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辽14 诉前调书2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000001099487Y,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洋。
被告:闫松,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翡翠城小区25号楼。
被告闫松自2023年4月至2023年10月在马仗房阳光新城金福市场公路边简易棚二号店的密爱无人售货店内用无人售货机主柜摆售“精品伟哥”、“蓝金伟哥”,期间共计收款500元,事实清楚。经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食品快速检测中心检测,闫松摆售的2盒“蓝金伟哥”和3 盒“精品伟哥”,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被告无异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闫松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户名:葫芦岛市财政局,账号:061400000003271001,开户行:国家金库葫芦岛市中心支库,清算行号:011227600006,摘要:闫松销售假药案公益损害赔偿金)。
二、闫松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三、其它无争议。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至10月10日在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上对调解书进行公告。如公告期内未收到任何异议,本院将依法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高恩思
审 判 员 焦 娇
审 判 员 董百慧
调 解 员 张学荣
调 解 员 李诗男
二O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诗慧
书 记 员 符 敏
本调解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院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