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辽14 诉前调书3号
公益诉讼人: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宋长春,男,1965 年3 月31 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7—3 号楼4 单元102 室。
被告:李小红,女,1978 年5 月6 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寺7—3 号楼4 单元102 室。
原告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宋长春、李小红因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引起争议,原告于2023 年6 月6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宋长春、李小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86000.00 元(支付至葫芦岛市财政局国库账号:061400000003271001)。
二、宋长春、李小红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至7月26日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对调解书进行公告。如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恩思
审 判 员 焦 娇
审 判 员 董百慧
调 解 员 张学荣
调 解 员 杨晓琪
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符 敏
本调解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院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