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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研成果】我国传统司法统计体系的“大数据+”改革

——以“管理需求”到“用户体验”的角色转变为视角
作者:王继余 刘宇  发布时间:2018-10-17 13:36:35 打印 字号: | |

[摘要]:进人“大数据”时代后,传统司法统计体系无论是在理论研究领域还是在法律实务领域都广遭垢病。本具有庞大数据库资源的司法统计,为何会在崇尚数据至上的“大数据”时代遇冷?究竟是统计体系的哪个环节出现了问题?如何才能从根本上破除此种困境,使司法统计发挥其应有的司法与社会价值效用?针对以上种种,本文从数据采集、数据质量和数据整合角度切人,分析制约司法统计发挥价值挖掘功能的短板,并从理念、体系、质量、交互四个内在因素找到司法统计体系“失位”的原因,最后对发展未来“大数据 ”司法统计体系提出自己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大数据    司法统计    改革


在大数据时代,无论是信息技术变革还是数字工业革命,其最终的价值指向都在于人,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已深深烙人科技发展的每一步。不仅仅是在司法统计体系的重新构建中,在法院其他各项工作的有序推进中,“大数据十”也都能时刻彰显着以人为本的服务价值。“大数据 ”能够深度服务于法官的工作需要,通过提升信息采集的智能化水平,完成多平台有效整合,“大数据 ”重新定义了法官的工作模式,进一步实现了对法官审判所需价值信息的深度挖掘;“大数据 ”能够深度服务于司法改革,通过运用“大数据 ”信息手段,机构设置、人案测算、业绩评价等司法改革的重点工作得以有据可查、有理可判,反过来说,若要评价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同样可以借助“大数据 ”来对改革实施后的审判数据进行评估判断;“大数据 ”能够深度服务于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法院利用“大数据 ”搜集、汇总在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数据,充分分析挖掘数据背后存在的社会问题,及时发布具有针对性、预警性与可行性的司法建议,为社会现代化建设的科学决策提供参考。如果说目前法院系统的各项工作设计实现从管理需求到用户体验的改革任重道远,那么“大数据 ”无疑会在促成这一重大跨越的历史进程中发挥举足轻重的关键作用。


    一、冲击:司法统计体系遭遇“大数据 ”变革


     所谓“大数据 ”,是信息时代数据发展的新业态,是指通过人类使用数据能力的不断增强来挖掘海量数据背后的创新价值。这里的“ ”并不意味着统计数据的机械叠加,而是代指数据挖掘和计算能力的显著提升。将“大数据 ”应用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将会使得具有利用价值的有效信息从数据洪流中提取出来,经过分析计算后形成类型化、专门化、精细化的知识体系。在技术驱动发展的当今社会,法院各项工作的与时俱进离不开信息化技术手段的有力支撑,而“大数据 ”正是这样一个撬动进步的有效支点。举例来说,在目前司法改革的推进过程当中,法官工作量测算、业绩评价等相当数量的改革配套措施需要以精确的数据统计、计算和评估为基础,将“ ”应用在改革所依据的人案大数据中,能够拓宽数据挖掘的深度和广度,将审理天数、开庭时间、文书页数、其他诉讼活动记录、发回及改判案件情况、文书公开情况等全程留痕信息囊括在统计范围中,在此基础上再“ ”人统计学等其他相关领域的科学算法进行精确测算,最终能够为改革操刀者提供真实、准确而全面的决策依据。当前,在我国法院系统快速向“智慧法院”转型升级的过程中,法院的传统工作思路及工作模式必然要受到“大数据 ”的冲击与改造,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中处于基础性和战略性重要地位的司法统计更是首当其冲。


(一)“大数据 ”背景下司法统计体系暴露传统缺陷


长期以来,司法统计凭借分析对象的特殊性、收集手段的专业性及数据成果的社会性,不仅成为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状况的“成绩单”,也成为反映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晴雨表”。然而,随着“大数据”时代所带来的数据挖掘和数据使用方式的“ ”革新,传统司法统计体系也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冲击和挑战。诚然,从容量维度来看,人民法院司法统计的基础数据早已具备“大数据”所要求的“大容量”,单个案件就包括当事人、性别、年龄、职业、住址、争议事实、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等数百项文本、图片、视频信息,以一知万,全国法院数年来审理各类案件所包含的信息量无疑可称得上是“数据海洋”。但是,“大数据”之所以能够成就历史性的进步与变革,真正原因还在于数据背后所蕴藏的“大价值”,而“大价值”的获取路径必然是数据的有效整合、科学分析与全面开放。目前,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统计挖掘的数据价值与数据总储量之间远不成正比,数据资源浪费严重,统计口径设置也未同步于社会发展,这无疑不符合“大数据”发现新知、创造价值的最终走向,也与价值维度的“大价值”要求相距甚远,因此,鱼需找到制约司法统计发挥“大数据 ”价值挖掘功能的短板。(见图一)


 


图一:制约司法统计发挥“大数据 ”价值挖掘功能的短板


1.数据采集有限。虽然各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所包括的数据总量巨大,然而当我们回顾历年来各类司法统计报告时却可以发现,报告中所涉及的统计数据信息非常有限,往往只能反映法院受理各类案件总量、审结案件数量、判决结果等基本信息,并不能折射出案件背后所蕴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的动态变化与发展趋势。这一方面是因为当前司法统计报表系统系2002年开发,其间虽经历过数次系统的升级改造,但就目前社会发展实际而言,系统的总体设计、功能架构、操作体验已非常落后,数据汇总耗时较长,不同类别的统计数据之间缺乏便捷的关联操作,司法统计效率低下,远不能达到“大数据”实时、高效的数据挖掘要求;另一方面,现有司法统计的统计口径设置过于狭窄,统计指标较少,遗漏司法数据现象严重,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并不能得到完整记录,数据价值的深层挖掘亦缺少依托平台;此外,随着当前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的不断涌现,现有统计指标适应性不足的缺点也开始逐渐暴露出来,新类型案件的部分信息往往无法在统计指标中找到对应项目,这无疑会减损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进而对人民法院预判未来司法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2.数据质量堪忧。传统司法统计方式主要包括纯手工填报、信息表生成报表和网络系统生成报表三种模式,虽然三种模式操作机制有所不同,但所产生的数据质量均难负客观反映审判实际之任。第一,纯手工填报的统计模式虽然能够克服统计软件系统适应性不足的缺陷,及时甄别出新出现的问题并在填报过程中加以修正,但此种统计模式完全依靠人工操作,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填报人员主观认识和客观能力的影响,所产生的基础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也有待验证。第二,信息表生成报表和网络系统生成报表的统计模式虽受前述人为操作的影响较小,但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产生的数据绝对正确,仔细研究两种统计模式就可以发现,统计产生的汇总数据均缺乏二次校验分析机制,信息标准差异、系统设计缺陷等偶发性因素并没有在统计过程中给予充分考虑。真实是司法统计数据的首要追求,脱离了实际、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状况、不能有效反哺审判的数据,即使数量再大,也不能称之为统计学意义上的“大数据”。


3.数据缺乏整合。从宏观布局来看,目前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相对封闭,地域隔离属性较强,各省份之间不能实现信息的开放共享,各地案件管理系统所采用的案件类型、案由划分等基础信息标准也并不一致,与之相应,司法统计数据信息整体上也缺乏有效整合,数据孤岛现象严重。从微观技术角度出发,在单个法院,审判调研部门与信息技术部门之间往往难以有效沟通,这是因为审判调研部门的工作人员多为法学专业毕业,并不懂得信息化专业技术,所以无法准确结合审判实践与调研目标,及时向信息技术部门反映自身实际需求;同理,信息技术人员因不从事审判与调研活动,其不可能知晓司法运行规律,相应的也就不能准确换位到用户角度来考虑现有数据统计系统存在的问题。由此可见,在法院内部,统计数据的有效整合也是急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大数据 ”促使司法统计体系重新定位


1.“大数据 ”及时更新司法统计理念。司法统计理念的确立,就是要认准司法统计的最终服务对象。传统理论认为,司法统计的功能定位主要是满足于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和人员配置需要,所以其最终的服务指向在于法院管理者。然而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大服务”司法统计理念的提出,司法统计的传统服务指向已经不能满足信息化司法的新要求,因此必须运用“大数据 ”思维,依靠海量案件数据,深挖司法统计工作的服务潜能,不仅要服务于广大奋战在审判一线的办案人员,通过有价值的司法统计信息为其减轻审判工作负担,更要深度服务于国家治理决策,强化社会风险和社会发展的预测分析与总结研判功能,充分发挥司法统计大数据的社会价值。举例来说,通过对某法院受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涉全部数据进行提取统计,以事故发生地点作为连接因素进行类比分析,我们就能够归纳出某地交通事故的高发地点,然后就此问题向交管部门发送风险提示的司法建议,从而有效减少类似文通事故的频繁发生,这就是将司法统计的大数据“ ”用在社会风险防范上。


2.大数据 ”科学深化司法统计内容。司法统计内答的外延,就是明确司法统计到底应当“统计什么”。法院对案件的传统统计口径主要包括地域、审级、审理法院、案由、罪名、标的等内容,在对案件进行分析时也往往围绕案件类型展开,此类统计口径无疑具有片面性、地域性和主观性缺陷,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需要某方面的价值数据时并无相应统计内容可供参考的尴尬境况,在此,对于传统司法统计口径的修正实属必要。“大数据 ”通过增强对不同类型、不同节点、不同地域数据的深层次挖掘,不断拓宽基础数据的来源渠道,进一步判断出原始数据能够在哪些方面实现“ ”,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司法统计应有内容,从而深度支持和引导研究、管理、决策等工作。例如,在确定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管辖范围时,需要对标的额巨大且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划的案件数量进行统计测算,然而传统统计口径中并未包含此项数据,这时我们就可以通过“大数据 ”所确定的科学算法,利用数据深层挖掘技术,从裁判文书数据库中提取出包含上述两个要素的关联案件数据进行分析测算,最终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科学设置提供参考。


二、溯源:发展“大数据 ”司法统计体系的制约因素


(一)理念——管理需求受用,用户体验遇冷


一直以来,司法统计通过对数据的录人、分析、提取,构建数学统计模型,有效评估审判活动运行态势,是司法机构实现科学管理、科学决策的重要手段。然而,正是由于长期统计实践所形成的思维定势,使得司法统计无论是在口径设置还是在操作方式上,都趋于迎合法院自身的管理需求,而忽略了作为其“直接用户”的审判人员的感受体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审判流程公开系统、裁判文书公开系统、业绩评价系统各自独立,均需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逐一填写,这不仅使得法官疲于应付各类司法统计信息填报从而产生抵触情绪,而且也极大影响了司法统计的数据质量和统计效率。目前,全国法院已基本实现网上办案数字化办公系统的全覆盖,信息的自动收集、跨库回填和对比识别技术亦趋于成熟,司法统计数据提取方式的革新已具备现实基础。在实际改革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审判人员的用户需求,科学整合各类信息管理系统,以信息自动提取技术为手段,以案件信息全程留痕制度为保障,形成一次录入、实时提取的统计模式,审判人员只需要按照规定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录人有关节点信息,不同类型的司法统计项目就能够各取所需,自动从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识别出目标数据进行提取,这就切实避免了法官的有效工作时间浪费在信息填报系统的无限切换中。


(二)体系——共享机制欠缺,交换平台分散


共享是互联网经济的生命,互联网时代就是共享经济的时代,“大数据 ”统计模式除了需要广泛收集数据外,其核心正在于对已有数据的整合和利用,而共享无疑是实现数据整合的最佳途径。当前我国司法统计工作呈现出各成体系、重复建设的混乱格局。从纵向来看,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呈现地域化隔离,统计标准并不统一,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有效机制尚未建立,司法统计数据难以实现整合;从横向来看,法院司法统计报表系统、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审判流程公开系统、执行信息公开系统等多个系统并存,案件、文书、流程等不同类型数据因传统职能划分而分别保存在不同部门,系统之间、部门之间缺乏相对集中的数据存储和交换平台,难以实现信息对接和数据交换。所以,要想实现“大数据 ”司法统计模式,迫切需要加强顶层设计,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打通法院系统各地、各部门之间的“数据壁垒”,形成开放共享的良性信息循环系统。


(三)质量—逻样校验失位,评佑指标欠妥


准确是司法统计的生命线,统计数据若缺乏准确性,其使用价值也就荡然无存,尤其在大数据应用过程中,若利用的基础数据不真实、不准确,即便数据量再大、算法再精确,产生的分析结果也不具有参考和实践价值。一方面,在传统以案件信息项为基础的统计调研模式下,关联案件信息在采集前并未进行各项逻辑校验,案件信息数据、裁判文书数据、司法统计汇总数据三者之间是否一致不得而知,这就导致实践中屡屡出现统计数据失真、数据采集质量不高的现象,进而影响司法统计的后续分析、决策、评价等一系列进程。另一方面,传统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设计并不科学,往往机械地以案件数量和行政级别作为审判业绩的评价标准,将评估指标层层分解到具体办案部门和办案法官,忽视了审判规律,导致法官失去提供真实数据的动因,为了追求业绩成绩、避免末位淘汰而刻惫制造假数据,在此基础上收集的司法统计数据也失去其应有价值。


(四)交互—公开力度不足,沟通渠道不畅


数据信息的公开和共享是“大数据十”的本质要求。当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司法信息公开有了更高的要求,尽管目前司法统计数据信息已以多种形式进行了发布,但是与浩瀚的案件数据信息库相比,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无疑远不符合“大数据”中“大数量”的要求,司法统计数据接口仍未充分向社会打开。一般来说,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公开的以外,只要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因公开受到损害,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就可以向社会公开。通过全方位的数据公开,社会公众了解法院运行机制和法律实施状况的需求得以满足,其能够更加客观、理性的分析、评价和监督法院日常工作;与此同时,法院也可充分利用数据公开平台,将所做工作量化呈现在公众面前,增强与社会公众的互动与沟通,提升其对于法院工作的认同感,以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信。


三、破冰:发展“大数据 ”司法统计体系的对策建议


(一)形成以“用户体验”为先导的“大数据 ”思维


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以用户为中心、以人为本的用户体验越来越受到重视,ISO9241 - 210标准将用户体验定义为“人们对于针对使用或期望使用的产品、系统或者服务的认知印象和回应”。在互联网进人大数据时代以后,用户体验已成为产品设计、系统研发和服务创新的首要考量因素。忽略用户体验,“大数据 ”将失去信息采集基础,难以实现价值增量效应,因此,若要建立“大数据十”司法统计体系,用户体验必须成为先导。那么,司法统计工作指向的用户究竟是谁呢?在目前以案件信息为主体的统计模式下,负责填报各类案件信息的法官成为海量信息的生产者,同时也成为司法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直接用户群体。传统司法统计的信息化建设只注重满足作为“客户”的法院的管理需求,而忽略了作为“用户”的广大法官群体的使用体验,无怪乎会出现“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局面,在此,完全可以借鉴互联网用户体验的“SE模型”,建立司法统计信息化用户体验模型,以此来不断检视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效果,及时修正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见图二)


 


图二:司法统计信息化用户体验模型


用户体验的“SE模型”,是指成功的系统设计应充分考虑用户所感受到的有效性( Effective )、效率(Efficient)、吸引(Engaging )、容错(Error tolerant)和易学(Easy tolearn)五个因素。具体到司法统计体系中,这五个方面因素又各有其独特含义:第一,法官体验的有效性是指信息化系统设计能够实现司法统计提供司法改革依据、研判社会矛盾态势和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的价值功能;第二,法官体验的效率是指司法统计报表系统能够与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对接,实现统计数据信息从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智能提取,法官的工作负担并未因司法统计所需数据而增加;第三,法官体验的吸引是指法官能够感受到司法统计所带来的利益,从统计结果中找到其日常办案、调研所需的价值信息,拓宽专业视野,减轻工作负担,分享“大数据 ”带来的知识红利;第四,法官体验的容错是指司法统计并不苛求法官所填写案件信息数据的绝对正确,而是通过各项逻辑规则和算法校验来保证案件信息数据、裁判文书数据和统计汇总数据的一致;第五,法官体验的易学是指司法统计信息化系统操作应简单便捷,法官只需要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同步录人案卷材料,并不需要在其他统计系统中重复录人信息,便能完成统计信息采集工作,整个数据的提供过程与办案工作融为一体。


(二)完成司法统计标准化体系建设


    前已述及,在大数据背景下,数据增值的关键在于整合,但数据有效整合的前提是数据标准的统一,这就需要在各行各业建立统一的元数据定义,司法统计若要实现“大数据十”变革,必须制定并推行统一的数据标准,完成案件信息标准、司法统计指标标准、司法统计规则标准三大体系建设。其中,案件信息标准体系建设是基础,保证了统计基础数据来源的客观性、准确性与全面性;司法统计指标标准体系建设是方向,引导数据流进人不同功能指向的指标群,为后续分析计算开辟个性通道;司法统计规则标准体系建设是保障,规范司法统计操作流程,整合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保证数据提取分析的实时性、科学性与开放性。三者紧密联系,互为前提,共同构成司法统计标准化体系。(见图三)


 


图三:司法统计标准化体系构图


1.构建案件信息标准体系。案件信息标准是司法统计的核心基础,也是实施“大数据 ”战略的基本前提。以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依托,通过运用标准化的方法,将审判权运行的各个环节进行类型化、精细化区分,对案件中蕴含的各类信息进行科学分类与整合,完善审判流程,破除地域界限,在此基础之上所采集的司法统计数据的准确度、精细度与纵深度也必然大幅提升。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案件信息业务标准(2015),以标准化处理的方法,对案件信息梳理出3300多个信息项、4900多个选项代码,相关信息项均按照审判专业逻辑进行了模块整合和层级体系构建,基本实现对各类案件、各主要司法环节的信息覆盖,这在推进“大数据 ”司法统计体系建设进程中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人民法院案件信息业务标准(2015)》属于结构化信息标准,其中的信息经过分析后可分解成多个互相关联的、具有明确层次结构的组成部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图片、音频、视频等非结构化信息,这些信息往往能够反映证据证明力比较、案件事实认定、庭审流程情况等重要司法活动的内容,其承载的数据价值也绝不容小觑,所以未来也应将标准化建设深人到非结构化信息领域,使得审判全流程都能纳人到精细管理和科学统筹中来。


2.构建司法统计指标标准体系。现行司法统计指标体系主要由审判质量指标与审判。效率指标构成,部分统计指标设置欠科学,且已远不能满足发展“大数据 ”的信息需求,因此觅需建立司法统计指标标准体系,修正弥补传统司法统计口径设置的不足。在构建司法统计指标标准体系的过程中,应注意到不同类别、不同目的的指标群之间的差异性,分别设计适用于数据汇总、监督管理、质量评估、态势分析等方面的指标体系,打破传统司法统计只注重质效评估指标的狭窄思路,逐步构建覆盖全面、应用有别的指标群,以此实现案件信息价值的深度挖掘和充分利用。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不同层级、不同审判条线的法院工作实际有所差别,不能不加区分就直接设置相同的指标标准和考核标准,而是应当深人调研后结合现实情况设定差别化的合理指标区间,这样统计所采集的数据才具有可比性,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实践价值。


3.构建司法统计规则标准体系。在普适计算时代,面对机器产生的海量数据,各行各业都需要制定新的生产流程和商业规范,以提高各种决策的效率,这在司法统计体系中同样适用,在对案件信息和统计指标进行标准化建设的同时,具有工具价值的司法统计规则标准化必不可少。司法统计规则标准化建设首先应当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司法统计操作流程标准,通过对案件类型、案件案号、案件来源、结案方式等规则载体进行标准化处理,进一步实现统计数据从案件信息系统和裁判文书系统中的智能提取;另一方面,应坚持顶层设计原则,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建设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打破地域和部门之间的“数据隔离”,科学整合立案、审判、执行各个节点信息,实时更新动态数据,避免统计系统的重复建设,形成统一标准、开放共享、各取所需的大数据池。


(三)实现司法统计数据接口全面开放


从资源属性分析,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司法统计数据属于由公共社会活动所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应该为社会各部门所共同利用,公开是其应有之意。在美国,联邦法院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司法统计数据的重要来源,具有专门的互联网接口,公众可以随时查询系统中所有案件信息、流程信息及裁判文书,司法统计数据接口完全向社会开放。反观目前我国司法统计数据公布的现实状况,除人大会议上的法院工作报告和法院外部网站上的少量统计数字外,鲜有其他主动公开的探索实践,究其原因,主要是长期以来在法院系统中已经形成了将司法统计信息中的涉密信息与非涉密信息捆绑管理的固定模式,而实际上,现有司法统计信息绝大多数都不属于涉密信息,数据接口全面开放完全具有现实基础。在推进数据接口开放的过程中,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采用技术手段审慎处理涉密信息、涉当事人隐私信息等敏感数据。通过对全社会的数据开放,司法统计可以吸引不同领域的专业人士参与到“司法大数据”的挖掘、分析和利用中来,从而产生“价值裂变”的最佳效应。


(四)完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


作为管理过程的中间环节,法官业绩评价机制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其评价的对象是司法活动,而司法活动具有其自身独特规律和工作特点。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出台统一的法官业绩考评规定,所以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不一,有的法院过分强调指标数据量化,简单将各类考核指标得分相加作为法官业绩,有的法院考评机制完全套用公务员考核内容,未充分体现司法工作自身特点。在现有不尽合理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中,司法统计数据往往充当机械评价工具,法官不得已会为了完成考评指标而弄虚作假、编造数字,最终所形成的统计数据质量可想而知。若要改善上述情况,使广大法官敢于提供真实数据,全面反映工作实际,必须建立起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审判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在对法官业绩进行评价时,应充分体现法官职业特点和司法规律,采取主客观评价相结合、量化考核和组织测评相结合的评价方法,以审判工作实绩为重点,全面评价法官政治思想、工作业绩、职业能力等各个方面。如此一来,“大数据 ”司法统计体系所需要海量数据的客观性与准确性从信息生产源头即得以保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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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海玲、徐鑫:《让数字说话:关于司法统计数据公开的思考》,载《山东审判》2013年第5期。


[5]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0页。


[6]何帆:《不依托大数据决策,司法改革会被“黑”到底》,参见微信公众号“法影斑斓”,2015年12月11日推送。


[7]李国杰,程学旗.  大数据研究:未来科技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战略领域——大数据的研究现状与科学思考[J]. 中国科学院院刊. 2015(06)。


[8]程学旗,郭嘉丰,靳小龙.网络信息的检索与挖掘回顾[J].中文信息学报. 2016(06)


 


(作者:王继余,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学博士,审判管理科助理审判员。刘宇,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硕士,审判管理科助理审判员。)

责任编辑:王继余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