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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制度之运行困境与出路
——以调查程序启动的强制性为落脚点
作者:王继余  发布时间:2022-09-23 08:31:21 打印 字号: | |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制度之运行困境与出路

——以调查程序启动的强制性为落脚点

王继余


摘要:社会调查制度作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一直以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其是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调查了解其性格特征、教育背景、经济状况、工作经历、家庭情况以及以往的违法犯罪记录等情况,从而对其作出合理评价,为司法机关作出进一步处置提供科学依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并未从立法层面对社会调查制度作出规定,但各地司法实践中早已对该制度进行了探索尝试,也取得了不少成绩,由于没有统一完善的立法规定,实际运行中仍存在诸多问题。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虽对社会调查制度以条文形式在立法上确立下来,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且留有较大的随意性,因而依旧未能解决制度运行中遇到的难题。文章从该制度实践运行中面临的现实困境入手,分析造成该困境的原因并从操作性层面提出合理的解决问题之道。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   社会调查   完善 


一、现状检讨: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规制与运行现状

()社会调查制度之立法规制

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起步比较晚,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七八十年代就将社会调查制度嵌入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处理程序中。我国的最早涉及社会调查的规定是2000111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第21条规定,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可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呈交法庭。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作出类似规定。但真正确立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规定,公、检、法机关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性格特征、家庭情况、监护与帮教条件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情况等。《意见》首次规定社会调查最终要形成社会调查报告形式,并对调查主体以及调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对未成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的引入以及具体实施提供了依据,但该《规定》也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出台的一个意见性文件,并未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立法的缺失导致地方司法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制度难于摆脱流于形式的戴着脚镣跳舞式的自娱自乐的命运。

2012年新的刑事诉讼的修订,涉及问题比较多,在各个方面都有新的规定,而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则显得颇为简单,该法第268条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视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该条规定虽对社会调查有所提及,但并未对实践中凸显的问题作出回应,也没有对调查的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作出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对于系统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也显得太过单薄。

()实证考量之案件统计

为了发现社会调查制度在实务中实际运行的情况,笔者以LH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其下辖的具有代表性6基层法院2016年~20205年来审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为样本,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其结果显示如下:

表一2016年~2020年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制度适用情况


6个基层法院

H市中院

年份

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数()

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数量()

所占比例

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总数()

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数量()

所占比例

2016

760

0

0

306

0

0

2017

840

72

8.6

205

2

0.9

2018

872

68

7.8

233

4

1.7

2019

652

60

9.2

192

6

3.1

2020

568

52

9.1

103

3

2.9

表二2016年~2020年以来对外地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适用社会调查制度及心理测评情况


6个基层法院

H市中院

年份

受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总数()

外地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数量()

所占比例(%)

受理未成人刑事案件总数()

外地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适用心理测评案件数量()

所占比例(%)

2016

760

0

0

306

0

0

2017

840

0

0

205

12

5.9

2018

872

0

0

233

15

6.4

2019

652

0

0

192

20

10.4

2020

568

0

0

103

15

14.6

表三2016年~2020年来H市下辖的6基层法院判处非监禁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未成年人再犯情况

年份

被判处非监禁刑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人数()

被判处非监禁刑未成年人再犯人数()

再犯率

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未成年人数()

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未成年人再犯人数()

再犯率

2016

88

0

0

740

40

5.4

2017

28

0

0

584

48

8.2

2018

84

4

4.8

732

44

6.0

2019

188

4

2.1

472

36

7.6

2020

292

8

2.7

216

16

7.4

从上述表格的统计情况来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不管是市中院还是基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率普遍偏低,均未超过一成;第二,两级法院对外地未成年犯罪被告人基本上均没有适用过社会调查制度,中级法院对外地人引入了心理评估机制,但适用率仍比较低;第三,对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刑事犯罪,适用非监禁的未成年被告人其再次犯罪的比率小于被判处短期实刑的未成年被告人,而社会调查制度其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为法院判决人身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非监禁刑提供参考,因而,可以得出初步结论是,提高刑事审判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有利于减小其再犯率。

()实证考量之问卷调查

为了弄清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低的原因以及法官、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等对运用该制度的态度,笔者分别对H市法院系统50名从事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以及50名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进行了问卷调查从问卷调查的结果显示,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并未被充分运用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去,其主要原因并非是根据案情确实不需要调查,而是立法对此并未作强制适用的规定,而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基于审限紧张,委托调查调查主体不积极配合、调查报告质量以及报告仅具有参考价值等方面综合考虑,而放弃了社会调查制度的启动;第二,法官普遍认为社会调查制度对于全面了解未成年的基本情况,进而做出合理裁判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报告中所显示的被调查人的性格特征、成长经历等跟犯罪密切相关的背景材料,有利于刑罚执行过程的有针对性的矫正,同时减少入狱后交叉感染,减少再犯的可能性;第三,未成年刑事被告人,除部分出于接受调查,其违法犯罪事迹会被亲朋好友知道影响其声誉、面子方面考虑而不愿意适用该制度情况外,大部分人均表示希望进行调查,期待充分考虑其过往表现,准确量刑。

综上观之,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基本上确立下来,各地均或多或少在运用该制度,但均运行得不温不火,在针对外地未成年被告人时甚至已基本上名存实亡。要彻底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建立起社会调查制度的强制启动机制,即明确规定某些情况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必须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不经调查不得判处刑罚,以此避免选择性规范带来程序启动的随意性,使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在司法实践中能真正得以体现。

二、策略审视:社会调查制度强制启动之正当性

()刑法学维度:二元定罪量刑机制的要求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行为人科处的刑罚不仅应该与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该与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适应。即刑罚的确定都必然要经过定罪与量刑两个递进的阶段。其中定罪阶段主要是判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满足则罪名成立,该阶段是面向过去的,以犯罪行为为导向;而在量刑阶段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再犯的可能性等因素,来确定量刑的幅度,是面向未来的,以犯罪人为导向,为了实现准确量刑,对影响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各项因素进行调查就显得尤为必要。近年从日本引入并备受我国刑法学界学者推崇的人格刑法学理论甚至将对反映人身危险性的危险性人格的适用从量刑阶段提前到了定罪阶段,并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其具有假象性、易变性与被害性,因而不是真正的不法人格。通过进行社会调查,并引入人格刑理论,有利于合理缩小未成年人犯罪领域并推动未成年人犯罪的轻刑化、非监禁刑化,从而实现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心理学维度:见习许可期内的合理宽宥

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发展的特殊阶段,该阶段内不管是其生理结构还是心理状态均处于转变期,性格特征尚未定型,容易受到同龄群体的影响,14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尤为如此,其易冲动,对长远的结果缺乏遇见性,更多只关注眼前的利益。齐姆林(F.E. Zimring)教授将具有上述青春期特征的时期概称为人生发展的见习许可期,并认为在这一特殊时期内,未成年人只有通过不断地进行社会实践才能积累到长大成人的经验,这一过程中犯错误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正常的。在此过程中所犯错误虽有可归责性,但有在相当程度上是可宽恕的,因而对其成长以及发展的机会是不应当无情剥夺的。犯罪学家特里·莫菲特也认为,罪错行为是未成年人正常生活不可绝对避免的,但只要未成年人能够安全渡过这个阶段,并且未来的生存以及发展的机会没有被剥夺,那么他还是有希望成长为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的。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从有利于教育、矫治,促使其回归社会的角度出发,合理运用社会调查制度,增加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适用率,而非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

()社会学维度:标签理论下的多米诺效应

当一个人尚未被明确归入某一类别时,公众对他的定位往往是不特定的、非正式的,因此,一个违法的人在法院未将其行为明确定性为犯罪行为时,他可能没有被看做罪犯,然而一旦官方作出其行为是违法行为的定性后,公众对该人的定位则会发生相应的改变,公众带有倾向性的定位会将行为人隔离在这种既定角色中,而被贴上标签的个体会自然地根据该标签的角色行事,并最终很难再次步入正常生活。这就是著名的标签理论。具体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就是应尽可能避免将未成年人带入刑事司法程序,防止过早将其打上犯罪标签,增加其回归社会的阻力。社会化理论认为,犯罪就是个体与社会以及个体与各种社会化机构在社会化过程中相互作用的结果,实证刑事法学派代表人物恩利科·菲利认为,从最轻微的犯罪到最残忍的犯罪,都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无一例外,由此可见,社会因素在一个人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不容忽视,为了防止刑事处罚对其产生的多米诺效应,对犯罪行为人的惩治除了查清其自身原因外,还必须充分考虑到社会因素对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找出其犯罪的真正原因,如此才能恰如其分地对其实施惩戒,有效地防止再次犯罪,也才能使其以最小的成本回归社会。

()法经济学维度:非监禁刑的辐射效益

对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全面引入社会调查程序的构想,持保留态度的观点是,认为社会调查浪费司法成本,且异地调查在实际操作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成本上升与精确化处遇措施,增加挽救未成年人可能性之间应该毫不迟疑地选择后者。其实,根据社会学家的观点,犯罪就是对社会集体良知的冒犯,国家为了捍卫大多数人的利益必须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而这也就是犯罪行为人必须付出的犯罪成本。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社会调查,在社会调查报告的支撑下,使更多人获得判处非监禁刑的机会,其本身就是对刑法社会成本的降低,且非监禁刑本身也存在隐性的减少犯罪的效益。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的马汶.E.沃尔夫冈(Marvin EWolfgang)就曾经提出著名的6%定律,即若不加管教,6%的少年犯会变为累犯,并犯下当地50%的犯罪案件。要防止出现少年犯成为累犯后被延长刑期继续监禁增加国家司法成本的状况,理智的做法就是在其首次犯罪时就给予合适的处置。从前文案件统计情况来看,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其再犯率明显低于被判处实刑受到交叉感染,并背上犯罪标签的未成年被告人。从这个意义上来看,适用非监禁刑在隐性层面上也降低了犯罪率,减少了国家的刑法成本,而在选择是否适用非监禁刑时,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社会调查报告,即使不是法官定罪量刑时的首要依据,也一定高度相关,这就需要启动社会调查制度。

三、域外借鉴:国外立法规定及其启示

 ()外国立法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

1社会调查的启动。目前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都强制规定了在判决前必须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未成年人司法的国际最低限度标准的《北京规则》第16.1条即规定,主管当局在做出量刑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当对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以外的所有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犯罪情形进行适当地调查,以便做出明智的判决。《加拿大青少年刑事司法法》第39条第6款同样规定,在对未成年人判处监禁刑之前,应当考虑量刑前报告以及未成年人本人和代理律师的量刑建议,只有在法院认为调查报告并非必须且已经过未成年人或其代理律师同意的情况下,报告才可免除。

2.社会调查的进行。对进行社会调查的主体,日本规定由家庭裁判所承担,加拿大由州级官员进行,德国由少年法院的助手、社会工作者进行,并规定,如有可能应委托一位专家对少年展开调查。而美国则是通过缓刑官来调查。虽调查主体的具体承担者不尽相同,但专业、中立和独立是共有的特征。在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为了为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依据,缓刑监督官从未成年人被父母、邻居、警察或者社会机构送交法庭开始,就要进行初步、简单的调查。缓刑监督官作为司法机关的雇员,其由法官委派,独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未成年人被正式起诉后,缓刑官还需要展开更加深入的调查。关于社会调查开始的时间,《日本少年法》的是家庭法院认为应当将少年交付审判时,德国规定的是社会调查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进行,即调查的开始时间不完全相同,但均须在判决作出之前完成。

3.社会调查的内容。 日本法规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人性格、经历、环境以及监护情况等,并且非常重视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心理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业性的鉴定结果。此外,在调查过程中还要尽可能多的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老师以及所在社区人员的意见。但若向有关人员听取意见会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好的影响,如因此可能被用人单位辞退时,则可以放弃该特定范围调查。虽然各国对社会调查的内容具体项目规定不完全相同,但家庭背景、成长环境、个性特征等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格、人身危险性等特征的因素均应是调查的主要内容。

4.社会调查的效力。社会调查报告在国外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对量刑,特别是判处非监禁刑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英国1970年《治安法院(少年儿童)规则》第10条规定,法院必须在综合考虑未成年被告人的平常表现、家庭环境、在校表现和健康状况记录等资料后,方能作出最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处置。在美国,绝大多数案件中法官都采纳了审前调查报告的建议,且与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报告只在量刑阶段发挥作用的情况不同,部分成文法和判例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在案件的定罪阶段也发挥关键作用。由于美国实行的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的模式,因而调查报告中包含的传闻证据、品格证据等在定罪程序中可能被排除,而在量刑程序中却可能被采纳。

5.社会调查的监督。社会调查的主体原则上都要接受法庭的质询。在日本,家庭调查官在社会调查结束后一律须以少年调查票的形式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至家庭法院,同时还要出具自己的量刑建议。家庭调查官原则上要出席审判并陈述意见。在加拿大,社会调查报告一般也要以书面形式呈递给少年法院,只有在有正当理由且经少年法院同意的情况下,社会调查员才可通过口头方式向法院陈述。在未成年人、代理律师、协助未成年人诉讼的成年家属或检察官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制作报告的州级官员则应当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州级官员一般有权利让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管人或者直接辅助照看、治疗该未成年人的人知晓报告的全部或部分内容。

()国外立法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纵观各国对社会调查的立法规定,虽然各自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不尽相同,但其中蕴含的内在价值却有相通之处,而这也正是我国在设计社会调查制度时应当努力的方向。

1.程序启动的强制性。国外均非常重视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大多将其规定为未成年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调查程序,并提出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从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将社会调查制度规定为可选择性规范,赋予司法主体选择权,在操作层面并不能发挥该制度本来的价值。原因是,作为一项制度,其启动、运行需要花费司法机关的成本,包括调查的人力成本、时间成本以及调查所必须要的交通费用等费用成本,尤其对于被告人为外地人的情况,成本更为突出。而调查报告的结果仅仅具有参考价值,即调查与否对结果影响不是非常明显的情况下,基于办案压力、社会调查的成本付出与显性回报并非完全正相关等因素考虑,放弃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也就理所当然成为相当一部分司法工作者的选择。为避免这种利益权衡之下,社会调查程序的被放弃,最直接而有效的方法就是立法中规定程序启动的强制性。

2.制度适用的平等性。国外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理念,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规定统一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不存在因为户籍等原因而导致逃避适用的情况。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户籍在异地的未成年人会因为调查成本高昂及社区矫正、考察的异地不便性等而导致绝大多数外地未成年被告人无法获得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利。社会调查制度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出发点,外地未成年人也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同样的保护,具体到社会调查制度方面,就是要探索建立异地委托调查机制。

3.程序推进的严密性。一个好的制度不仅需要有建章立制的宏观规定,还必须有严格的实施细则,这样才能保证制度落到实处。各国立法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调查主体、调查的程序、开始调查的时间、调查的期限以及调查报告的制作、形式等均有严格的规定,以此来保证调查程序在实践中运行的顺畅。我国在确立社会调查制度时,也需要在社会调查的程序方面,尤其是具体的操作细则上作出严密的规定,以此确保制度得到精密、有效的执行。

4.调查报告的科学性。社会调查报告在各国的刑事司法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甚至是定罪都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部分国家甚至直接将其定性为刑事证据,以此为法官提供定罪量刑的依据。正是基于调查报告的重要性,各国对调查报告的制作过程、内容、报告的书面形式等各方面均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调查主体大多是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多种知识背景的专家,其给出的分析及量刑建议也必须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并且为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调查主体必要时应该出庭接受质询,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报告制作主体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路径探索:社会调查制度强制启动之构想

社会调查制度在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准确量刑以及个别化矫正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外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探索出一套相对成熟的规则体系,我国在设计该制度时应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理念贯穿制度始终,探索出适合我国司法土壤的社会调查制度。

()强制启动机制之构建

1适用范围。对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缓刑的未成年刑事被告人,一律启用社会调查制度,其他未成年刑事案件除非有理由认为确无必要的,也应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为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参考依据,因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能判处非监禁刑,基于社会调查成本以及调查的必要性考虑,可借鉴部分法院的实践做法,将强制启动的范围限定在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可考虑H市中院的做法,适当引入心理评估机制。

2.启动主体及时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在接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当立即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未成年保护组织、共青团组织等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相对于参与案件办理的公、检、法机关而言,司法行政机关能够保持中立,且由其委托其他社会组织调查,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节约司法成本。

3.调查内容。社会调查内容可通过表格或问卷形式表现,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个人情况(包括身体健康状况、智力状况、性格特点、兴趣爱好等)、家庭情况(家庭是否是离异或单亲、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是否和睦等)、教育情况(在校表现、与同学、老师之间人际关系等)、职业状况(工作性质、所在单位人际关系等)、社区状况(社区内成员的评价、社会矫正条件等)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后未成年人的悔罪表现及思想认识等。

4.调查程序。社会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社会调查员原则上应深入到被调查人的家庭、学校、社区、工作单位等地,通过实地走访家长、老师、邻居、同事以及会见在押的未成年人等方式展开调查,特殊情况下可通过函调的形式获取调查信息。调查应当维护被调查人的隐私,未经合法程序不得将调查结果告知他人。

5.调查期限。社会调查事项繁多,制作一份客观、公正、翔实的社会调查报告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尤其被调查人是外地人的情况下,所需时间更长,这就对本已紧迫的未成年人案件的审限提出了挑战。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与其他司法程序时间段相比,侦查时间最充裕,因而将社会调查程序提前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能在相当程序上缓解期限限制问题。为了增加制度的灵活变通性,还应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经过受案法院的院长审批,可适当延长审限。

6.监督程序。社会调查员应该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在开庭前三日就应当让控辩双方了解调查报告内容,法院应当庭宣读报告内容,除非宣读该报告内容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对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未成年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人均可提出质疑,必要时,社会调查员须出庭接受质询。若社会调查员在调查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致使调查报告内容严重失实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配套制度之设计

1社会调查异地委托机制。为了实现对外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平等保护,对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外地未成年人必须同样启动社会调查制度。在目前我国按行政区域划分管理权限的情况下,要实现异地的社会调查,必须借助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异地协助机制。由各省、市的司法行政部门之间利用行政关系建立起地级市甚至各省份之间的异地协助机制。具体来说,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的社会调查委托后,应借助委托调查函件的形式委托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调查。受托方必须全力配合。调查经费由受托方承担,委托方应按照每年委托的数量给予对方必要的经费补偿。同级政府应将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接受委托完成社会调查的情况纳入到当年的考核体系中,政府方面从中央到地方逐级考核当年协助调查情况,并将其作为考核各级政府绩效的项目之一,以此提高配合协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定罪量刑二元分离机制下证据属性的认定。在目前我国定罪量刑程序一体化的模式下,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其显示的内容与犯罪事实并非直接相关,因而在目前的证据体系下,调查报告并不能被定性为刑事证据使用,最多只能起到参考作用,这就限制了社会调查报告功能的发挥,也给报告的质证等一系列的程序完善设置了障碍。不如借鉴外国立法,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与量刑程序二元分离的模式,在该种程序模式下,将社会调查报告仅作为量刑阶段而非定罪阶段的证据来使用,其诉讼法上的证据属性便可名正言顺。事实上,在目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法官的精力主要集中在考察量刑情节方面,诸多有罪答辩的存在,已经形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事实上的独立的量刑程序。因而以此为根基,通过制度革新建立起真正的具有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特色的定罪量刑分离机制,便可以顺利解决社会调查报告在程序法方面存在的问题,量刑程序中将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品格证据也便名正言顺。

结  语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社会调查制度既不像前科消灭制度那样新颖独到,也不如刑事和解制度那样备受关注,但它贯穿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始终,是盘活整个制度的关键。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其揭示的内容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得以独立存在的基本事实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区别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根本制度,因而该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完善程度。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个社会问题,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功能的发挥也必须借助家庭、学校、司法等全社会的力量才能实现。本文仅就社会调查程序强制启动这一制度从理论构建方面提出了设想,制度的现实运作还需要政府从立法、财政等方面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Abstract: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as guarantee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an important measure for a long time, has attracted many attentions of the society from all walks of life, it is the suspected criminal minors, through investigation to understand the personality characteristics, education background, economic status, work experience, family situation and past illegal and criminal record, etc., so as to make reasonable assessment to its, Provide scientific basis for judicial authorities to make further disposal. Before the introduct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 China did not make provisions on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from the legislative level, but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various places has already explored the system and achieved a lot of achievements. Due to the lack of unified and perfect legislative provisions,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in the actual operation. Although the new Criminal Procedure Law of China has established the social investigation system in the form of provisions in the legislation, it still fails to solve the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the operation of the system because the provisions are too simple, the operation is not strong, and there is a large randomnes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causes of the dilemma and puts forward a reasonable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operation.

Key Words: minors; criminal; The social surveyperfect


 
责任编辑:张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