如建立对某些行业的准入资格的限制,增加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种类,如美国实行的家庭监禁、社区服务、英国实行的电子监控等制度,还有在国外流行的间歇的监禁、缓刑 (3)。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主要有管制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建议扩大管制和的适用范围,尤其是扩大对偶犯、初犯、过失犯、未成年人犯罪的适用范围,将更多的财产刑、资格刑适用到经济犯罪和政治性犯罪中。
2 、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机制。社区矫正即把犯罪人不予关押,让其在社会中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根据西方的一些观点,犯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对这些犯罪分子在行行处罚时,应该让其为社会服务以弥补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另外,他们犯罪的动机和起因也都源于社会,让他们在社会中行刑,并由社区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更有利于使这些人从本源得到改造。社区矫正的开展,不但能够调动社会各界人员对被执行刑罚的人进监督,也可以避免监禁刑犯罪回归社会时难以适用社会从而再次走向犯罪的道路的情形,更重要的是这种刑罚方法可以有效的督促他们自觉遵守刑罚规定,引导他们树立起社会责任感,有利于犯罪人从灵魂深处得到改造。
3 、建立、健全几种非监禁刑之间的有机衔接,明确、具体对非监禁刑执行阶段的有关规定。在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中因为规定了在缓刑期间违反法定条件时可以取消缓刑收监执行,因此,被判处缓刑的人能够比较好的遵守相关规定。但对于判处管制的一些罪犯,因为法律没有规定违反管制后的衔接措施,使得许多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因为不存在收监执行的顾虑而比较放纵。可以规定对非监禁者建立个人档案,对其犯罪情况、执行刑罚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根据这些记录决定其刑期是否能够得到缓、减、免。在非监禁刑的执行阶段,建议明确各执行机关的具体分工与职责,为有关部门的执行工作制建立法律前提。
(三)在司法环节,做好非监禁刑适用前后的调查、回访工作,增加非监禁刑的适用力度
1 、在判决前,做好非监禁刑适用对象的调查工作。建议法院在对罪犯适用非监禁刑前,对拟判处对象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对其所受教育程度、一贯的表现、周围生活环境、有无前科等有较详细的了解,并预测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的可行性,这样可以有效的降低其在社会上行刑时再次危害社会的机率。人民法院应根据相关调查情况建立档案,在移送非监禁刑执行时,将档案一并移送至执行机关。
2 、注重刑罚的改造、教育功能,增加非监禁刑的使用力度。刑罚的目的在于对犯人的教育改造,而惩罚仅仅是实行这一目的的手段而非重点,对于故意犯而言,只有从心灵深处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才能从根本上杜绝他他们的犯罪思想,对于过失犯而言,因为其本身就没犯罪的恶意,故更应对其采取较轻的刑罚,尽量减少限制自由刑的适用。尊重和保护人权与自由即包括尊重和保护受害人的人权与自由,更包括保护那些正在执行刑法处罚的人的人权与自由。非监禁刑是人性化司法的必然发展趋势,因此应该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范围与力度,尤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和初犯者。
3 、法院应当适时做好对非监禁人的回访制度,积极将他们遵守法律的情况记录在卷。对于遵纪守法和对社会有贡献的被执行刑罚者,可以对其作出减、缓、免除刑罚的决定,在有效监督犯罪人执行刑罚的同时,还可以鼓励他们积极接受监督和改造,早日为社会作出贡献。
(四)在行刑过程中,落实执行主体的具体职责,增强监督方式的多样性,调动社会监督者的积极性
1 、落实各执行、监督部门的具体职责,加强公安机关的管理职能。在我国,非监禁刑主要是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检察院进行监督,但法律只比较具体的规定了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刑执行时公安机关的职责,对于检查机关以及其他监督主体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导致现实中落实的不是很尽人意,建议强化公安机关的管理职能,明确其他各部门的监督职责,并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部门对非监禁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2 、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建立个人电子档案,并与其身份证件相衔接,做到电子跟踪管理。公安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了解到每个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当他们离开所在的市、县,所到的的公安机关就可以通过他们的身份证件了解到他们正在执行刑罚的情况,可以有效避免监督失控。
3 、建立不定期回访和座谈制度。在美国,对于非监禁的被执行人,常要求他们定期报告行踪和对其进行不定期回访或举行不定期的座谈制度。这种回访既可以是亲自走访也可以是电话回访,甚至在电话回访后还可以继续跟踪调查被执行人员的行踪,了解他们是否有说谎行为。对执行非监禁刑罚的人进行不定期回访或组织他们召开座谈会,在督促他们遵法守记加强管理的同时,也有利于和他们相互沟通交流,加强对其关心与了解,落实对这类人群的感化和教育工作,帮助他们早日改造成功。
4 、调动社会各界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加强社会监督。由于物力、人力的局限,公安机关的监督是远远不足的,因此必须调动社会各界监督主体的积极性,增加监督的力度与广度,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的群众举报、监督渠道,并设立专门的工作人员对这些举报、监督情况进行答复、处理。
英国学者约翰 .洛克曾指出: “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戒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非监禁刑是国家通过动用刑罚自身最小的成本,获得对罪犯的应有的惩罚和教育矫正使其不再犯罪的最佳的效果。现阶段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还需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还需进一步规范,这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来更好的实现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 、吴宗宪:《非监禁刑的研究》,中国人民大学, 2003年版。
2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4 、李秀清:《当代国际刑法新潮流》,载自《法治论丛》, 2002年第五期,第 87- 95页。
5 、高铭暄: “我国刑事立法中的新问题 ”专题报告。 2000年 7月于上海。
6 、陈兴良:《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刑罚结构调整》,载自《法学研究》 1998年第 6期第 41- 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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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26 页。
2 、何立荣 覃晚萍:《非监禁刑概念探析》载《法制与经济》 2006年 06期,第 34页。
3 、间歇的监禁、缓刑( Intermittent incarceration),判决对罪犯周一到周五的白天予以缓刑,周末和晚上收监,在国外适用的一种刑罚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