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效力
——枫阳电力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天安保险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问题提示:投保的车辆因他人纵火致毁损,保险人是否应赔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
案情介绍
原告 枫阳电力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原告诉称: 我方新购置奔驰 4966CC越野车 ML500一辆,向被告处投保了乘用车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的险别包括主险和附加险,主险为乘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综合损失责任保险、汽车盗抢损失险,附加险为车体玻璃单独破碎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他人恶意行为险,保险期限为 2006年 4月 4日至 2007年 4月 3日止。 2006年 4月 8日该保险车辆在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出险,奔驰车发生火灾被烧毁,消防部门与刑侦部门得出结论,认定该车系被纵火烧毁,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赔偿资料,但是 2007年 1月 10日被告却出具了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拒绝给予赔偿。被告拒绝理赔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1, 265, 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我方认为原告请求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1、原告与我方签订的他人恶意行为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分为车体被碰撞、车体划痕的损失,故本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无赔偿义务。 2、原告请求赔偿的保险事故属于乘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范围,我方无赔偿义务。双方签订的乘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 2条第 1项免责条款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他人恶意行为造成的汽车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原告方出具的繁峙县公安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认定火灾系他人纵火引起。但依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被修订),该部门并无鉴定火灾原因的权力,该证据无效。该火灾属于没有认定的不明原因火灾。故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 年 3月 27日 ,原告购买奔驰 4966CC越野车 ML500一辆, 2006年 4月 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乘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主要由乘用汽车保险投保单、乘用汽车保险条款及乘用汽车保险单三部分组成。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乘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条款约定:“本保险所称乘用汽车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所拥有的自用载运乘客汽车;本条款适用于除私家汽车以外的所有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运乘客汽车;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第 1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汽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保险汽车在行驶中发生碰撞、倾覆、平行坠落; 2、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3、保险汽车遭受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崖崩、雹灾、泥石流、滑坡、沙尘暴; 4、载运保险汽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合格驾驶人随车照料者)。(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或受损保险汽车移送至事故发生地附近的修车处所需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 2条责任免除约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 1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 2人工直接供高温烘烤及冰冻; 3他人恶意行为(包括汽车停放时被撞击或被划痕)等。并对与条款相关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作出了具体约定。
第二部分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汽车盗抢损失保险条款。
第三部分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约定:“本附加条款系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的附加险。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选择投保。投保汽车(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车体玻璃单独破碎险; 2自燃及火因不明损失险; 3新增加设备损失险; 4他人恶意行为险; 5车辆停驶损失险; 6火灾损失险; 7水灾损失险; 8自燃灾害损失险。投保任一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可投保下列附加险: 1驾驶人伤亡责任险; 2乘客伤亡责任险; 3无过失责任险; 4驾驶人责任补充险; 5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 6非常事故损失特约责任险”。保险合同写明本附加险的各条款内容与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投保的附加险为准。附加险条款未列明的责任免除或理赔处理以及其他未尽事项,以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为准。他人恶意行为险分为车体被碰撞和车体被划痕的损失保险。
保险合同的第四部分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单及保险单均载明:保险人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葫芦岛市枫阳电力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投保的车辆为银灰色奔驰轿车、发动机号为 11396430682283、车架号为 WDC 1641751A022778,新车购置价为 1, 265, 000.00元、实际价值为 920, 000.00元。投保时间为 2006年 4月 3日、保险期间为 2006年 4月 4日零时起至 2007年 4月 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还载明:原告的投保险别为乘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 920, 000.00元;第三者综合损失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200, 000.00元;汽车盗抢损失险,保险金额为 900, 000.00元。附加险为车体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金额为 1, 265, 000.00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20, 000.00元;乘客伤亡责任险,保险金额为 40, 000.00元;他人恶意行为险,保险金额为 1, 265, 000.00元。并在保险单重要提示处写明:乘用汽车损失保险绝对免赔率为 0。同日,原告交纳保险费总计 26, 313.00元。
2006 年 4月 8日 凌晨 2时许,原告方的保险车辆在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出险,奔驰轿车发生火灾。原告及时报案并及时通知了被告。繁峙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及繁峙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刑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当时火势已被控制,但该车因火灾完全被烧毁。被告也相继赶到事故现场。
2006 年 10月 26日 ,原告持被告方的介绍信赶往事故地,刑警大队给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原告回来后并将《情况说明》交给被告。该内容是:“ 2006年 4月 8日凌晨两时许,有人拨打 110报警称:在砂河镇裕民酒店院内停放的一辆高级轿车被人烧毁。后刑侦队工作人员和消防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当时火势已被控制,但轿车已完全烧毁,刑侦人员和消防人员共同勘查了现场,并调查走访了附近群众和车有关人员。为确定起火点,我局消防队还聘请了省消防专家重新勘查了现场,因车严重烧毁,无法确定。综合调查情况和现场勘查情况,我刑侦人员认为这是一起刑事案件,价值一百多万元的奔驰 ML500型越野轿车系被纵火烧毁,我局正在全力侦破之中。”
发生火灾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告于 2007年 1月 10日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以天安保险 2004版乘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 2条(责任免除)第 3款(他人恶意行为),告知原告赔偿请求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遂拒绝理赔。后原告将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向被告索回,于 2007年 1月 15日,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1, 265, 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以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本案保险车辆的起火原因是他人纵火,火灾原因是明确的,不属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存在严重缺陷,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国火灾原因的认定应由相关消防部门作出,刑警大队无权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而且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既然无法确定起火点,那么是自燃还是他人纵火不能确定,所以认定他人纵火缺乏依据。
依原告申请,为进一步审查证据,合议庭成员会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繁峙县公安消防大队就火灾原因专门调查取证。 2007年 4月 12日,消防大队给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认为本院所调查的涉案车辆火灾原因是由人为纵火引起。原告对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被告对此质证认为,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应有固定样式,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不符合要求,且不能证明发生火灾事故的车辆即为该案涉诉的保险车辆,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火灾情况需要进一步积极举证。
另外,原告主张因被告否认火灾原因致使法院及双方当事人去山西调取证据发生交通燃油及食宿费用 5, 867.00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迟延赔付,应于 2006年 10月 26日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后,从 2006年 11月向原告给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后,从 2006年 11月向原告给付迟延支付保险费利息。
另查明,原告的投保车辆购置价格为 1, 150, 000.00元。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于 2006年 4月 3日签订的乘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后,若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等保险事故致全部毁损,除有生效的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2006年 4月 8日,被保险汽车在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砂河镇发生火灾事故,原告进行了报案,当地消防部门和刑侦部门共同出了现场调查,被告也赶到了事故现场,至第一次审理时被告对出险汽车是否是被保险车辆未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该保险汽车因火灾发生了保险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赔偿范围,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
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汽车在行驶或停放中的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属于保险汽车在停放中的火灾,被告应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当地刑警大队及消防大队均出了事故现场,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消防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其有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的法定资质,可以确认本案保险汽车发生火灾原因系人为纵火,故本案保险汽车发生的火灾不属于“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保险人保险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他人恶意行为”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8条(新《保险法》第 17条第 2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出具的投保单开头部分虽写有“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重要内容进行咨询和了解,且保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字样的声明,但由于本投保单系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事先定制好的格式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谓“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0年 1月 21日法研[ 2000]第 5号的批复中对此问题有司法解释,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通过审理,本院从保险单上可以确认,原告投保了乘用汽车损失保险 920, 000.00元,附加险(他人恶意行为险) 1, 265, 000.00元等。由于主险免责中的“他人恶意行为”与附加险(他人恶意行为险)中的“他人恶意行为”,二者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不同,被告有义务对二者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否则,原告不能明辨主险中的“他人恶意行为”免责与附加险中“他人恶意行为”的区别与联系。原告认为自己投保了乘用汽车损失保险,他人恶意行为虽免责,但其又投保了附加险中的“他人恶意行为险”,且该附加险中的保险金额 1, 265, 000.00元明显大于主险中的保险金额 920, 000.00元,致使原告认为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损失被告是不免责的。可见,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他人恶意行为免责条款”向原告尽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他人恶意行为”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
另外,《合同法》第 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 31条也规定:“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争议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对抗原告索赔的主张,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辩称无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可确认新车购置价格为 1, 150, 000.00元,乘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 920, 000.00元,附加险(他人恶意行为险)保险金额为 1, 265, 000.00元,三者均不一致,应按保险金额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虽投保了他人恶意行为险,保险金额为 1, 265, 000.00元,但该险种仅分为车体被碰撞和车体被划痕的损失保险,本案是因火灾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不在本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乘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 920, 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否认火灾原因,致使原告发生经济损失 5, 867.00元及被告应支付逾期保险赔偿金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发生 5, 867.00元费用,是其为进一步加固证据进行举证而发生的费用,请求对方支付无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保险赔偿金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该主张,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4的规定“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对该主张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0条、第 14条、第 17条、第 18条、第 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葫芦岛市枫阳电力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 92万元。
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32条(新《民事诉讼法》第 229条)执行。
( 2)、驳回原告葫芦岛市枫阳电力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16, 335.00元,其他诉讼费 8, 168.00元,合计 24, 503.00元(原告已预交),按比例负担,原告负担 6, 683.00元,被告负担 17, 82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系 保险合同纠纷 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当事人双方所约定的合同赔偿范围,如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案保险汽车因火灾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即被告负责赔偿,但合同中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他人恶意行为(包括汽车停放时被撞击或被划痕)”等造成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本案的火灾事故由消防部门已认定为火灾原因为他人纵火。那么案涉的火灾事故是否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为本案的关键。
法院认为,本案的“他人恶意行为”等造成保险汽车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对抗原告索赔的主张,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辩称无理,法院没有支持。
本案所涉《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于 2008年 2月 14日修订,但修订部分仅涉及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划分、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公安消防机构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配合等方面,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关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效力应当按照 2009年 10月 1日起施行的最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17条第 2款的规定予以认定。该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注:此案例被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编著的《法律教学案例精选》收录。该案的投保车辆因他人纵火致毁损,保险人是否应赔偿及涉案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主审人就该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 《法律教学案例精选》丛书是由国家法官学院定期编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供审判和教学使用的参考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