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伯特议事规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之构建
王继余
提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即检察长在列席审判委员会时具体议事流程及应遵守的规则。议事规则有以下目的:一是强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监督”功能并使之具体化。避免列席功效在“监督”与“商谈”之间徘徊,减少对审委会议事结果的“倾向性”影响。二是实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民主决策的可操作化。伴随列席人员范围扩大,引入听证程序、适当辩论程序、结果公开程序,需完善诉讼模式不断调整对议事程序提出新的具体要求。三是节约会议成本并提高决策效率。多元化背景下,伴随与会人员范围增多、权利本位制衡,要求具体议事程序在制度设计上要即注重民主又提升效率。“罗伯特议事规则”的借鉴,在检察长列席背景下,为平衡和维护审委会各参与主体权利而设计了一套精密程序,值得推广应用。
关键词:检察长 列席审委会 议事规则 构建
“当你近距离观察法律时,你看到的将是一个规则的迷宫”
-----【美】乔治·P·弗莱彻
引言
目前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相关制度规定中,关于列席范围、程序启动、结果反馈等在实践中已经有章可循,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程序尚属空白领域,致使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问题频出,或有“走秀”“商讨”嫌疑、或有“过度监督”“破坏程序公正”质疑。健全我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是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理性选择。然而,对该课题持续、系统和深入地研究,亟须科学理论工具的指引。《罗伯特议事规则》是全世界公认的通用议事规则,极具效率性和可操作性,以之作为具体指引,研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具体议事规则具有重要启示和借鉴意义。在五五改革纲要提出系列新要求之际,本文专门就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问题予以探讨,期望能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智识。
一、现状考察: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之实证分析
一直以来,人们在探索各类制度手段用以实现对审判权力的监督制约,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法院审委会正是基于此监督制约理念而产生的制度。之前学理及实务界多将争论焦点置于检察长应否列席审委会、列席有何法理基础,现两高已联合发布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工作意见,对相关工作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过程中具体如何议事缺乏可操作性流程,亟需进一步探讨完善。
(一)议事程序偏差-“监督”还是“公诉”定位模糊
1、议案不议事,范围有偏差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程序中,议事程序偏差是最值得关注的问题之一。以“监督”职能出现在审委会列席位置中,检察机关更为关注的应为对审执工作更有规制性的议事规则中。但通过数据比对我们发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主要集中于讨论案件,且多数为刑事案件,较少有议事列席情况出现。调查显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案占比达89.5%,议案中讨论刑事案件比例达86%,所占比例极高。这种现象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有所偏差,在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不断平衡过程中,“监督”功效发挥应该既“议事”又“议案”,而且“议事”比例应该更高。
图1 某市中院2014-2018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与议案情况图示
2、发言无顺序,时间有偏差
检察长列席过程中,如何更好的发挥监督职能,具体来讲与会议发言顺序关联度很大。现行议事程序中一般原则性规定,检察长可以在承办人汇报完毕之后、审委会委员表决之前发言。但就此期间来讲,检察长是在承办人汇报完毕之后立即表明态度,还是在审委会委员已经讨论提问之后再行表态发言,对“议案”及“议事”的最终结果影响较大。一般来讲,在承办人汇报完毕之后立即发言,即是对承办人意见的补充,又能在讨论前充分表明检察机关对案事件的“倾向性态度”,在其他与会人员尚未展开讨论前提下,更容易获得支持。统计显示,检察长发言顺序与审委会最终是否支持检察院起诉意见确实形成一定比例关系,且关联度极高。
表一 某市中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发言顺序与审委会决定情况举例
3、小结
当然,由于调查样本缺乏普遍性,这种结果也并非绝对性影响,但至少是重要影响因素之一。除范围偏差和时间偏差等因素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程序规范还存在诸多不健全之处。如负责此具体事宜的职能机构不统一、会议告知流程不规范、反馈程序不明确、会议后统计要素不全面、跟踪反馈制度不健全等等,都需要同步在议事规则中一并完善。
(二)议事结果失衡-列席会议与意见采纳比例“双高”
1、诉讼模式结构性调整中原则性规定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最重要体现两方面职能:其一,践行法律监督职能,检察长亲历审委会可以在程序上更好进行法律监督,有效推动审委会决策透明度,改变审委会“封闭式”格局;其二,践行检察机关宪法职能,是对法律监督权的拓展,具有宪政意义。
表二 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相关规定及历史沿革
上述规定基本为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原则性规定,缺少具体议事程序及可操作性规程,剖析规定背后的法理基础,是为更加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宪政监督职能,同时也是由于“监督”力量的加入,改变审委会“封闭”格局,使得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不断向“当事人主义”渗透的有益尝试。
2、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与意见采纳比例“畸高”
在原则性规定指引下,我们不难发现,实践中单纯引入控方力量,可能引起程序失衡。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虽然基于法律监督职能,但公诉职能是检察院本质职能,尤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过程中,同时还需就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我们可以从其列席情况数据统计管窥一二。以某市中院2014年至2018年具体情况为例,表现出列席持续时间较长、讨论案件种类多、发表意见采纳率高等特点。这种情况不得不让人产生忧虑,是否会在某种程度上产生程序失衡。有报道称2018年河北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比例已达97.8%,可以说,列席成效越好,越会让人担心。
图2 某市中院2014-2018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数量与采纳比例图示
3、小结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行使“监督”职能之过程,与检察机关意见被审委会采纳并非同比关系,换言之,并非检察长意见被采纳越多,证明“监督”职能行使越好。反言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不断倾斜平衡的背景下,越来越高的采纳比例引起了人们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程序的高度关注。为避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出现“过度监督”或者“走过场”,必须树立规则,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具体程序。
(三)议事开放需求-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多元化期待
1、司法责任制改革下角色困惑
司法责任制要求增强法官、检察官办案独立性,确保谁办案、谁负责。由此可以推断,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起诉意见和审理意见分别是承办检察官和承办法官根据自己的司法认知和经验作出的判断,具有很强的个人专属性,此种背景下,审委会以及列席审委会的检察长角色定位存在困惑,尤其在承办法官与审委会意见不一致,以及承办检察官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对个案发表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极容易使得会议陷入混乱阶段。
2、从二元到三元及多元的程序化探索
对于法律制度而言,司法程序公正的终极要义是要让人们“看得见”“说得清”,在公开同时要让参与者有均等的表达机会。为此,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不断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要素基因。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追求控辩平等,构建了法官、公诉人、被告人三个主体的“等腰三角形”结构,顶角是司法权,法官在兼听同时负责居中裁判,两个底角分别是公诉人和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展开平等对抗。审委会作为议事决策机构,在讨论重大案件时本质上是在行使诉讼程序性权力,亦应当受到正当程序理念规制。
图3 庭审模式与审委会模式图示
一直以来,都有坚持列席审委会制度诉讼化改造的声音,即要求控辩审三方共同在审委会进行对抗。一些法院在努力作出尝试,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外,不少法院在完善审委会改革机制过程中,还邀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列席审委会,可见,伴随与会人员逐步扩大,亟需在现有议事规则基础上不断完善细化。
3、小结
伴随五五改革纲要明确规定,今后将有更多的个案解决在法官会议阶段,审委会将越来越多的讨论类案、涉及统一法律适用等重大疑难问题。这也要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过程要适应这一形势变化,通过不断完善程序性规定与多元化主体参与相融合,会议召开也将更多的倾向于类案研讨与统一法律适用机制研究,在此方面充分发挥法律监督作用。
二、理论契合:“罗伯特议事规则”之镜鉴
面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中的议事程序失衡、议事结果偏差、议事开放需求,为弥补现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程序的欠缺,亟需建立科学合理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此套议事规则需与改造中的诉讼模式对接,对现有的模糊规定进行明确,同时为避免列席人员过多讨论影响会议效率,需对逐个步骤进行细致规定。此种背景下,需要合适的理论工具来指引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罗伯特议事规则”将议事程序进行梳理,秩序井然、可操作性强,能够实现民主与效率决策双兼顾。
(一)“罗伯特议事规则”的核心要义
“议事规则”最早源于英国议会协商议事时谨遵的规则原理,经过长期发展和不断完善,演变成为美国立法机构运作的基本原则,后因程序简洁、成效显著被国际上奉为“通用议事规则”。后托马斯·杰斐逊著有《议事规则手册》,路德·库欣著有《议事规则手册:协商会议程序和辩论的规则》,对议事规则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完善,进而被统称为全世界通用的“罗伯特议事规则”。
在被系统梳理的议事规则中,该规则是被会议组织正式采纳的、讨论相关事项的成文规则。在这些规则里,对与会成员参会程序、应承担责任等进行了系统规定,同时对程序进行了逐一列举,对应为、禁止行为作出重要强调,以确保会议公平高效,同时为解决程序分歧作出铺垫。“议事规则”中最为核心原则是:审慎横平、有效保护所有与会者权利,规定其共同义务,以保障会议高效运行,各方目标在对抗平衡中得以顺利实现。基本内容可以概括为“三纲五常”,如下图所示。
图4 “罗伯特议事规则”中“三纲”“五常”示意图
在“罗伯特议事规则”构建的基本议事秩序里,最重要的秩序为“三纲”,即保障所有参会者的权利。这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程序相符,即保障参与人员、列席人员、旁听人员在内所有人的权利,此种秩序下,前述列举存在问题中的多元化诉讼程序构建便有了前提基础,在此种议事规则指引下,可以保障与会者基本权利得以实现。“五常”是指会议中五个必须遵守的原则,“一人一票原则”是保障每个人享有会议规定的同等权利;“一时一件原则”是保障每个议题都能被充分讨论;“一事一议原则”为随结随了、确保会议高效;“多数票决定原则”体现了由民主决策代表的大多数意志;“法定人数生效原则”体现了会议的绝对秩序。这几种原则相辅相成,蕴含着民主、秩序、效率和公平,对解决前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的程序性掣肘和结果失衡极具针对性。
(二)“罗伯特议事规则”的一般议事过程
“罗伯特议事规则”将议事程序划分为几个完整过程,几个过程之间相互衔接、互相补充,共同推进会议有序进行。作为一套国际通用的完整议事工具,应用到任何会议中都会极大提高会议效率。此规则具体包含六个阶段性步骤。
图5 “罗伯特议事规则”中“议事过程”示意图
如图所示,六个议事过程相辅相成,在充分保证会议优质高效的同时,充分贯彻民主、集体决策意志,因为参会者身份不同而划分阶段,有效保证参会者享有不同背景下的“同等”权利。
(1)动议,会议召开目的必须明确具体。应用到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意指列席会议目的需清楚明确,或“议事”或“议案”。
(2)附议,对议题有所回应。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中,为构建多元式参与的诉讼结构,在“议事”中,可邀请检察长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在“议案”过程中,必要时应允许辩护人通过听证程序参与。
(3)陈述议题,主持人(主席)通过“陈述议题”正式将动议提交会议考虑。
(4)辩论,辩论需要经过主持人允许,并且必须围绕讨论的议题展开,同时应遵守时间、次数等原则性规定。
(5)提请表决,将讨论结果提交会议最终表决。
(6)公开表决结果。向外界公布过程及最终结果。
(三)借鉴“罗伯特议事规则”要义的合理性
第一,“罗伯特议事规则”是普遍性会议规则,其适用范围涵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罗伯特议事规则”是通用议事规则,在各类政府、企事业单位的议事活动中被广泛应用,被誉为实践中“如何开会”的实操手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因为人员特殊、程序特定等原因,需要一套专门的区别于普通的审委会议事程序的规则,用于提升工作效率。如此,需要遵照作为“如何开会”的“元规则”为指引。显然,在构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过程中,不能简单直接照搬“罗伯特议事规则”,但却可以从中获得重要借鉴启示。
第二,“罗伯特议事规则”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目标相通。如何在会议过程中兼顾民主决策,公正高效解决各类程序性分歧是两者共同的终极目标。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有特殊性,因我国检法关系的独特性在于,在控审之外,检察院还具有监督权,最高检与最高法同样有司法解释权。使得检察机关通过宪政监督职能,与法院在宪政上地位平等。在平等地位背景下,即使作为列席者,检察机关在“监督”职能的会议目标下,也将直接参与会议相关议程,这就需要借鉴“罗伯特议事规则”各项程序。
第三,“罗伯特议事规则”作为普遍性议事规则,公正高效是普遍性终极目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则是具体的议事规则,是为确保检察长列席的特定议题亦高效有序被讨论,是具有特殊意义的规则。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第四,“罗伯特议事规则”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运行原理相通。两者运行的原理均是围绕构建“正当博弈机制”而设立一系列具体且可操作的规范。“罗伯特议事规则”将议事规程划分为“三纲五常”,通过这种规制设计将“正当博弈机制”更加具体可实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运行原理亦是如此。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注重“监督”功能发挥,这种“监督”一定程度上伴随着对个案裁判的职责使命与功利目标考虑。会对裁判者对个人认识倾向、司法公信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进而从自身职能角度阐明司法的应然态度,此种背景下,很难将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定义为单纯的“监督”,而在一定程度上确有“商讨”性质,因此就个案讨论过程均可归纳为“正当博弈”,故而二者运行原理上相通。
第五,“罗伯特议事规则”与司法整体运行过程互相契合。司法运行的过程,实际上是在具体个案中重回立法者的过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过程作为司法运行过程中的一环,运行过程中充分体现了个案重回立法者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检法双方对案件的平衡,个案如何裁判,必然涉及到相关事实如何重构、相关法律如何理解,法检双方基于自己的经历、学识,形成自己的“态度”,这些带有个性的“态度”需要经历会议过程中的充分博弈,予以“校正”,达至“均衡”,形成可接受的结果,这一过程正是“罗伯特议事规则”最初构想的再现。
三、路径探析: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程序规则之构建
综上所述,从我国审判实践出发,将“罗伯特议事规则”应用于完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的基本路径之中,应遵循以下程序:在区分“议事”还是“议案”的先决条件下,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设定总体原则,在总体原则框架内,具体构建详细议事规则。谨慎地平衡、保护会议中各方参与主体的权利,使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正当博弈机制和审判权内部制衡机制得以真正落实。
图6 “罗伯特议事规则”视角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程序构建图
(一)先决问题:区分“议事”还是“议案”
在进行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重构之前,必须找准审委会自身功能定位。作为我国传统特色的司法形式,审委会在保证案件质量、完善司法民主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国法治大背景下,司法外部独立机制“欠佳”,审委会通过“集体决策”集中体现民主法治,一定程度上起到抵抗外部压力之效果。但外界对于“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诟病从未停止,故而,从二元到三元、甚至多元的力量引入审委会是必然发展趋势。据此,探讨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才有前提。
制度运行过程中才能发现问题,在不断探索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这一制度对公权力运作完善基础上,人们逐渐认识到应当重新审视检察力量介入的正当性、均衡性考量。故而,在设计审委会议事规则过程中,尝试不断完善诉讼结构模式,将更多的“当事人主义”要素基因引入议事规则过程中,便于与今后不断发展的监督、参与趋势相衔接。
此处“议事”为较大范围的词意,可区分为“议事”和“议案”。在“议事”前提下,应该大力倡导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且将检察长更多精力投放于此,同时更可邀请人大、政协参与其中,共同强化监督。“议案”则与“议事”有所区别,“议案”时,可在监督职能之外,更加重视审委会亲历性功效,此时可摒弃检察机关监督身份,将其置于公诉视角,同时邀请辩护人参与听证,构筑类似“三角式”诉讼结构,增强审委会程序对抗性。通过这一对抗性设计,为进一步推进诉讼结构改革埋下伏笔。
在“议事”与“议案”之前,法院与检察院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均有启动权,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均可以提出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之动议。即法院可主动通知,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向法院提出建议。
(二)理念重塑: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总体原则设定
检察长是“列席”审委会,“列席”二字与“出席”有本质性区别。故而检察长全程是在履行监督职能,更多的是倾听,而不是参与讨论。也正是基于此种理念,才需要单独设计一套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区别于普通审委会议事规则。此套议事规则之中,要重视列席人的权利,为列席人参与讨论设置一定原则,同时,谨慎地规定列席人员发言顺序。在此基础上,通过前期周密的会议规则设置,以及会议后配套措施的完善,强化实质性功效发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总体原则为“人员特定、范围法定、程序规定”,“既充分保障列席人员依法行使权利,又巧妙地使其不过度干预”是会议过程中一直需要遵循的宗旨。
第一,人员特定。此项原则指向列席审委会人员资格。依据相关意见规定,一般检察长以及检察长指定的副检察长有权参加审委会。
第二,范围法定。范围,既可以“议事”,也可以“议案”,但检察长列席应更多向“议事”倾斜。如遇“议案”,则有必要时,可邀请辩护人通过听证程序参与进来。同时在审委会认为有必要时,亦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共同列席审委会。
第三,程序规定。程序规定包含会前程序性规定及会议中具体规则设定。会议前程序性规定需要具体办事机构承办,因涉及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应由法检双方具体办事机构(审判委员会及检察委员会)分别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如商定会议召开时间,提前发送材料等。具体到会议中的议事规则,还是应当套用罗伯特议事规则“三纲、五常”原理,下文进行具体探讨。
(三)程序规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具体规则构想
1.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动议规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动议必须明确、具体。这里的“动议”,旨在确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评议的内容。召开会议之前,法检双方需要明确审委会是“议事”还是“议案”。此处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议事”还是“议案”,检察长只能对与检察工作相关的议题才能提请上会,同时列席目的为“监督”而非“商谈”。针对动议规则的发挥,可将检察长的发言具体情况归纳为“程序型”“补充型”和“说明型”等方式履职,以保障检察长发挥的功效为“监督”而非“商谈”。
2.信息分享规则。信息分享包含审委会召开前、审委会召开过程中、召开后三方面的信息分享。会议召开前,双方办事机构应当将拟召开的有可能涉及检察长列席的议题公开以供选择,对于检察长需要列席的,应提前发送相关材料、告知时间及程序性事项;会议召开过程中,列席人员对关键性问题进行提问、补充发言,听证人员可以就案件关键事实进行询问;会议召开后,具体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最终决定性文件相互分享。
3.法定人数规则。审委会召开程序及人数是否符合规定是检察长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监督内容之一。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亦应该在审委会符合法定人数召开时进行,即参会人数不得少于审委委员的2/3,否则不得召开审委会,强行召开的,会议无效。除此之外,对于列席人员也要符合人数规定,即在“议事”与“议案”过程中,如“议事”可不对人数进行限制,但“议案”时,需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听证等方式参与会议,保证会议效率及实质性效力。
4.主持人中立规则。审委会会议原则上应该由法院院长主持,主持人应当恪守中立原则,综合会议情况权衡分配发言权利,以保证会议正当有序运行。主持人应尽量让持不同意见的人轮流得到发言机会,以保持会议的平衡。主持人若要发表意见,应将主持会议的权利暂时转交给其他参与者。
5.监督规则。监督规则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履行最为重要的职责,也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根源目的所在,但是同时又应该明确监督的合理界限,即监督应当限制在对于法官非裁判行为及个人行为进行监督,重点放在法院承办人汇报内容的客观性、全面性等方面,而不是补充公诉意见,强化庭审指控。具体来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监督工作应围绕程序性事项进行,包括对审委会工作流程流程方面的监督,如案事件提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管辖权、参会人数及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对审委会委员的监督,如是否应当回避、实际参会人员组成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如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审理结果是否有误等情况。
6.发言规则。审委会会议主持人根据需要确定每人每次发言时间及次数,每位成员发言时不被打断,违背发言规则除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在承办人汇报完毕,审委会委员提问之后,做补充式发言。在“议事”与“议案”过程中,检察长针对“监督”职能发挥,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通过“程序型”“补充型”“说明型”等不同方式履职,对相关规定及案件情况进行补充说明,但是说明应仅限于对于证据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的说明,对于承办人员未能全面汇报公诉方观点时,基于证据向与会者阐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整体态度,而非检察长个人观点。在“议案”过程中,如有被告人辩护人列席,则需允许辩护人进行发言,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诉讼化功效。
7.观点明确规则。所有与会者必须对某项会议议题持有明确、具体的观点。发言时,应先表明观点和立场,然后阐述理由。规定此原则的目的是为避免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过程中由“监督”变为“商谈”性质,因实践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讨论案件极易演变为“商谈”案件,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理应最为遵守的系列规则被弱化,进而影响“监督”功效的发挥。故而,无论是审委会委员、列席人员,所有与会人员观点必须明确,才能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8.文明表达规则。会议讨论中应恪守对事不对人的原则,禁止对任何与会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所有讨论均需围绕议题本身展开,以此来确保会议在文明有序的环境下进行。需要重申的一点是,对于列席会议的检察长而言,更多的时候是通过倾听来履行监督职责。当然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充分发言。即使审委会最终就定案、定事结论与检察机关预期有所偏差,所有列席人员也应当理性控制情绪,避免过激反应。同时此项规则对于其他列席人员、听证人员同样有效,所有参会人员需受此规则约束,辩护人在参与听证过程中,亦不得过于激动表述观点,以保障会议更加优质高效进行。
9.适当辩论规则。检察长虽然是列席审委会,但基于其监督职能的发挥,可以适当参与审委会辩论,就审委会及其他与会人员的发言进行回应。此规则之所以用“适当”二字,是针对“议事”和“议案”进行了区分。在“议事”过程中,所有列席人员均可参与辩论,但“议案”过程中,无论是以列席身份还是以身份参加,均是适度的辩论,而不能无休止的争论。
10.表决回避规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最终目的为行使宪政监督职能,即使是在作为公诉机关与辩护人一同通过听证程序参与到审委会过程中,也应当是以中立、旁观的姿态界入,不应具有决定性身份性质。故而,无论是监督还是听证过程中,最为重要的是要遵守表决回避制度。所有列席、参与听证人员均不得参与审委会表决。在表决回避基础上,所有与会者必须遵守保守会议秘密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泄露。
11.参与过程公开规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案”或者“议事”,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开有多重途径,可通过告知、发布通知等方式,不是必须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
结语
当然,上述议事规则还需要放置在现实语境中进一步考察和批判,欲使该套议事规则更加符合实践逻辑、解决实际问题,还需要不断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在完善立法方面,应该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予以明确,同时将《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可以”列席更改为“应当”列席,对可以听证的情况予以明确细致规定,扩大列席人员范围,除检察长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列席会议,强化监督职能发挥。在建章立制方面,应健全列席相关规定,完善事前、事中、事后的通报机制。在完善措施方面,要建立有效的效果评价体系,加强总结和分析,及时充分把握法院审委会采纳及未采纳检察长意见的情况,保证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实质效果。附件起草《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建议稿)》,便于实践中参考适用。
附件: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规则
(建议稿)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最高院《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精神,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事流程,制定本实施规则。
第二条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应首先区分参与“议事”还是“议案”。此处“议事”为较大范围的词意,可区分为“议事”和“议案”。在“议事”前提下,应该大力倡导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并且将检察长更多精力投放于此,同时更可邀请政协、人大参与其中,共同强化监督。
第三条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应当遵循“人员特定、范围法定、程序规定”的原则,同时也应遵循“既确保列席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又确保不干预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第四条 人员特定原则指一般检察长以及检察长指定的副检察长有权参加审委会。
第五条 范围法定原则指既可以“议事”,也可以“议案”,但检察长列席应更多向“议事”倾斜。如遇“议案”,则有必要时,可邀请辩护人通过听证程序参与进来。同时在审委会认为有必要时,亦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共同列席审委会。
第六条 程序规定原则包含会前程序性规定及会议中具体规则设定。会议前程序性规定需要具体办事机构承办,因涉及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应由法检双方具体办事机构(审判委员会及检察委员会)分别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如商定会议召开时间,提前发送材料等。
第七条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动议规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动议必须明确、具体。即召开会议之前,法检双方需要明确审委会是“议事”还是“议案”。
第八条 信息分享规则。信息分享包含审委会召开前、审委会召开过程中、召开后三方面的信息分享。会议召开前,双方办事机构应当将拟召开的有可能涉及检察长列席的议题公开以供选择,对于检察长需要列席的,应提前发送相关材料、告知时间及程序性事项;会议召开过程中,列席人员对关键性问题进行提问、补充发言,听证人员可以就案件关键事实济宁询问;会议召开后,具体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最终决定性文件相互分享。
第九条 法定人数规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参会人数不得少于审委委员的2/3,否则不得召开审委会。不足者不得召开审委会会议,强行召开的,会议无效。在“议事”与“议案”过程中,如“议事”可不对人数进行限制,但“议案”时,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通过听证等方式参与会议。
第十条 主持人中立规则。主持人应当恪守中立原则,综合会议情况权衡分配发言权利,以保证会议正当有序运行。主持人应尽量让持不同意见的人轮流得到发言机会,以保持会议的平衡。主持人若要发表意见,应将主持会议的权利暂时转交给其他参与者。
第十一条 监督规则。监督应当限制在对于法官非裁判行为及个人行为进行监督,重点放在法院承办人汇报内容的客观性、全面性等方面,而不是补充公诉意见,强化庭审指控。具体来说,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监督工作应围绕程序性事项进行,包括对审委会工作流程流程方面的监督,如案事件提交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管辖权、参会人数及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对审委会委员的监督,如是否应当回避、实际参会人员组成是否合法、是否侵犯诉讼参与人权利;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如是否存在渎职行为、审理结果是否有误等情况。
第十二条 发言规则。审委会会议主持人根据需要确定每人每次发言时间及次数,每位成员发言时不被打断,违背发言规则除外。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可以在承办人汇报完毕,审委会委员提问之后,做补充式发言。在“议事”与“议案”过程中,检察长针对“监督”职能发挥,可以结合具体情况,通过“程序型”“补充型”“说明型”等不同方式履职,对相关规定及案件情况进行补充说明,但是说明应仅限于对于证据真实、合法及关联性的说明,对于承办人员未能全面汇报公诉方观点时,基于证据向与会者阐明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整体态度,而非检察长个人观点。在“议案”过程中,如有被告人辩护人列席,则需允许辩护人进行发言,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诉讼化功效。
第十三条 观点明确规则。发言时,应先表明观点和立场,然后阐述理由。无论是审委会委员、列席人员,所有与会人员观点必须明确。
第十四条 文明表达规则。会议讨论中应恪守对事不对人的原则,禁止对任何与会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所有讨论均需围绕议题本身展开,以此来确保会议在文明有序的环境下进行。即使审委会最终就定案、定事结论与检察机关预期有所偏差,所有列席人员也应当理性控制情绪,避免过激反应。
第十五条 适当辩论规则。检察长虽然是列席审委会,但基于其监督职能的发挥,可以适当参与审委会辩论,就审委会及其他与会人员的发言进行回应。在“议事”过程中,所有列席人员均可参与辩论,但“议案”过程中,无论是以列席身份还是以身份参加,均是适度的辩论,而不能无休止的争论。
第十六条 表决回避规则。所有列席、参与听证人员均不得参与审委会表决。在表决回避基础上,所有与会者必须遵守保守会议秘密的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泄露。
第十七条 参与过程公开规则。检察长列席审委会“议案”或者“议事”,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本规则作为对《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实施意见》之补充。对本规则未详尽规定的,以《实施意见》为指引。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