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融亿达诉海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民事审判第二合议庭 陈超 吕彬
[ 关键词 ]
公司解散纠纷、强制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裁判要旨 ]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公司僵局,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 相关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 ”
[ 案件索引 ]
一审:绥中县人民法院( 2016)辽 1421民初 2203号( 2017年 3月 2日)
二审: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辽 14民终 988号( 2017年 8月 7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 2005年 5月 12日原告成立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盛公司), 2009年 5月 22日被告海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原告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融亿达公司)持股 49%,第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合生公司)持股 51%。被告海盛公司成立至今,由于股东之间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严重分歧,被告海盛公司已持续四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也不能作出有效协议。被告海盛公司五名董事因经营管理意见不一致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第三人合生公司在合作的七年时间里指派并更换被告海盛公司八位总经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认为无法经营海盛公司,提议定于 2016年 5月 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商议海盛公司分立、解散、清算,后经第三人合生公司请求二次更改会期,第三人有意拖延,公司已完全停滞,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原告起诉以四年无法召开股东会为由要求解散被告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解散理由不符,我公司没有二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没召开股东会是因没有理由召开股东会,原告今年提出要求召开股东会,第三人只是提出对时间、地点协商,没说不能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是可以召开的。目前公司经营管理没有发生困难,我公司今年经营管理正常,根据公司法 183条规定,原告起诉我司要求解散公司应符合经营管理困难,目前没有发生困难,公司存在没有给股东造成损失,原告至今没有投入资金成本,所以不存在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情况,原告一方提起的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法院受理解散的条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符合解散的合法要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事实及理由与被告相同,原告与第三人合作以来,公司经营都是由第三人提供大量的股东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5年 5月 12日,其投资人为北京巨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自然人刘学仲,注册资本 1000万元。 2009年 5月 21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收购了被告 49%和 51%股份,注资仍为 1000万元,原告投资 490万元,占股 49%,第三人投资 510万元,占股 51%。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上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有权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执行股东决定的公司一切重大事项。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 5名成员组成,均由股东委派,第三人委派 3名,原告委派 2名。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第二十七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委派。第二十八条规定,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股东会;(二)检查股东会议的落实情况,并向股东会报告。被告工商档案中记载, 2012年 9月 2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召开了一次股东会后,双方再未召开过股东会,被告的董事会亦未召开。 2016年 4月 2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原告回函同意召开股东会,不同意召开董事会,最终未能召开。 2016年 5月 18日、 2016年 5月 28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通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但被第三人回函要求延期,双方最终未能召开股东会。
另查明, 2014年 3月 5日,原告在葫芦岛日报绥中新闻栏目中登载声明一份,声明称: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郑连群不履行职责,没有按期完成公司开发建设任务,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我公司作为海盛公司股东,决定免去郑连群海盛公司董事长职务、法定代表人资格。
另查明, 2013年 11月 6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发出文件,决定被告重新刻制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各一枚,原公司公章、财务章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封存。
另查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4年 8月 6日, 2015年 8月 21日,分别作出( 2014)葫民初字第 00024号,( 2015)葫民初字第 00054号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年 1月 19日作出( 2015)辽民二终字第 00442号民事判决书,于 2016年 5月 30日作出( 2016)辽民终字第 86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6年 9月 30日作出( 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 2510号民事裁定书,就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进行了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 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 09485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6年 6月 20日作出( 2016)京民终字 34号民事裁定书,就第三人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向其支付的 6990万元,利息 5551.4926万元进行了处理。
[ 裁判结果 ]
绥中县人民法院于 2017年 3月 2日作出 ( 2016)辽 1421民初 2203号民事判决: 解散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宣判后,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年 8月 7日作出( 2017)辽 14民终 9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理由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盛公司是否符合公司的法定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本案中,根据海盛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 海盛公司董事会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但根据该公司章程记载,自 2012 年 9月 28日召开一次股东会之后, 海盛公司再未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 未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具体报告,也未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 海盛公司、合生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融亿达公司参与签署的股东决议或有融亿达公司指派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证据,表明股东双方以及董事会无法就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向决策等事项形成有效决议,海盛公司无法正常经营。
海盛公司一审提出未召开股东会是因为公司正常经营,没有发生困难,无必要开股东会,股东会是可以召开的,公司存在没有给股东造成损失,融亿达公司申请解散海盛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从融亿达公司一审提供的 2014年 3月 5日在葫芦岛日报登载的声明和 自 2014年以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三方争议的裁判文书 看,融亿达公司与海盛公司及合生公司之间的矛盾冲突存在已久, 并且无法通过对话、协调、谈判等除了司法途径以外的方式解决, 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了困难 。 同时,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份经营合同材料,融亿达公司认为是合生公司的单方行为,并且否认海盛公司有合同专用章的存在,都说明融亿达公司、海盛公司及合生公司之间矛盾冲突无法调和,海盛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盛公司、合生公司二审提出的本案的审结应以合生公司与融亿达公司之间的 DS20161146号项目合作协议争议案的仲裁结果为依据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也有悖于司法独立性原则,且无关联,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融亿达公司与合生公司相互之间虽有召开股东会的意愿,但因双方存在分歧,其股东会召开的意愿未能实现。 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无法打破公司僵局,公司继续存在将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试图对争议三方进行调解,但融亿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调解未成功。
综上,一审判决解散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 案件评析 ]
首先,海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定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海盛公司仅有融亿达公司与合生公司两名股东,其中融亿达公司占 49%股份,合生公司占 51%股份,海盛公司的 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以上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行。海盛公司自 2012年 9月 28日召开一次股东会之后 再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由于海盛公司内部机制已经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海盛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融亿达公司的股东权利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海盛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海盛公司的僵局已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融亿达公司与海盛公司及合生公司的矛盾存在已久,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融亿达公司持有海盛公司 49%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 10%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海盛公司已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两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