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以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依法予以变更。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第 54条 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法第 4条第 2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
葫芦岛中院审理这样一起公安行政处罚的案件,第三人在商店内买东西与原告(商店人员)发生口角,之后第三人离开商店,原告及其母亲追赶第三人至百米处,随即双方发生了厮打。致使第三人与原告分别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第三人均属轻微伤,公安机关基于这一事实,分别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和第三人罚款人民币 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经行政复议并维持后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审理本案中,合议庭成员认真研究案情,多次进行合议,为确保裁判时认定事实更清楚,适用法律更准确,充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合议庭成员各抒己见,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商店内发生口角导致随后厮打,致使双方均构成轻微伤。从本案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现场目击者证实只看到双方厮打,监控录像显示有先后离开商店的过程但没有厮打的过程。双方当事人因购物而发生口角导致相互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均造成轻微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作出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应予变更。根据法律规定 ,判决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变更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 5日为罚款人民币 500元。
虽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但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即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但又不宜判决撤销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予以变更,以判决代替行政机关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这里的显失公正就是明显的不公正,是指具有通常法律和道德意识水准的人,均可以认识到不公正。老百姓对于罚款和行政拘留的认识,当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处罚,在普通人眼里,拘留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里的拘留和罚款并行,但也要综合分析案情,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本案来看,双方均构成轻微伤,惩罚是手段,处罚的目的是教育双方当事人,行政机关虽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于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相对于违法行为及其情节来说,明显过轻或过重。
由于行政管理活动直接介入社会活动的各个领域,具有灵活性与多样性。有时同一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相差很大,法律为了容纳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往往规定的处罚幅度较大。因此并非只要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之内施以处罚就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人民法院出于监督行政机关的职能,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应当行使变更权。(行政第二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