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3)辽14 诉前调书9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001099487Y,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郇义海。
被告: 杨慧,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无职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道五厂东门新区55号楼505室。
被告:颜祥彬,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葫芦岛海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街道五厂东门新区55号楼505室。
被告杨慧、颜祥彬非法销售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物质“西布曲明”成分的有毒减肥药事实清楚,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损害了公共利益。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被告无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杨慧按其销售有毒有害减肥药获利数额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24000元(支付至葫芦岛市财政局国库账号:061400000003271001);
二、颜祥彬连带赔偿上述24000元中其参与销售部分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8868元(支付至葫芦岛市财政局国库账号:061400000003271001);
三、杨慧、颜祥彬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四、其它无争议。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至11月11日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对调解书进行公告。如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高恩思
审 判 员 焦 娇
审 判 员 董百慧
调 解 员 张学荣
调 解 员 李诗男
二O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段 策
本调解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院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