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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发布时间:2023-07-19 14:42:14 打印 字号: | |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辽14 诉前调书6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001099487Y,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郇义海。

被告:姜波,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化路6段6-17号楼。

被告姜波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假药事实清楚,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被告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姜波支付赔偿金5940元(支付至葫芦岛市财政局国库账号:061400000003271001)。

二、被告姜波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三、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至8月18日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对调解书进行公告。如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恩思

  审  判  员     焦  娇

审  判  员     董百慧

调  解  员     张学荣

调  解  员     杨晓琪

 

二O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符  敏

 

 

 

 

 

 

 

本调解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院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责任编辑:冯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