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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调查报告
  发布时间:2013-12-26 09:51:23 打印 字号: | |
  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调查报告

          ——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审查的实证分析

民二庭 王亚楠

仲裁机构从事民商事仲裁,是一非诉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在减轻司法部门负担、化解社会矛盾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由于仲裁裁决的民间性、准司法性等特征,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有其必然性。从本质上讲,仲裁毕竟是一种民间的自治机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前提下对争议进行的处理,因此,它不可能像民事诉讼一样,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来确保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保证将来裁决得以实现。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又主要体现在对仲裁裁决的三种司法审查上,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撤销申请的审查与对被执行人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从实践中看,当事人提起申请确认协议效力的案件较少( 2010年至今仅 1件),更多的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及在执行程序中提起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而进行的审查。对撤销审查及不予执行仲裁审查不仅是对仲裁工作监督、支持的最重要体现,同样也是法院做好仲裁案件执行工作的前提。但从该类案件的审查事务看,司法审查中还存在较多问题,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还亟待完善。

一、基本情况

(一)全国范围内民商事仲裁案件呈增长态势。 今年来,全国范围内仲裁案件数量增长十分显著。据资料反映, 2000年,我国仲裁机构共 160家,受理案件总数 9577件,到 2010年,全国 202家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数增长到 78923件,到 2011年,全国各地仲裁委受理的仲裁案件数又增长到 88473件,增长为 12.13%。

(二)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概况。 从中院受理的申请撤销仲裁案件情况看,从 2010年至 2013年审理的申请撤销民商事仲裁案件共 21件,总量不多,整体趋势上也比较平稳, 2010年至 2013年分别为 5件、 3件、 7件、 6件。

(三)涉仲裁执行类案件概况。 以葫芦岛中院受理的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的案件分析,总体数量平稳,申请不予执行裁决案件数量也较少。

2010 年 -2012年仲裁类执行案件执行情况

年 度 收案数 仲裁类

收案数 执行

和解 执行

完毕 终结本

次执行 不予

执行

2010 65 10 2 2 4 2

2011 74 11 4 2 3 2

2012 86 10 4 2 3 1

二、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案件绝对数量较少,但涉案标的额较大。 仲裁作为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国际商事领域和国内社会经济和民商事活动中起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商人之间在交易过程中考虑到效率等因素,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仲裁的这个特征就决定了案件的标的额往往要比普通民事纠纷大很多。如葫芦岛仲裁委员会在 2011年立案 74件,涉案标的额近 7000万。

(二)当事人对申请撤销仲裁审查的程序缺乏了解。 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是一种司法监督程序,不同于普通诉讼案件的审理。大部分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相应法律规范及用语认知度不高,往往把这种司法监督程序当成了对于纠纷的再次审理,将在仲裁过程中的请求、事实及理由、证据等再次原样搬到了法院,既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救济。 [1]

(三)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使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成为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主要手段。 一裁终局制度克服了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等弊端,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但是,效率与公正追求之间某些时候会存在冲突,一裁终局制度隐含着由于枉法裁决而致使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此时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便成为了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主要措施。

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问题的审视

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从审查主体看,撤销审查主要由民事审判庭法官进行,不予执行审查主要由执行部门法官进行。审查实务凸显以下问题。

(一)仲裁与司法审查衔接机制不畅。 现行法律制度未基于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程序运行作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对具体的衔接细节缺乏。

1. 仲裁案件的移送机制不顺畅。 仲裁案件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仲裁机构不主动移送仲裁案卷,而均需法官主动去仲裁委进行调卷,有的案件还存在着仲裁机构对法院调卷不配合的情况,给案件的审查不可避免带来困难。

2. 仲裁案情沟通的机制不顺畅。 从实务看,仲裁的司法审查仅限于在审查和听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缺乏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听取仲裁庭或者仲裁员的意见,及事后与仲裁机构进行意见交流等的做法。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就仲裁案件情况要求仲裁委作出说明,但该规定是单向性的,缺乏法院与仲裁机构就仲裁及司法审查工作双向互动的内容及工作机制。究其原因,主要是仲裁机构与法院属两个不同的部门,除了仲裁司法审查,两者在其他方面并不存在指导、监督等关系。另外,法官在司法审查中也存在就案办案的情况。案件沟通不畅,导致仲裁机构对法院的审查裁定不理解甚至误解。

(二)部分仲裁案件裁决质量不高。 仲裁裁决是法院司法审查的载体,但从仲裁司法审查情况看,部分仲裁裁决法律文书质量还有待提高。一般表现为仲裁裁决过于简单,对于事实认定不到位。如有一系列仲裁案件,仲裁裁决只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最后的裁决结果,对于案件事实没有认定,对于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也没有论述,直接就裁决出来了结果。

(三)司法审查程序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予执行、撤销仲裁的司法审查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对具体的审查内容规定缺失,导致司法审查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1. 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缺失。 现行法律对撤销仲裁及不予执行仲裁审查的程序均有待明确。对撤销仲裁审查,我国仲裁法规定了合议制审查方式,对具体审查程序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多采用了比照一审开庭的程序进行审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则属空白。

2. 司法审查中的证据制度适用存疑。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分别规定了“伪造证据”、“ 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影响撤销仲裁裁决审查处理结果的情形。这均涉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对此,实践中存在的困惑是:一、司法审查中对证据是否要严格进行举证、质证、认证不明确,审查程序中各地的做法也并不统一、不规范。二、审查程序中对是否适用证据规则,如认定证据失权、认定新证据等不明确。上述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司法审查裁定制作不规范,对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是否应在裁定书中明确不统一;也导致司法审查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供证据要求审查,影响审查效率。

3. 司法审查裁定缺乏救济程序。 依据现行规定,对司法审查裁定本身缺乏救济程序。最高法院曾明确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撤销仲裁的审查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上诉的,法院应当不予准许。据此,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当事人只能寻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到法院起诉,但在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事实上很难再达成仲裁协议而重新申请仲裁,而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争端,这就使得仲裁裁决至始归于无效,当事人通过仲裁寻求争议解决所付出的时间和费用全部付诸东流。由此也带来问题:弱化了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过程和结果的监督制约,无法抑制裁决法官可能权力寻租的空间;易使当事人对仲裁失去信心和信任,从而弱化仲裁制度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易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及时的保护,导致有的当事人进行申诉、信访问题的产生。

4. 不予执行与撤销仲裁的重复问题。 根据我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前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也可以在执行中提起撤销裁决申请或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据此,实务中存在着被申请人提出双重审查的情形。当事人寻求一种司法审查,得出对其不利结果后,往往又以相似的理由提起另一种司法审查,这样既影响了司法审查的效率,也导致司法审查资源的浪费。并且有的当事人故意利用两种司法审查达到拖延或阻碍执行的目的。

四、仲裁司法审查完善的对策及建议

完善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应当从源头即仲裁程序上予以兼顾,同时回应实务中需求,进一步促进审查制度的完善及仲裁与法院工作机制的衔接。

(一)仲裁和司法审查工作的兼顾。 仲裁和司法审查工作兼顾,指的是仲裁人员在仲裁审理中应当预先考虑到撤销仲裁裁决等司法审查及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据此确保仲裁程序合法、公正,确保制作的仲裁法律文书详实、准确。

1. 严格依法仲裁。 仲裁机构要严格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仲裁权。在审理程序上,要依据仲裁程序的特点规定合理、合法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制度上没有规定的,则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在仲裁实体处理上,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严格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规定,做到事实认定恰当、法律关系认定准确。另外,仲裁机构要在案件的受理上进行严格审查,防止虚假仲裁情况的出现。

2. 强化仲裁法律文书质量。 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或作出的裁决主文不清,必然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导致司法审查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定,故有必要不断提升仲裁法律文书质量。

3. 提升仲裁人员素质。 加强仲裁人员的培训,提升业务水平和职业素养。我国《仲裁法》第 13条对选任仲裁员的条件作了规定,规定仲裁员必须公道正派等条件,但这是仲裁员的准入条件,仲裁员一旦被聘用后,仲裁机构加强对仲裁员的培训必不可少,也可以与法院联合进行培训,互相学习,取长补短。仲裁员素质提高才能保证仲裁程序兼顾司法审查程序,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合法,确保仲裁法律文书质量的提高。

(二)仲裁和司法审查机制的衔接。 在具体审查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仲裁司法审查与仲裁裁决工作衔接的机制,促进司法审查工作的顺利开展。

1. 建立案件通报交流机制。 包括事前、事中、事后通报。( 1)事前通报。即仲裁裁决作出后到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之前,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及所涉司法审查案件的通报。这主要针对一些群体性纠纷、矛盾激化案件等事关社会稳定的案件和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的案件,仲裁机构一旦作出裁决,及时与法院进行通报、交流,要求早准备,早介入,防患于未然,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2)事中通报。仲裁案件进入审查程序后,法院要就案件受理情况、案件审查中不明确的情况及案件审查处理结果等,及时与仲裁机构进行交流。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或矛盾纠纷激化的案件要做到个案通报、交流,在司法审查裁定作出前,做到由审查法官与仲裁合议庭进行事先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3)事后通报。案件司法审查结论作出后,法院应与仲裁机构对个案或批量案件进行沟通,共同分析仲裁及司法审查之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总结经验。为此,双方应建立裁、审、执定期沟通工作机制,可以定期以内部文件交流的形式展开,促进沟通、交流工作机制的顺畅。

2. 建立仲裁案件移交审查机制。 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缺失,有必要由法院与仲裁机构建立仲裁案件移送司法审查协助机制,可规定当事人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或撤销申请的,法院应当将申请书同时寄送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5日内将仲裁案卷移送至审查法院。从而促使仲裁案卷移送主动、及时,确保司法审查的顺利进行。

3. 建立仲裁人员参与司法审查程序机制。 涉仲裁司法审查时,有必要通知仲裁人员直接参加审查过程。对涉及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当事人主要认为仲裁庭在程序上处理违法的,这就有必要听取仲裁员、仲裁合议庭的陈述意见,通知其参加审查程序。对涉及仲裁实体性问题审查,同样,也应在相关问题上听取其处理意见及理由,而通知其参加审查程序,无疑是最好的方式。

(三)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仲裁司法审查的完善最终应当体现在制度层面,据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 明确司法审查的程序。 针对现行仲裁司法审查未完全摒弃实体审查的特点,建议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采用一审庭审方式进行。

2. 建立司法审查救济制度。 针对司法审查裁定无法救济的情况,有必要作出救济规定。对经司法审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复议,而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则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复议,以充分保障仲裁裁决的权威性。

3. 理顺两种司法审查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已将两种司法审查的条件基本等同,故当事人对两种司法审查完全可以作出选择,而当事人选择其一司法审查后,均应排除其再启动另一种司法审查程序。这可保证司法审查和执行的效率,有效防止当事人故意阻扰执行情形的发生。
责任编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